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89號
KSDM,107,簡,1789,2018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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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東穎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 可能成為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 藉以取得贓款,避免偵查機關查獲,無異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提供助力,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在依指示將 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後,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17 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林德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 至苗栗縣○○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000」之詐騙集團成員(收件人為「 000」),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使如 附表所示000等3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匯款或存款至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嗣000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循線查獲。
二、被告呂東穎固坦承其以每日1,000 元之代價,在依指示將提 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後,於106 年12月18日17時7 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林德門市,以交貨 便方式,將其申設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苗栗縣○○ 鎮○○路00○0 號統一超商通宏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000」之人(收件人為「000」),提供該人使 用等情,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否認犯行,辯稱:伊因財 務吃緊,於106 年12月11日在網路上看到「000」聲稱可 以提供賺錢機會,伊與「000」聯絡,「000」表示其 為線上運彩公司之人員,因每日客戶結算金額較大,公司須 尋找配合提供帳戶予會員兌匯,伊有先跟「000」確認是 否合法,且「000」亦保證該公司正規營業,伊才將王道 銀行帳戶寄予「000」指定之收件人「000」云云,惟



查:
㈠前揭王道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06 年12月18日 17時7 分許,將上開帳戶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00 0」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2 月27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號函暨所附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各1 份 在卷可稽;而告訴人000、000、000等3 人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所申用 上開王道銀行帳戶等情,此據告訴人等3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 確,且有告訴人000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 紙、中 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000提供之台新銀行 交易明細表1 紙、告訴人000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細表1 紙在卷可稽,並有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 2 月27日王道銀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8 日桃營字 第107180069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 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等3 人之匯款帳戶 甚明。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 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 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 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目前金 融機構對於個人開戶殊無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 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 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 存簿、印鑑章、提款卡或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經查,被告於與 「000」對話過程中,有詢問「000」包括「這合法嗎 ?」、「能保證是合法使用?不是詐騙還是賭博的?」等語 ,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照片1 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犯罪之用,是被告已 能預見,對方誘以高額報酬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㈢又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卻仍交付各 該資料,自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被告係70 年次之成年人,學歷係大學畢業,足認其智識程度完足,有 一定之生活經歷,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 情,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取得王道銀 行帳戶資料者之真實年藉、姓名、公司地址,對方說他是合 法的,伊沒有親自去查證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對於其所交付 帳戶之人之相關資訊均無所悉,然竟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 戶資料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逕將其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顯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縱 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亦未違背 被告之本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000、000、楊佳玟等3 人施用 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被告單純提供王道銀行帳戶之行為,尚不能逕與詐騙 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予詐術之行為等價齊觀,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被告應僅 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 人000、000、楊佳玟等3 人詐得財物,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聲請意旨 雖未就告訴人000於106 年12月20日19時7 分許,匯款 29,985元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內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惟該部分犯行既與已聲請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3 項、第267 條等規定,仍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 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 使多數被害人受害,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 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 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告訴人 │ 時間 │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民國)│ │(民國)│(新臺幣)│
├─┼────┼────┼──────────┼────┼─────┤
│1 │000 │106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2 │2萬9,985元│
│ │ │月20日19│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先│月20日19│ │
│ │ │時7分許 │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批│時7分許 │ │




│ │ │ │發商,須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解除設定,始│106年12 │2萬9,985元│
│ │ │ │能免遭持續扣款云云,│月20日19│ │
│ │ │ │致左揭被害人因而陷於│時20分許│ │
│ │ │ │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自├────┼─────┤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或存│106年12 │1萬9,985元│
│ │ │ │款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月20日19│ │
│ │ │ │帳戶。 │時33分許│ │
│ │ │ │ ├────┼─────┤
│ │ │ │ │106年12 │1萬9,985元│
│ │ │ │ │月20日19│ │
│ │ │ │ │時35分許│ │
├─┼────┼────┼──────────┼────┼─────┤
│2 │000 │106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2 │1萬4,592元│
│ │ │月20日18│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先│月20日19│ │
│ │ │時55分許│前網路購物訂單有誤,│時22分許│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左│ │ │
│ │ │ │揭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
│ │ │ │,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而匯款至被告上│ │ │
│ │ │ │開王道銀行帳戶。 │ │ │
├─┼────┼────┼──────────┼────┼─────┤
│3 │000 │106年12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106年12 │2萬9,989元│
│ │ │月20日18│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先│月20日19│ │
│ │ │時30分許│前網路購物簽收時,簽│時21分許│ │
│ │ │ │到錯誤欄位,須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云│ │ │
│ │ │ │云,致左揭被害人因而│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 │ │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至被告上開王道銀行帳│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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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