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經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經竣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經竣為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為三軍教育召 集之應召員,且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核發大業甲字第000000 號召集令,命其應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至高雄市○○區○ ○路000 號「勾踐營區」報到參與教育召集訓練1 日,該召 集令於106 年5 月11日由其本人簽收。詎黃經竣明知應依召 集令規定於時限內向指定召訓部隊報到,竟基於妨害教育召 集之犯意,未依規定按時前往上開地點之召訓部隊報到,而 無故逾應召期限2 日以上。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後備指 揮部106 年9 月1 日後高雄動字第1060007729號函暨所附妨 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兵役行為之類型(無 故逾應召期限2 日),影響國家進行教育召集之程度,及其 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 28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