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得
周志豪
陳朝昇
吳念興
選任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法扶律師)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28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一、吳宗得共同犯收受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周志豪共同犯收受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朝昇共同犯收受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吳念興共同犯收受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認依被告吳宗得、周志 豪、陳朝昇、吳念興(以下合稱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以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2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起訴書第2 頁第6 行 以下:「由吳念興保管100 張卡片、吳宗得保管其中137 張 (含10張偽造銀聯卡)、陳朝昇保管115 張(含18張偽造之 銀聯卡)。惟尚未將前開銀聯卡用於詐騙,即為警於104 年 11月12日同步發動搜索,在吳念興位於高雄市○○區○○街 00巷00號住處扣得真正之銀聯卡100 張,在吳宗得位於高雄 市○○區○○路0 號居處扣得偽造之銀聯卡10張、真正之銀 聯卡127 張,在陳朝昇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扣 得18張偽造之銀聯卡、97張真正之銀聯卡。」等語,應更正 為「由吳念興保管100 張卡片(含10張偽造銀聯卡)、吳宗 得保管其中137 張真正之銀聯卡、陳朝昇保管115 張(含18
張偽造之銀聯卡)。惟尚未將前開銀聯卡用於詐騙,即為警 於104 年11月12日同步發動搜索,在吳念興位於高雄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扣得銀聯卡100 張(含10張偽造銀聯 卡),在吳宗得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居處扣得真正之銀聯卡137 張,在陳朝昇高雄市○○區○○ ○路000 號居處扣得18張偽造之銀聯卡、97張真正之銀聯卡 。」等語(以上內容係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訴卷第 52頁);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被訴 事實之供述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之起訴書)。三、對於被告吳念興之辯護人辯護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吳念興雖坦承本案犯行,惟其辯護人以本案之偽造銀聯 卡,乃係預備用於被告吳念興及其他被告吳宗得、周志豪、 陳朝昇等人被訴詐欺取財,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 訴字第99號判決(下稱另案)有罪確定(另案判決後被告吳 宗得、吳念興未上訴而告確定,另被告周志豪、陳朝昇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667 號駁回上 訴,復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57號駁回上訴確定) 之詐欺案件中,與之前另案確定判決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為被告吳念興辯護。
㈡然查:本案乃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 字第7098號移送併辦至另案,而經另案認為與該案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退回併辦部分,再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本院參 以另案之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任何有關被告4 人 持有本案偽造銀聯卡之事實,且被告4 人另案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亦均未使用本案扣案之偽造銀聯卡, 有另案起訴書及判決書、105 年度偵字第7098號併案意旨書 可參;又參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 年10月6 日橋檢俊校 105 蒞89字第1158號函覆略以:「就105 年度偵字第7098號 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偽造之銀聯卡,係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大陸地區人民之銀聯卡資料後,複製儲存至花漾美容 SPA 會館之會員卡磁條內,與附表一第四欄所載之銀聯卡係 不同卡片,該批卡片詐欺集團係另以偽造之犯意偽造該批卡 片後交由被告周志豪、吳念興、陳朝昇等人持有,被告等人 並無持該批卡片為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故與併案意旨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行為分屬不同事實。」等語,此有該函 文在卷可稽。又另案認定被告4 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論罪科刑部分,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領款車手,侵害之法 益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本案被訴事實所侵害者,則為公
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兩者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再者,依另案 判決附件二記載,被告吳宗得、周志豪、吳念興除與被告陳 朝昇於104 年11月12日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領款行為外,被 告吳宗得、周志豪、吳念興其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領款之時 間均為104 年9 月間;然依被告吳宗得供稱:扣案偽造之銀 聯卡是在104 年11月10日前沒幾天拿到等語(105 年度偵字 第7098號卷第99頁),是以本件之偽造銀聯卡,應與另案認 定104 年9 月間之詐欺取財行為無關;又依被告陳朝昇於警 詢中供稱:我所持偽造之銀聯卡沒有用來提領詐騙款項等語 (本院審訴卷第54頁),是以本件偽造銀聯卡,亦與被告陳 朝昇另案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別。
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曾持扣案偽造銀聯卡提領詐 欺所得,則被告4 人本案被訴部分,顯與另案認定被告4 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行為不同 ,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卡片,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刷 卡設備讀取其磁條所錄製之銀聯卡卡號資料如附表,而附表 所示之卡片均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發卡銀行名稱、卡 片標誌等),且無印刷卡號,初步辨別非為金融機構所發行 之卡片等語,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 年11月25 日聯卡風管字第1040001377號函可參(警卷2 第423-427 頁 ),本院參以上開卡片卡面記載「花漾美容SPA 館」,然經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以刷卡設備讀取磁條後,內卻 有錄製銀聯卡卡號資料,復為「金正菸島」所屬詐欺集團交 予被告4 人收受,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卡片為偽造之金融 卡,非為「花漾美容SPA 館」之會員卡等非金融卡,堪認被 告4 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核被告4 人被 訴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 之1 第2 項後段之收受偽造金融卡罪(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 4 人同時持有真正銀聯卡部分,自不在檢察官起訴本案收受 偽造金融卡事實之範圍內)。又被告4 人同時收受附表所示 多張同種類之偽造金融卡,所侵害者為同一金融交易信用之 社會法益範圍,仍為單純一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 人無故收受如附表所 示之偽造銀聯卡,危害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影響社會經濟 信用,行為應受非難;然念及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 承犯行,態度尚非甚劣;並考量被告4 人於本案之前尚無經 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狀況,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酌以其等收受後不久即為警方查 獲,該等偽造之銀聯卡並未流竄於市面或遭用於不法使用, 尚未造成實害,侵害法益之程度有限;另參以被告周志豪領 取偽造銀聯卡後交給被告吳宗得登記、分配,2 人較居於支 配掌控之地位,被告陳朝昇、吳念興則係受指示保管偽造銀 聯卡之角色分配;兼衡以被告吳宗得為高中畢業、未婚、家 境勉持、被告周志豪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被告陳 朝昇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境勉持、被告吳念興為高職肄業 、未婚、家境勉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 人依序量處如主文第1 至 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各該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銀聯卡,應依刑法第205 條,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於各共同被告主文後諭知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後段、第28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0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873 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