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43號
KSDM,107,交訴,43,2018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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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雄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晚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王國榮,實 際車主為吳恭麟)搭載其友人「黑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沿高雄市林園區港埔三路162 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途經港埔三路162 巷與港埔三路之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即貿然前行 ,適同一時、地,許順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港埔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處,其見被告突然駛 出巷口,已剎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許順隆胸部遭安 全帶拉扯,因而受有右側後胸壁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考(院卷第62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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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