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寶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
國107 年3 月14日107 年度簡字第35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
查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9131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 被告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所為雖 值非難,惟念其已於民國106 年8 月31日完成不足之5 次認 知輔導教育,復考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以:被告以為保護令所定之處 遇計畫係自第一次上課時起算1 年之時間,而被告已於106 年8 月31日完成全部12次之課程,主觀上並無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又被告縱使有罪,因被告要養母親、妻小,房屋亦係 向他人承租,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以減輕被告之負擔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就如何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其上開辯解如何不可採 等節,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本院均予以引用。又被告 於106 年2 月23日接受第7 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後,即未再 出席,直到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被告未依保護令規定完成 處遇計畫,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警員於106 年7 月31日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被告方密集於107 年 8 月3 日、10日、17日、24日、31日接受認知輔導教育課程 ,而完成處遇計畫,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及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107 年5 月7 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3286800 號函在 卷供參,可見被告並非主動完成處遇計畫,而係於已逾履行 期間遭移送偵辦後,方事後補完上開課程,益徵被告上開所 辯,僅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 既已考量被告事後已完成處遇計畫,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且其刑度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 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未具體指謫原判決量刑如 何失當,僅泛稱量刑過重等語,顯亦無由。
四、至被告於執行時,如有經濟上之困難,因其本案所受宣告刑 得易科罰金,是其除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外, 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此屬刑罰執 行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亦不影響本案之量刑判斷。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經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1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 ○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105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 畫之安排: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1 週至少2 小時。甲 ○○收受上揭保護令後,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僅分別於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0 月6 日、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15日、105 年12月22 日、106 年2 月2 日、106 年2 月23日接受7 次認知輔導教 育課程,即未再依上開裁定內容出席完成認知教育輔導,而 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伊有收受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0 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 每1 週至少2 小時之處遇計畫,並應於105 年8 月30日上午 10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 且其分別於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1月 24日、105 年12月15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2 月2 日 、106 年2 月23日接受7 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違反保護令 ,伊以為係從第一次上課以後起算1 年內完成課程即可,因 為沒有人跟伊說自何時起算,伊是等工作告一段落想說剛好 可以完成處遇計劃,伊如果是故意的,就都不會去上課了云 云。惟查:
㈠被告收受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知悉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1 週至少2 小時之 處遇計畫,並應於105 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前,前往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且其分別於105 年9 月8 日、105 年10月6 日、105 年11月24日、105 年12月15 日、105 年12月22日、106 年2 月2 日、106 年2 月23日接
受7 次認知輔導教育課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並有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024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乙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5 年8 月6 日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宇智心理治療所之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 狀況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導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105 年8 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0 536434200 號函及送達證書、被告甲○○之簽收單、衛生局 之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少家法院105 年度家護字第102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主文第4 項已載明「相對人應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並於105 年8 月30日上午10 時前,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認 知教育輔導團體12週,每1 週至少2 小時。」,且上開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亦已載明相同事項,另被告於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之簽收單亦載明「本人已被告知並明瞭,若本人未於保護 令有效期限內完程(應為『成』)所有處遇計畫課程,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將不再另行通知本人」等語,均已就完成處遇 計畫之時間點清楚載明為「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並無可資 混淆或誤認之情狀;況在被告所簽收之公文通知函上業已將 未依規定履行處遇計畫,將受刑罰制裁予以明文,被告本應 更加謹慎確認處遇計畫之履行期間,然其卻於收受前開通知 後未加為之,足徵被告所辯解顯係不欲履行處遇計畫之推託 卸責言詞,不足憑採。復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有 無參加完整之處遇計劃?)我只有接受7 次的處遇計劃,沒 有參加完整。(你為何沒有前去接受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 劃?)因為工作的關係,工作時間為早上8 點到下午17點30 分,地點在林園大林浦地區,我下班後要趕過去鳳山地區已 來不及,不是故意不參加處遇計畫。(是否知道未依規定參 加處遇計劃須受處罰?)我知道。但是我真的趕不及,因為 我要生活,需要工作才有錢賺,才會沒辦法完整參加處遇計 劃上課部分。」等語明確;又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認知教育輔 導紀錄表,被告於105 年11月24日、106 年2 月2 日接受處 遇計畫時,均有表示可能需至外地工作而無法上課,治療者 亦提醒須在保護令期間內完成處遇,益徵被告明知上情仍刻 意規避前揭處遇計畫,故其主觀上自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所憑取,其 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民事通常保護令,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畫, ,所為實有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已於106 年 8 月31日完成不足之5 次認知輔導教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