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被 上訴人 温仁和
溫騰光
温明光
張温良玉
温良櫻
兼上列5人
訴訟代理人 温良宦
被 上訴人 温吳秀梅(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温春奎(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温炳華(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朱温春英(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温春招(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能(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士宏(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惠(兼温忠松之承受訴訟人)
左美然
巫秋琴
巫月琴
巫益銓
巫芸瑄
陳雪綿
巫俊雄
兼上列7人
訴訟代理人 巫俊良
被 上訴人 黃連招
曾華英
林鳳梅
曾秀芳
曾秀冬
曾秀月
曾薏芬
兼上列6人
訴訟代理人 曾富英
被 上訴人 曾義仁
廖菊梅
鍾禾豐
鍾秋英
鍾玉香
鍾依潔
鍾宛妘(原名鍾鳳美)
鍾昇樺
鍾劉靜員
鍾寶章
鍾承育
鍾金泉
温鍾鳳娣
温乃軒(即温煌欽之承受訴訟人)
温乃嘉(即温煌欽之承受訴訟人)
温政軒
兼上列3人
法定代理人 徐艷雲
被 上訴人 温偵羽(原名温春金)
陳秀芳
温錦文
温銀銘
兼上列9人
訴訟代理人 温大欽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溫忠男之遺產管理
人兼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魯美菲
被 上訴人 周何鳳蘭
温長運(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
温書萱(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
温姿婷(兼温柏鈞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3人之
法定代理人 吳惠玲
被 上訴人 游孜晨(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柏均(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
陳穎萱(即陳義珍之承受訴訟人)
黃寶珠
邱貴英
陳信珍
陳芸
陳怡
陳黃秀然
陳祥珍
陳明珍
陳怡里
陳美榮
陳光珍
陳德土
陳德木
陳德金
陳德鳳
徐陳芹娣
鄭陳金娣
陳銀娣
葉陳滿金
陳美梅
陳秀梅
陳翊芳(原名陳文珍)
兼上列17人
訴訟代理人 陳永珍
被 上訴人 簡張壽蘭
簡志達
兼上列2人
訴訟代理人 簡炳金
被 上訴人 鍾松蘭
吳金忠(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雄(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
吳正富(兼吳正元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吳立中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094,63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一、二所載),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3,720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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