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丁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丁樹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毒聲字第1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77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1 年6 月5 日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戒毒偵字第7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4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2日20時58分為 警採尿前3 天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產業道路旁,以 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4 月1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黃丁樹於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丁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5號卷【下稱 毒偵一卷】第3 至6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 字第2212號卷【下稱毒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39頁、第
44頁、第52頁),並有報告日期為107 年5 月1 日之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毒偵一卷第18 至19頁、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1 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高雄高分院 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 2 案),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7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因贓物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4 案),上開第1 至4 案經本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9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 5 年1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為警緝獲時,於員警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坦承施 用海洛因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 告之107 年4 月12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毒偵一卷第4 至5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毒品係向綽 號「阿坤」之男子購得等語(見毒偵一卷第5 頁),惟經 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有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局函覆稱:「查黃嫌於107 年4 月12日在本分局製作筆錄時,僅供出以新臺幣2,000 元的代價向綽號『阿坤』之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重量為8 分之1 台錢,而綽號『阿坤』之男子年約40 多歲,多在高雄市鳳山區電子遊戲間出沒,其餘均不詳。
復於製作筆錄完畢後,迄今黃嫌皆未向職提供該名男子真 實姓名、住居所、聯繫方式及其他足供辨識特徵,或帶同 前往相關處所查察俾利後續追查以緝獲共犯到案」等語, 此有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 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 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 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 月、7 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 4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一卷第3 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尚須撫養年邁之母親(見本院卷第54、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