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6432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常建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叁佰伍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常建國(下稱相對人)於93年11月30日向聲請人辦理
房屋貸款,除得借款619萬元整外,尚抵押如本件房屋貸款
約定書(下稱本約定書)擔保品附表之不動產予聲請人。其借
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以一月一期,
計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條件則按本約定書
第1條第2項第3款後段約定:「自第13期開始依年利率2.85%
採浮動利率(即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45%加1.4%計為年利率
2.85%)方式計付。」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則依本約定書
第6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料,本件借款契約於94年間即告
違約,並於同年聲請人聲請士林地院弘股94年度拍字第315
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確定在案,俟士林地院94年執字15
48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為拍定,現相對人積欠之
本金168358元(即拍賣不足額)暨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與違約金,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一次清償上開款項
。綜上所述,相對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
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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