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1號
原 告 高啟昌
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楊貴雲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 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於起訴時以被告竊用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偽造相關文 件,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12)及其上同段7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7樓,權利範圍全部)與同段7332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萬分之71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被告名下,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 11至15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追加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162至165頁),係屬追加他訴,該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是否為真實及是 否侵害原告權益有關,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自應認為二者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上開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合於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4 、5 月間結識,進而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並通常居住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9 樓之2 住處。被告於105 年7 、8 月間,以原告向 渣打銀行貸款之利息過高為由,向原告佯稱可代覓利息條件
較優之銀行承貸,惟因原告無固定收入證明,銀行較難核貸 ,唆使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名下,因當時兩造為 男女朋友關係,原告不疑有詐,乃同意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在被告委由代書黃雪玲所提出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欄位上簽名蓋章,並交付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文件,用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以便被告辦理銀行轉貸事宜,實則被告並未給付原告任何買 賣價金。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5 年9 月10日移轉登記為 被告所有,被告於同日以系爭不動產供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432 萬元,實際貸得360 萬元,除以其中1,766,06 3 元清償原告向渣打銀行貸款本息外,其餘由被告納為己有 ,被告完成向玉山銀行轉貸後,竟主張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 為真正,拒不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侵害原告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請求本院為擇一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105 年前地字第53630 號)塗銷。三、被告則以:兩造確於104 年4 月間結識並成為男女朋友,然 並未同居,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偽造文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復改稱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前後主張顯屬矛盾 ,難認屬實,且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盜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 理過戶之不實情事,已涉誣告罪,經檢察官主動偵辦提起公 訴,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刑事判決課處有期徒刑 3 月在案,足證原告確有與被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原告前後主張不一,且互相矛 盾,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係通謀虛偽,若非買賣關係為何原 告之抵押債務由被告承擔,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 頁):(一)兩造於104 年4 月、5 月間交往,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二)原告於105 年2 月26日向花旗銀行貸款30萬元,並且於10 5 年3 月1 日由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入被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
(三)原告於105 年5 月4 日親自前往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四)兩造於105 年6 月6 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500 萬元抵 押權予被告,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五)原告於105 年8 月8 日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 蓋章。
(六)兩造授權地政士黃雪玲於105 年9 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上原告印文為真正。
(七)被告於系爭不動產之500 萬元抵押權,於105 年9 月12日 因混同而刪除。
(八)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36 0 萬元,於105 年9 月20日清償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 銀行之抵押債務1,766,063 元後,於105 年9 月26日塗銷 該抵押權。
(九)原告對被告提起盜用印鑑章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 原告聲明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 察,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
(十)原告就上開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後,由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誣告罪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7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改判有期徒刑2 月,尚未確定。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113 條規定或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一)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民法第87條第 1 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 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 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讓與於被上訴人,係與上 訴人通謀而為之虛偽行為,應由該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自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有權移 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並請 求本院函調兩造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財產所得資料等(見 本院卷第184 至193 、197 、198 、206 、207 、210 、 211 、226 、227 頁),以證明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買賣價 金,且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上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僅 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6 月6 日設定金額500 萬元抵 押權予被告,且於105 年9 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尚難以此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原告對於其上文件及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告印文為真正均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然於本件起訴之初卻主張其上 印章均係被告盜用,並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原告 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12、126 頁),迄至原告對 被告提起盜用印鑑章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 明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發回續行偵察,再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24 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上開犯 行以誣告罪提起公訴,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後,原告始承認上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原 告主張前後不一,且顯然矛盾,已難採信。再被告於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360 萬元,於 105 年9 月20日清償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渣打銀行之抵押 債務1,766,063 元後,於105 年9 月26日塗銷該抵押權, 並且由被告就玉山銀行之貸款每期繳付至今,此原告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及本院卷第241 頁),倘若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何須由被告幫忙塗銷原告原有抵押貸款,且 由被告繳付現有抵押貸款本息迄今?況兩造於105 年6 月 6 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其上 原告印文為真正(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倘若原告主張 被告以原告向渣打銀行貸款之利息過高為由,向原告佯稱 可代覓利息條件較優之銀行承貸,惟因原告無固定收入證 明,銀行較難核貸,唆使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
名下為真,原告何須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500 萬元抵押權 予被告?此事誠與常理未符,尚難憑採。另依被告財產所 得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97 、198 頁),被告名下現有 7 筆不動產,且股票營利、利息、租賃所得共計10筆,難 認顯非無資力之人,又依被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前金 分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於104 年至105 年間之交易明細觀之 (見本院卷第206 、207 、226 、227 頁),被告雖無從 上開2 家銀行匯款至原告帳戶之紀錄,然兩造間款項之交 付尚非僅以銀行帳戶匯款為唯一方式,亦難僅以上開帳戶 之交易明細,即認被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原告。準此,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如何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並一方知他方非真意,而就其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尚難僅因兩造間原係男女 朋友關係或價金之交付是否證明,即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 成立。
(二)原告依第87條及第113 條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或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有 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113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 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被告佯稱可代覓利息條件較優之銀行承貸 ,騙取原告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名下,嗣後拒不回復 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向渣打銀 行貸款之利息過高為由,向原告佯稱可代覓利息條件較優 之銀行承貸,惟因原告無固定收入證明,銀行較難核貸, 唆使原告先將系爭不動產過戶於被告名下,尚難憑採,均
已如前述,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效,亦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依第87條及第 113 條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767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 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均無效,亦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 依第87條及第113 條規定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