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義務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原易字第2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刀鞘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家祥於民國106 年10月10日凌晨0 時許,與王仕翔、李育 豪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樹懶叫檳榔攤」談判。 雙方因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王家祥原應注意倘持鋒利刀 具作勢攻擊,可能與對方發生近身拉扯,而使旁人受有傷害 ,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猶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左手自後背部抽出菜刀1 把(扣案 ),右手則另抽出水果刀1 把(未扣案,僅刀鞘扣案),作 勢要攻擊李育豪,以此方式恫嚇李育豪,使李育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李育豪之生命、身體安全。王仕翔、李育豪及 在場之詹德倫見狀為免發生意外,乃先後上前拉住王家祥, 並欲搶下王家祥手中之刀具,而於拉扯時,不慎傷及王仕翔 、李育豪,致使王仕翔受有顏面裂傷共約21公分、右上臂深 部裂傷約10公分、右手裂傷共約7 公分、左上肢裂傷共約5 公分、左手裂傷共約10公分、後頸裂傷3 公分等傷害(李育 豪、詹德倫過失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王家祥於前揭犯行 ,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警局說 明,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在上址檳榔攤地板上採集DNA-STR 型別送驗,鑑驗結 果與王家祥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家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6 頁、偵卷第11至12頁、審 原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戴國豪、詹德倫;證 人即告訴人王仕翔;證人即被害人李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4頁、第17至18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年籍對照表各2 份、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38張、扣案物品照片1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106 年12月8 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674373900 號函 暨所附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照片、勘驗報告各1 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第19至24頁、第26至27頁、 第29至30頁、第32至47頁、偵卷第20至33頁、第37至45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觸 犯恐嚇危害安全及過失傷害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又被告 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上開 犯行前,主動到案說明,並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此有被告 之106 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 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 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 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 65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被告之 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見審原易卷第39頁、第41頁),惟被告上開 犯行,並非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所造成,且被告前有2 次 傷害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又被告僅為談判,卻以攜帶之刀具作勢恫 嚇被害人李育豪,復於拉扯之際,不慎導致告訴人王仕翔受 傷,足見其對於他人身體、安全法益甚為輕忽,難認其犯罪 情狀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 未與被害人李育豪、告訴人王仕翔達成和解,辯護人稱被告 家境清寒,收入微薄,平日生活壓力極大,才會一時思慮不 周,誤觸刑典,惟經濟狀況不佳之理由,僅係於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 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審認被告有何客觀上 之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問 題,竟持刀具恐嚇被害人李育賢,復於雙方拉扯之際,不慎 傷及告訴人王仕翔,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王仕翔、被害人李 育賢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告訴人王仕翔所受傷勢非 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原易卷第4 頁)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菜刀1 把、刀鞘1 個,係被告自備而攜至現場,供 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 、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水果刀1 把,係被告自備而攜 至現場,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不知道丟去哪裡乙情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原易卷第38至39頁),未扣案, 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 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 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以,扣案 之短袖上衣、短褲各1 件,固係被告所有於實施本案犯行時 所穿著衣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足稽(見警卷第6 頁背面) 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 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尚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