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聲 請 人 林根弘
相 對 人 崔鳳妹
相 對 人 董添財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其記載之發票日為民國10年5月8日 ,而相對人崔鳳妹、董添財出生日期分別為62年2月23日、6 2年1月13日,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不可能於上開 發票日簽發本票,故系爭本票難以辨識確定之發票日期,應 屬無效票據,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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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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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 據 號 碼│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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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5月8日 │100,000元 │107年5月9日 │4824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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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5月22日 │100,000元 │107年5月23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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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5月22日 │100,000元 │107年5月23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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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7年度司票字第378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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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 據 號 碼│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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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年5月8日 │100,000元 │107年5月9日 │482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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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