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張博閩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慶雄
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6 年12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5 年度雄簡字第2434號簡易程序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與上訴人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2 億8,000 萬元購買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1190之17至19、1190之29至31、1196、1196之2 、1190之 4 (應有部分48/270)、1196之3 (應有部分1/3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3844、3845、3986、3851、3852、3982建號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03 年5 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甲補充協議),約定於伊完成簽訂購 買坐落同段1196之1 、1196之3 至7 、1197之1 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後(下稱 系爭條件),始應給付系爭契約尾款並交屋,另於104 年3 月1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乙補充協議) ,約定伊應於該協議書簽訂同時開立與尾款同額之本票予上 訴人,俟伊完成簽訂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扣 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等代繳費用後之 餘額才給付尾款,未完成條件前,不得兌現該本票,伊並因 此而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1 億零800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5 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裁定就該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1 億零800 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並於該裁定確定後執以聲明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7044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前述乃為一 整合開發案,依約應由上訴人負責將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整 合,伊始應予承買,是上訴人目前尚未依約完成系爭共同開 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自無請求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權,
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自應 予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以2 億8,000 萬元 向伊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103 年2 月 24日、3 月24日、4 月24日、5 月24日各給付2,800 萬元予 伊,尾款1 億8,000 萬元則於過戶完成交屋日給付,嗣被上 訴人依約給付至第三期款後,卻要求尾款付款時間變更為必 須待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條件,再為給付尾款及交屋,並變更 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將系爭房地過戶後至交屋前所衍生之 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歸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則代伊先行 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而原由伊向承租人收取之系爭房地租 金,則於被上訴人代伊清償貸款之日起,改由被上訴人收取 ,而簽訂系爭甲補充協議。嗣伊於103 年6 月12日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貸款 之日即103 年12月31日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收取權移轉予被 上訴人,另由被上訴人重新與承租人簽訂租約,被上訴人則 於104 年3 月19日再給付部分價金,雙方因此簽訂系爭乙補 充協議,確認尾款餘額僅餘1 億零800 萬元,被上訴人另簽 發系爭本票予伊,並再次確認尾款需符合系爭條件後,伊始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則被上訴人將尾款付款時間變更為系爭 條件成就後始為給付,兩造又無約定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條件 之期限,且伊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租 金收取權亦移轉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過戶後至交屋前之增 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卻由伊負擔,被上訴人自應依誠信原 則於相當時間完成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收購及簽約,而給 付尾款,然被上訴人從兩造簽訂系爭甲補充協議起逾1 年仍 未完成系爭條件,期間伊曾依被上訴人告知願購買之價格, 向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所有權人詢問出售意願,部分所有權 人乃有意願出售,但被上訴人卻拒絕購買,其顯有故意不買 之嫌,伊乃於104 年6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務必 於105 年5 月31日前完成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購買與簽約 ,惟被上訴人仍無任何履行義務之作為,則被上訴人歷時2 年餘均無作為,其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顯以不正當之消極 行為阻止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是伊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1 億零800 萬元,自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聲明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
本票乃因系爭乙補充協議所簽發,且於到期日欄位旁記載「 依合約所載條件完成日」等語,則參照系爭契約、系爭甲、 乙補充協議之約定,兩造同意系爭本票可提示兌現之條件為 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扣除伊所應負 擔之稅捐等待繳費用後,而非原判決所認定之「伊完成合約 所載條件」,則原判決就事實之認定乃有重大違誤。又兩造 就給付尾款之條件從「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 ,變更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買賣合約」, 再變更為「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買賣合約,並 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等代繳費用」,均於契約上以文字 清楚記載,已足表示出兩造之真意,自不得違反契約文字而 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為曲解,而被上訴人固主 張給付尾款之條件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整 合收購」,然此條件從未記載於契約相關文件上,而被上訴 人乃為甲○○○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負責人,熟稔簽 約之重要性,土地整合、買賣更為其經常性業務,若其有委 託上訴人整合契約之必要,應不可能未於契約書上為明確之 記載,是該條件應為被上訴人臨訟編纂之詞。另原判決固以 證人乙○○、丙○○證述,而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伊保證 會負責整合收購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才以較高價格收購系 爭房地,然被上訴人係依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 ○○公司)前與伊之簽約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所述 其以較高之價格收購系爭房地,乃因伊負責整合云云尚非可 採,且證人乙○○、丙○○分別為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甲 ○公司長期配合之地政士、被上訴人之私人助理,其等之證 述本有偏頗之處,伊於原審已就其等證述不實部分予以反駁 ,原判決卻仍認證人乙○○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無偏袒 被上訴人之虞,其判決有違經驗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 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並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338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 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1 億零800 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聲請,嗣被上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63 號裁定駁回抗告,復提起再抗 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㈡上訴人於105 年12月8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迄今尚未執行終結。
㈢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2 億 8,000 萬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約定尾款為1 億6,800 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03 年5 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甲補充協議, 就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尾款及第6 條權利義務關係為補充協 議,約定尾款應於被上訴人完成簽訂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所 有權之買賣契約後給付,並交屋。
㈤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9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乙補充協議, 就系爭契約、系爭甲協議書之尾款為補充協議,載明被上訴 人於103 年12月31日已代償上訴人貸款5,339 萬8,245 元, 並於104 年3 月19日再給付660 萬1,755 元(扣除上訴人應 負擔之103 年地價稅65萬4,534 元後給付),且被上訴人於 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給付尾款餘額,並於系爭乙補 充協議約定:「…俟依約買方(即被上訴人)完成簽訂座落 同區段1196-4、1196-5、1196-6、1196-7、1196-3、1196-1 、1197-1等7 筆地號及其地上所有建物(包含未保存部分) 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合約及扣除賣方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等代繳費用後之餘額才給付尾款,未完成條件前, 此本票(即系爭本票)不得提前提示兌現」等語。 ㈥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簽訂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 。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3382號民事裁定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上訴人1 億零800 萬元,得為強制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聲請,嗣被上訴人 提起抗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263 號裁 定駁回抗告,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5 年度非抗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遂提起本訴,如被 上訴人獲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排除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 之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 第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經查:
⒈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而根據系爭乙 補充協議之約定簽發予上訴人,則依諸前述,被上訴人自得 以其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兩造以 系爭乙補充協議約定須待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 之買賣合約,及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增值 稅等代繳費用後之餘額才給付尾款,未完成條件前,系爭本 票不得提前提示兌現,則於前述條件成就前,系爭本票債權 自不存在。
⒉上訴人固抗辯伊依約並未負責將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整合, 使被上訴人得以承買,是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條件, 不僅有違誠信原則,且顯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其給付尾 款之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先於102 年12月2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2 億8,171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 第1 條載明被上訴人擬承購之範圍為同段1190之7 至31、11 96、1196之2 至7 、1190之4 地號等31筆土地及地上物,如 被上訴人未能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人均簽訂買賣契約書,則 其得以無條件解除該契約等語,嗣於103 年1 月10日簽訂買 賣補充協議書,將被上訴人依原契約第1 條約定之擬承購土 地範圍變更為系爭房地及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再於103 年 1 月17日簽訂買賣補充協議書,第1 條約定:「雙方同意原 合約第一條所收購之不動產,為免賣方哄抬價格,買方對於 收購價格購買與否有決定之絕對權利」等語,並將系爭房地 買賣總價變更為2 億8,000 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 買賣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6 至114 頁),則 兩造原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買賣補充協議書乃有載明被上訴 人擬購買、開發之不動產範圍,若被上訴人未能完成上載全 部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其即得與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衡情上 訴人如無整合前述契約所載之非其所有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承 購之責任,以其所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價金業於前述契
約中約定明確,兩造無須專程於103 年1 月17日買賣補充協 議書第1 條約明,為避免上訴人哄抬價格,被上訴人對於原 契約第1 條所收購之不動產收購價格、購買與否等有絕對之 決定權利,此足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原於102 年12月27日簽 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乃有約定上訴人需整合前述契約所 載之非其所有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承購之責任。
⑵證人即曾參與整合系爭房地等開發案之丁○○於原審審理中 到庭證稱其前曾受己○○公司委託進行整合,自102 年5 月 1 日起至該年年底整合○○區○○○段之土地、建物,但因 至年底只完成28、29戶之整合,與原約定之32戶不合,己○ ○公司即放棄該整合案,將原已簽約者均解除契約,上訴人 知悉此情後,轉而尋求被上訴人接手開發案,並邀同其向被 上訴人說明整合狀況,當時上訴人有表明29戶都會整合完成 ,如未整合完成,上訴人等會負責將之完成,又於兩造102 年12月27日簽訂契約後數日,上訴人委託其繼續收購,但沒 有簽訂任何契約,因其與上訴人原於102 年5 月1 日所簽訂 之房地出售委託書有效期限至103 年4 月30日,嗣上訴人於 103 年6 月6 日表示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整合全部土地, 而與其重新簽訂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至139 頁); 而證人即擬定兩造間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補 充協議書之地政士乙○○於原審中證稱兩造於102 年12月27 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之意思,係表示需將該條 所載不動產均整合完成,被上訴人始願意購買,當時上訴人 表示已經整合完成,因此沒有談到由何人負責整合,嗣因上 訴人表明原整合範圍有困難,因此於103 年1 月10日簽訂買 賣補充協議書,變更收購範圍,又因收購範圍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所有權人,且上訴人負責收購,又有承諾被上訴人 收購的價格每坪不會超過203 萬元,因此才簽訂103 年1 月 17日買賣補充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嗣因上訴人有資金需求 ,要求被上訴人先給付部分款項,並承諾會在半年內完成全 部土地之收購,因此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此契約與原契約不 同之處在於付款條件,又因被上訴人已給付至第3 期款,上 訴人仍未完成全部土地之收購,為了保障被上訴人,上訴人 乃同意先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予被上訴人,尾款仍須等全部土 地收購完成後才給付,因此簽訂系爭甲補充協議,於第1 條 約定需於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 才會給付尾款,再因過戶後,銀行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至被上訴人名下,而向上訴人催繳貸款,上訴人拜託被上訴 人先給付部分尾款,因此簽訂系爭乙補充協議,另兩造原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系爭契約現都有效,原契約中屬於延
續性的、未變更者,兩份契約所載都有效等語(見原審卷第 141 至145 頁、第150 至152 頁),而以證人丁○○與被上 訴人間並無密切之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而證人乙○○固與被上訴人間有一 定之合作關係,然其所述與兩造間前後簽訂之不動產契約書 、補充協議書內容相符,關於上訴人是否負責整合乙節又與 證人丁○○所述大致相同,再參諸上訴人曾於103 年6 月6 日與證人丁○○簽訂協議書,上載雙方就高雄市○○區○○ ○段1190之12、1196之1 等33筆土地整合案,同意依下述約 定共同合作,即:「一、地主土地出售及整合之相關事項由 甲方(即證人丁○○)及其指派之關係人負責,且此一部份 之服務費由甲方所有,但乙方(即上訴人)所擁有之土地出 售甲方同意不收取服務費。二、買方若由乙方安排成交,則 服務費歸乙方所有,若由甲方安排交易成交,則買方之服務 費雙方各分配1/ 2。三、乙方必須配合甲方之整合作業,以 利全案之進行。四、本合作案期限至全部整合完成為止,整 合完成之前,雙方承諾不再經由第三人介入本整合案」等語 ,有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8 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以此協議書乃簽立於系爭契約之後,衡情若非 上訴人於雙方另簽訂系爭契約後,仍同意負責系爭共同開發 土地之整合,其應無需與丁○○簽訂前述協議書,約定共同 合作土地整合,而丁○○亦無須與其簽訂協議書,尋求上訴 人之配合,並答應由其安排買賣成交之部分,買方服務費僅 只分配一半,另一半分配予上訴人,而可直接尋找被上訴人 合作。另佐以兩造原於102 年12月27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早經以103 年1 月17日買賣補充協議書更改價金為2 億8,000 萬元,如兩造嗣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免除上訴人原 應負整合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責任,上訴人所應負之契約 責任既經減輕,衡情被上訴人殊無可能仍以原價金2 億8,00 0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理。綜上,足見上訴人嗣於 簽訂系爭契約後,仍未變更其應將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整合 予被上訴人購買之責任。
⑶至上訴人雖抗辯土地整合前乃由丁○○負責,被上訴人如要 找人進行整合亦應找丁○○合作,且土地整合利潤又高,丁 ○○竟於向被上訴人報告之後,即放手讓上訴人整合土地, 復在未約定報酬之際,即協助上訴人整合土地,此與常情有 違;且伊與丁○○簽訂前述協議書,乃因丁○○前曾與部分 地主衝突,希望伊居中協調,又以伊與被上訴人簽訂102 年 12月27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仍在雙方原簽訂之房地出 售委託書委託期間內,要求伊仍須給付佣金,伊不堪其擾始
會簽訂前述協議書,另伊於102 年間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價金,和己○○公司與伊簽訂之買 賣契約相同,亦無丁○○所述之被上訴人因伊負責整合而同 意以較高價格收購系爭房地之情,是丁○○之證述應非可採 云云。惟丁○○於上訴人邀同其至被上訴人處說明時,兩造 間協商已有時日,且被上訴人若係以上訴人整合系爭共同開 發不動產為條件而購買系爭房地,於買賣條件變更前,其本 無須另找丁○○處理土地整合開發;而丁○○在兩造業已談 定合作之際,亦無插手之可能,且其既同意陪同上訴人至被 上訴人處說明,其應與上訴人已有一定之默契,嗣復有與上 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報酬之分配,並無未約定報酬即予協助 上訴人整合土地之情,是難謂丁○○之證述有違常情。又徵 諸前述上訴人與丁○○於103 年6 月6 日所簽訂協議書內容 ,乃涉及利益之分配,丁○○除不再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 部分之服務費,由其安排買賣成交之部分,買方服務費亦分 配一半予上訴人,若非被上訴人已將該整合案交由上訴人, 殊難想像丁○○僅因需人居中協調,即簽訂此約同意分配一 半利益予上訴人。另衡情己○○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等不動產估價未必盡然相同,尚難以 己○○公司原出價與被上訴人相同,即認被上訴人並非以較 高於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價格收購上訴人之土地,是上訴 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⑷證人即曾陪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商談土地整合情事之庚○○ 固曾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是己○○公司要收購的,但己○ ○公司反悔後,其即撮合兩造,而被上訴人之收購分為三個 階段,第一階段是上訴人之6 戶透天買賣,第二階段是戊○ ○大樓收購,第三階段是戊○○隔壁大樓的收購,就其所知 第一、二階段之收購都很順利,但第三階段甲○公司希望由 上訴人與其一同協助收購,因其等不是專業仲介而拒絕協助 ,後來就由丁○○與甲○公司副總友人負責,又三階段收購 順序乃係收購系爭房地後,請建築師評估土地效益,而決定 收購戊○○大樓土地及其旁邊大樓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 7 至179 頁),惟此與前述兩造於102 年12月27日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後之買賣補充協議書,乃有約定上訴人 需整合前述契約所載之非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承購 等內容不符,且證人庚○○亦證稱其於兩造簽訂前述102 年 12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後之買賣補充協議書、系爭 契約時均不在場,亦不清楚兩造間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 至183 頁),則其既不清楚兩造間之約定,其上開證述 內容自非可採,而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約應負責將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整合, 使被上訴人得以承買,是上訴人否認有整合義務,而以被上 訴人迄今仍未完成系爭條件,乃有違誠信原則,且係以不正 當之消極行為阻止其給付尾款之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業 已成就云云,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就系爭契約給付尾款之條件,均於系爭契 約及系爭甲、乙協議書上以文字清楚記載,已足表示出兩造 之真意,自不得違反契約文字而就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而為曲解,且被上訴人固主張給付尾款之條件為「上訴 人完成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整合收購」,然以被上訴人乃 為甲○公司負責人,熟稔簽約之重要性,此條件應不可能從 未記載於契約相關文件上,是該條件應為被上訴人臨訟編纂 之詞云云。惟系爭契約於第3 條第5 項約定:「尾款:於過 戶完成後,於交屋時由買方向銀行貸款新台幣16800 萬元整 扣除清償賣方原貸款餘額給付予賣方,並點交房地」等語, 而於系爭甲補充協議第2 條則約定:「雙方同意尾款應於買 方完成簽訂坐落同區段1196-4、1196-5、1196-6、1196-7、 1196-3、1196-1、1197-1等7 筆地號及其地上所有建物(包 含未保存部分)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合約後,給付尾款並交屋 」等語,於系爭乙補充協議第3 條則約定:「…俟依約買方 (即被上訴人)完成簽訂座落同區段1196-4、1196-5、1196 -6、1196-7、1196-3、1196-1、1197-1等7 筆地號及其地上 所有建物(包含未保存部分)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合約及扣除 賣方應負擔之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等代繳費用後之餘額 才給付尾款」等語,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甲、乙補充協議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7至21頁),則兩造固於系爭契約及系爭 甲、乙補充協議上以文字清楚記載尾款給付條件,為被上訴 人完成簽訂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就被上訴人完 成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應由上訴人負責整合 等相關內容,則未有提及,此自難認系爭契約文字已表明兩 造就此事之真意,而無探求其等於立約時真意之空間。另被 上訴人可能因疏忽或另有顧慮而未將上訴人負有整合系爭共 同開發不動產之責任以文字明確載明於契約書中,然以被上 訴人既已將其完成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定 明為系爭契約尾款給付條件,上訴人為取得尾款,自會積極 依約促成整合案,而供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是被上訴人 縱未將之明訂於契約之中,對其權益亦有十足之保障,其因 此未堅持或注意及將上訴人之整合責任記入契約書中,尚與 常情無違,況依諸前述已足認定兩造間確有約定上訴人需負 將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整合予被上訴人承購之責任,是上訴
人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⒋綜上,系爭條件仍未成就,且上訴人依約須負責整合系爭共 同開發不動產,以供被上訴人承買,則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 爭條件,乃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並非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 則,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亦無從依此視為條件業已成就,是 被上訴人依約仍無庸給付尾款,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至 若未來系爭條件成就,因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 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 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214 號判例可供參照),上訴人自得 再據系爭本票為相關權利之主張,附此敘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上訴人於105 年12月8 日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經 本院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 上訴人業依本院105 年度雄簡聲字第103 號裁定供擔保而停 止執行,經本院執行處辦理提存,而暫行報結,但強制執行 程序仍未終結)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以如前所述系爭 本票債權乃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七、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契約之尾款而簽 發,又尾款乃於系爭條件成就,並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地價 稅、房屋稅、增值稅等代繳費用後之餘額後始需給付,且是 由上訴人負責整合系爭共同開發不動產予被上訴人承購,而 迄今上訴人仍未完成整合,被上訴人自無從完成系爭共同開 發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是系爭條件仍未成就,被上訴人 尚無需支付尾款,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