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冠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09
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審易字第113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冠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偉與陝玟歆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邱冠偉於民國106 年9 月11 日7 時30分許,在陝玟歆位於高雄市○○區○○○○○路00 號2 樓之住處,因細故而與陝玟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陝玟歆,致陝玟歆受有左臉頰挫傷、鼻 出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偉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3 頁、審易卷第105 頁、第134 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陝玟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 第4 至5 頁、偵卷第6 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 份、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被告照片2 張、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表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6 至7 頁、第 24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第4 頁背面、審易卷第105 頁、第133 至134 頁),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 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 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 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未能以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之家庭事務,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 訴人不願意,致未能成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見審易卷第3 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