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00號
KSDM,107,簡,700,2018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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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易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9299號、106年度偵字第2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易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黃浩翔所有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謝戴美金所有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易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4日8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徒手竊取黃浩翔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即騎該車離開現場。嗣 經黃浩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06年10月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謝戴美金所有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300 元),得手後即騎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謝戴美金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戴美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 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 一) 部分,固於警詢中坦承該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 ,惟辯稱:可能是伊記性不好騎錯車了云云;然查:被告於 106 年9 月4 日8 時1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000 號前,先將己所騎乘之腳踏車停妥後,隨即將 一旁為黃浩翔所有之腳踏車1 輛騎乘離去,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偵查報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 照片10張、證人黃浩翔於警詢時之證詞等在卷可憑( 參高市 苓警分偵字第10675618900 號警卷第1 頁、第6 頁至第17頁 ) ,是被告既係先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並停妥後,始將一旁 黃浩翔所有之腳踏車騎乘離去,則其顯然知悉該黃浩翔之腳 踏車並非其原所騎乘之腳踏車,要無誤認之可能,然其仍騎



黃浩翔之腳踏車逕行離去,堪認其係基於不法所有之主觀 意圖而為,是其所辯僅係騎錯車云云,並非可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 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 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其所為 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腳踏車價值,及 被告尚未將所竊腳踏車返還被害人2 人,復未賠償被害人2 人之損失,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參高市苓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2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參高市苓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9頁)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 之腳踏車2 輛,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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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