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法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方修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臨時董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方修強為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職權。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於民國62年 設立登記,自此即未再改選理監事,而最近一屆理監事已逐 漸凋零,僅剩一人,但已無法行動,聲請人為系爭法人之會 員,屬系爭法人之利害關係人,並為職業醫師,管理系爭法 人之財產及業務已有數年,對系爭法人之業務熟悉,為使系 爭法人運作正常合法,聲請法院選任其為臨時董事等語。三、經查,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資料明細、本院公告、 法人設立登記聲請狀、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107 年7月12日高福(方)字第11107030號函各1份,且經本院調 取62年間設立登記案卷,可見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 會於62年間設立登記之董事均年事已高,且已無其等仍行使 職權之相關紀錄,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臨時董 事以代行職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 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