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107 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柒點伍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9 行之「107 年2 月8 日19時50分許」更正為「107 年2 月8 日19時30分許」 ,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 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 科,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驗前淨重7.525 公克)非微,足認被告尚未能真正遠離毒害 ,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雖辯稱遭警方違法搜索,惟坦 承施用毒品犯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又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7.511 公克)乙 節,有該院107 年5 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 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
107年度偵字第3896號
被 告 謝富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7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28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7年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0樓之3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2月8日19時50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 訪查謝富強後,徵得其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所剩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7.525公克、檢 驗後淨重7.511公克),再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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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謝富強於警詢及│1.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
│ │偵查中之供述 │ 上述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1次,及持有扣案毒 │
│ │ │ 品之事實。 │
│ │ │2.本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體│
│ │ │ ,為被告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
│ │ │ 實。 │
├──┼─────────┼──────────────┤
│(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被告於107年2月8日20時45分許 │
│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
│ │(編號:B-107011)│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反應,足證被告於上揭時間確有│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報告(檢體編號:B-│事實。 │
│ │107011號) │ │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1包、高雄巿立凱旋 │1包供己施用之事實。 │
│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
│ │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
│ │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 │
│ │國四路派出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自願搜索同意│ │
│ │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 │ │
│ │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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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本件報告機關員警係在徵得被告│
│ │報告、員警職務報告│同意後,始進入上址屋內搜索之│
│ │各1份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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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 │
│ │案件紀錄表、受觀察│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再犯本件│
│ │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
│ │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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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包裝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