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順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
第1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鄭順龍於民國105年8月22日下午2時25 分許,駕駛5038-QS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二路 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行駛,行經近大豐二路19巷對面,見有 一個公有路邊停車格為空位,該停車格之前、後方停車格均 停有車輛。鄭順龍本應注意臨時停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且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鄭順龍竟停在該停車格左側前方旁邊 併排停車,考慮是否欲駛入該停車格,以及觀看前方其他停 車格有無停車之車輛駛出,適有伍○○騎乘腳踏車,沿大豐 二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後方,從後追撞鄭順 龍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致伍○○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左側觀骨骨折合併眼底板骨折、多處擦傷等 傷害,而認被告鄭順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鄭順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7月24日調 解成立(107年審交附民字第285號),並經告訴人伍○○於 107年8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起訴,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