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阮妙賢
訴訟代理人 蔡坤煌
被 上訴人 陳凌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小品平價牛排館」(下稱小品牛排館)之負責人,上訴人則 在該店擔任店員。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3日晚間8時30分 許在廚房煎台煎肉排後,欲轉身倒鍋內油渣時,不慎將油渣 傾倒至一旁正擺放盤子之上訴人左手手臂。上訴人於同年月 14日前往建佑醫院就診,經診斷左手臂受有2度燙傷,醫師 評估皮膚燙傷後整形費用需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上訴 人因燙傷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10萬元精神慰 撫金,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傾倒鍋內油渣時,倒至上訴 人左手臂致其燙傷,但發生時間並非104年9月3日,而係104 年7、8月間。且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應不致達二度燙傷之 程度,其受傷後仍繼續在店內任職約半個月左右,與被上訴 人互動情形良好,亦無痛苦至鉅之表情,其嗣經建佑醫院診 斷「二度燙傷」之傷勢應非被上訴人造成。又被上訴人均會 告知新進員工,如欲進入被上訴人煎台之工作區域,應出聲 知會以免發生危險,上訴人違反約定致遭燙傷,被上訴人並 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暨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2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為小品牛排館之負責人;上訴人於104年間曾受僱 該牛排館擔任店員。
2.被上訴人於104年間,在小品牛排館廚房料理煎台烹飪後轉 身倒鍋內油渣時,油渣潑及正在洗碗槽處擺放盤子之上訴人 左手臂(下略稱系爭傾倒油渣事件)。
3.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經建佑醫院診斷受有「左手臂二度燙 傷」之傷害。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經建佑醫院診斷「左手臂二度燙傷」之傷害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致,若是,則被上訴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2.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皮膚整形所需費用20萬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經建佑醫院診斷「左手臂二度燙傷」之傷害是否為被 上訴人所致,若是,則被上訴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 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茲就上訴人左手臂二度燙傷之傷害,與系爭傾倒油渣事 件中被上訴人倒油渣之行為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 訴人該行為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分別說明如下: 1.上訴人所受左手臂二度燙傷之傷害為被上訴人所致。 ⑴上訴人之左手臂於系爭傾倒油渣事件中遭熱鍋之油渣潑及 ;又其於104年9月14日經建佑醫院診斷受有「左手臂二度 燙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建佑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上訴人受傷部位為「左手臂」、受傷形態為「 燙傷」,均核與系爭傾倒油渣事件中上訴人遭熱鍋油渣潑 及之身體部位、可能出現之燒燙傷結果相符,參以兩造固 對系爭傾倒殘渣事件之發生時間有爭執,惟縱依被上訴人 所指之事發時間即104年7、8月間,亦與建佑醫院為前開 診斷之時間104年9月14日相距未久,在時間上亦堪認具關 連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在該短短數月間,上訴人之左手 臂另有因其他事件遭燒燙傷之情形,堪認上訴人主張:建 佑醫院所為「左手臂二度燙傷」之診斷,即為其於系爭傾
倒油渣事件中所受之傷害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二度燒燙傷可分為淺二度及深二度,淺二度傷及真皮乳 頭層,外觀呈現紅色並伴隨水泡,可能會留下輕微疤痕; 深二度是傷及全層的真皮,通常需植皮並會留下肥厚型疤 痕,參照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陳稱:「對方阮妙賢左手 受傷。我看到的只有一點點長約3公分、寬約0.3公分紅色 燙傷痕跡」等語(見刑案資料卷第2頁),堪認上訴人於 系爭傾倒油渣事件中所受傷勢即核與前開淺二度燒燙傷相 符,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遭油渣潑及之傷勢應不致達 二度燙傷程度云云,並非可採。
⑶至系爭傾倒油渣事件之發生時間為何,上訴人主張為104 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所辯發生時間104年7、8月間而有 不一,惟不論依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之事件發生日期, 距上訴人105年12月27日之起訴日(見106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號卷第1頁收文戳章)均未逾2年,易言之,上訴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 2年請求權時效,從而,究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所指之事件 發生日期何者為真,核與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無影 響,併此敘明。
2.被上訴人傾倒油渣之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⑴又餐廳業者之廚房原為危險之工作場域,對於傷害事故之 避免應為所有使用人之責任。業者縱為避免或降低事故之 發生機率而訂有廚房工作人員間應遵循、配合之工作規範 ,惟仍無從據以解免其等對避免傷害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不得謂工作人員遵循約定之工作規範,對倘加 以注意原可避免之事故,即得毫不留意地任令其發生,其 理至明。經查,系爭傾倒油渣事件發生當時,被上訴人在 煎台區煎完肉排,正轉身朝右側水槽傾倒鍋內油渣,適上 訴人持洗淨後牛排盤站在水槽旁欲讓被上訴人盛裝,油渣 因而倒至上訴人之左手臂等情,業據兩造於刑案偵審程序 中陳述明確,是依當時情形觀之,上訴人在轉身於水槽傾 倒油渣前,倘先行留意周邊有無其他工作人員,即可避免 事故之發生,詎其竟未為之,而肇致本件事故,其自有注 意義務之違反。至小品牛排館之員工黃柏豪於刑案審理中 雖證稱:被上訴人有要求進入其工作時站的煎台區域應出 聲提醒等語(見刑案資料卷第54頁背面),是被上訴人辯 稱:對於新進員工均會告知,如欲進入其烹飪餐點之工作 區域,應出聲知會,否則其工作是煎牛排,不出聲即無從 察知後方有人等語,固可採信,是系爭傾倒油渣事件之發 生,上訴人亦有工作規範之違反一情,同堪認定。惟此事
故之發生,既係被上訴人稍加留意即可避免,已如前述, 尚不得僅以前開工作規範之約定,逕解免自己之注意義務 ,是被上訴人未留意周邊有無其他工作人員即傾倒油渣此 舉,應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要堪認定。
⑵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傾倒油渣事件之發生,上訴人有違反進入被上訴人 煎台區域應出聲知會之工作規範,再者,依事件發生當時 兩造所處位置,被上訴人係背對上訴人,則上訴人應有較 被上訴人更為充分之反應時間足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本院併斟酌兩造對系爭傾倒油渣事件之原因力、過失情節 ,認上訴人之過失比例應為60%,被上訴人為40%。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皮膚整形所需費用20萬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請求皮膚整形所需費用20萬 元,惟查,上訴人左手臂受傷部位經原審當庭勘驗幾乎看不 出有疤痕存在,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 頁、第35頁~第37頁),上訴人對於其左手臂有整形之必要 性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憑,該部分請求誠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本院斟酌上訴 人所受二級燙傷之傷害,勢必對其日常工作及生活造成不便 與影響,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考量上訴人學歷為小學 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 ,現為小品牛排館負責人,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106年度附民字第195號卷第7頁 ),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綜上所 述,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按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折算後為8000 元(計算式:2萬元×0.4=8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在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 月7日(見交簡附民字第5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息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王 琁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