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14號
原 告 雙橡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輝星
被 告 王淑敏
陳吉勇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
訴請被告拆除違建之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
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
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
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請請被告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基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00
○000○000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上面積分別為68平
方公尺、136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
之違建物(下合稱系爭違建物)拆除、物品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3,058元【計算
式:系爭基地公告土地現值140,000元/㎡×系爭違建物總面積
335㎡÷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共12層=3,908,333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