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基本
張正義
陳耀彬
林文財
宋宏達
黃二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審易
字第91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連基本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張正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陳耀彬、林文財、宋宏達、黃二男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連基本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9 日14時許,聚集具賭博犯意之張正義、陳耀彬、林文財、宋 宏達及黃二男,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公園之公眾得出入 場所內,使用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接續 聚眾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玩家輪流作莊,每家各發13 張牌,再由13張牌中依序各出3 張(前墩)、5 張(中墩) 、5 張(後墩),分別組合成「同花順」、「鐵支」、「葫 蘆」、「同花」、「順子」、「三條」、「對子」比大小( 俗稱打槍),贏者可得新臺幣(下同)50元,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若玩家手中有「同花順」或「鐵支」等大牌者,則須 給付50元予連基本作為抽頭金,另每玩5 圈每位玩家亦須給 付抽頭金50元予連基本。嗣於同(19)日14時20分許,經警 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2 副、抽頭 金100 元及賭資150 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連基本、張正義、陳耀彬、林文財、宋宏達、黃二男 之自白。
(二)蒐證照片及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撲克牌2 副、抽頭金100 元及 賭資150 元。
三、論罪
核被告連基本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 罪;被告張正義、陳耀彬、林文財、宋宏達、黃二男等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連基本 自106 年12月19日14時起至14時20分許查獲止,聚集不特定 賭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地點,密接 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之接 續犯較為合理。
四、沒收
(一)扣案之撲克牌2 副,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連基本陳述 在卷(見警卷第1 頁反面),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警方當場扣得之抽頭金100 元,屬被告連基本經營本案賭 博之獲利,屬連基本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於被告張正義身上查獲之現金150 元(見警卷第30頁 ),為被告張正義從事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其於警 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背面),雖非在賭檯或兌換 籌碼處所查獲之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附隨被告張正義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 項、第268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 之範圍內處刑(本院審易卷第4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