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3個字,補充為「黃美芳合格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倒 數第9個字至第8行第13個字,更正為「應注意於停止線前已 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圓形黃燈時,應謹慎評估路口狀況而小 心通過,抑或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至次一圓形綠燈亮起再行前 進,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貿然騎車直行進入 上開路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第11個字、第9行第22個字、第10行第3個字,依序更正為 「正」、「左」、「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 事實欄一第13行第13個字以下,補充「黃美芳於車禍肇事後 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0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106年11月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40674900號 函1份暨所附號誌時制表1份(見偵二卷第21、22頁)、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22頁)、肇事交岔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取資料4張(見本院卷第60至63頁)、證 人即告訴人梁瑄庭提出之受傷情形照片15張(見本院卷第29 至38頁、第39頁上方、第40至42頁)、被告黃美芳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一)證人梁瑄庭雖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時速50、60公里等語( 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但證人梁瑄庭於製作談話紀錄表 時,係表示不清楚其行車時速為何(見警卷第18頁背面) ,於警詢時則並未提及其行車時速之事(見警卷第1、2頁 )。且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的高雄市○○區○○路○○○○ ○○○○○○道○○○○○○○道○○○○○○號誌,於
105年6月27日14時25分35秒許(係監視器畫面顯示之時間 ,下同),呈現直行及右轉箭頭燈;於105年6月27日14時 25分41秒許,呈現圓形黃燈;於105年6月27日14時25分43 .6秒許,呈現圓形黃燈,且斯時證人梁瑄庭騎乘機車約行 經至系爭車道停止線前,被告之汽車則沿平面快車道行駛 越過行人穿越道;於105年6月27日14時25分45.1秒許,呈 現圓形黃燈,證人梁瑄庭之機車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肇 事等情,有肇事交岔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取資料4張(見本 院卷第60至63頁)為憑。復經本院函詢,結果系爭車道停 止線至2車碰撞位置之直線距離約為17.3公尺等節,有本 院函稿附件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8月1日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6613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6、 58頁)可稽。可見證人梁瑄庭之機車於1.5秒(計算式:4 5.1-43.6=1.5),前進約17.3公尺之距離。是證人梁瑄庭 之機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之時速約為41.52公里(計算式 :0.0173×3600÷1.5=41.52)。參酌任何測量及計算均 難完全避免因人為操作、器械等因素而產生誤差之經驗法 則。應認證人梁瑄庭之機車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之時速,並 未明顯必然超過系爭車道之速限即時速40公里(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此外,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證人梁瑄庭之機車係以50、60公里之時速或明顯必 然超過40公里之時速進入肇事交岔路口。自難僅憑證人梁 瑄庭於偵訊中所述,遽認其駕駛行為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 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認證人梁瑄庭就本件車 禍肇事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並援引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28日案號00000000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7年1月12日案號 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為據,均有誤會。(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1款、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206條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各項交通法規固未 規定圓形黃燈亮起時車輛即不得繼續行駛,然駕駛人如於 停止線前已見行向號誌轉為圓形黃燈,自應謹慎評估路口 狀況而小心通過,抑或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至次一圓形綠燈 亮起再行前進,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若駕駛人於 圓形黃燈亮起時疏未注意及此,仍應認其有此部分注意義 務之違反。查系爭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於105年6月27日
14時25分35秒許,呈現直行及右轉箭頭燈;於105年6月27 日14時25分41秒許,呈現圓形黃燈;於105年6月27日14時 25分43.6秒許,呈現圓形黃燈,且斯時證人梁瑄庭騎乘機 車約行經至系爭車道停止線前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既然圓形黃燈亮起時,證人梁瑄庭之機車距離系爭車道停 止線,尚有一段距離,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存卷可查,顯見本件案發 之際,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人梁瑄庭當能依此 路況判斷如貿然搶越圓形黃燈進入肇事交岔路口,極有可 能於行向燈號轉為紅燈時仍未及通過該路口,然其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未採取減速停等措施,貿然騎車直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 本1份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即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竟因一時疏失未待行車 管制號誌之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駕車右轉,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證人梁瑄庭受有受有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右上 側門齒、左上犬齒脫落、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第一小臼齒半脫 位、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左上第二小臼齒、右下正中門牙 、右下側門牙震盪、上脣與上顎牙齦撕裂傷、左上側門齒、 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下正中門齒牙髓壞死等傷害,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 證人梁瑄庭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 不能達成共識所致(見偵二卷第1頁,本院卷第25、26頁) ,尚不能單憑此節,遽以為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考 量證人梁瑄庭就本件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搶越圓形黃 燈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之過失(詳述如前),兼衡及被告本件 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梁瑄庭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黃美芳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芳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下午2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鳳頂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平面快車道尚未轉換為右轉 箭頭燈即貿然右轉,適有梁瑄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 重型機車沿過埤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速限而超速 行駛,直行經過上開路口時,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梁瑄庭人 車倒地,受有上顎左右鄭中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脫 落;右上側門牙及左上第一小臼齒半脫位;左上側門牙牙冠 斷裂;左上第二小臼齒、右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震盪、 上脣與上顎牙齦撕裂傷、左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右 下正中門齒牙髓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梁瑄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美芳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瑄庭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事故現 場照片19張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 年8 月23日出具之診字 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地點欲右轉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肇事責任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小客未依號誌右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 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6 年10月3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93 7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另經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該會107 年 1 月16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0423900 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 書附卷可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上開過失,然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 不得阻其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顎左右鄭中 門齒、右上側門齒、右上犬齒脫落;右上側門牙及左上第一 小臼齒半脫位;左上側門牙牙冠斷裂;左上第二小臼齒、右 下正中門牙、右下側門牙震盪、上脣與上顎牙齦撕裂傷、左 上側門齒、左上第一小臼齒及右下正中門齒牙髓壞死等傷害 ,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 年8 月23日出具之診字第000000 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資佐證,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 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係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姚崇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利冠蔚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