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663號
KSDM,107,簡,2663,2018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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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峰勝
      蔡邦漢
      鄧邦良
      莊元鈞
      嚴棋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補充為「郭 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各基於在公共場所 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23時許」、第9 至10行 更正為「並扣得作為賭具之撲克牌1 副(78張)及賭資1300 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而賭博乃參與行為 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 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 判例意旨參照),則揆諸上開意旨,被告5 人間雖有上開賭 博犯行,惟其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 」地位,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 人公然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賭,影響社會風氣,所為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5 人係以撲克牌賭博,每局輸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輕,且 被告5 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郭峰勝、蔡邦 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5 人分別為碩士畢業、高職畢 業、大學畢業、大學畢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均自述家 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均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扣案之賭資新臺幣1,300 元及撲克牌1 副,分別係被告5 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5 人均



供述明確,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154號
被 告 郭峰勝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邦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鄧邦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元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嚴棋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7
樓之2
居高雄市○鎮區○○○路○○○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等5 人各基於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23時許起,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之「三茶手作飲品店」外之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處,以鄧邦良所有之撲克牌作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 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發給13張撲克牌, 自行排列為3 組(即前3 支牌、中5 支牌、後5 支牌),以 比較牌面大小之方式對賭,3 組皆輸之賭客,須給付3 組皆 贏之賭客新臺幣(下同)100 元。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 警於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作為賭具之撲克牌1 副(52張) 及賭資130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等5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座位圖各1 份、 蒐證照片共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 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郭峰勝蔡邦漢鄧邦良莊元鈞嚴棋邁等5 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 具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1300元,則 係被告5 人在賭博現場為警所查扣之賭資,相當於在賭檯之 財物,業經被告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核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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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