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97號
KSDM,106,訴,297,20180810,1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銘
指定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被   告 張雅婷
被   告 歐俊哲
被   告 李俊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鍾義律師
被   告 曾馨怡
被   告 邱瑞閎
被   告 郭鎮豪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劉玟欣律師
被   告 李秉宸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林宗緯
被   告 詹德冠
被   告 詹德倫
被   告 陳宥翔
被   告 歐翃安
   (原名歐宇軒)
被   告 簡銘宏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7416、753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壬○○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未○○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餘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丁○○、辰○○、巳○○、寅○○、申○○、酉○○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己○○與少年張○瑩(民國89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 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下稱張○瑩)係男、女朋 友關係,與壬○○、亥○○(甫經緝獲,另行審結)、未○ ○、丙○○、卯○○、庚○○、子○○(經本院合法傳喚、 拘提未到,待通緝並緝獲後另行審結)、丑○○、乙○○等 人為朋友關係。己○○竟與如下所列之友人共同為以下行為 :
㈠緣壬○○因其胞妹張○雯(民國86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與少年黃○銓(87年9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黃○銓 )交往分手後懷孕,黃○銓張○雯將小孩拿掉,少年楊○ 惠(87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楊○惠)因此毆打張 ○雯,楊○惠之男友辛○○則在旁觀看並未阻止;且張○雯 積欠楊○惠金錢,遭楊○惠多次催討等事,對黃○銓、楊○ 惠與辛○○(下稱黃○銓等3人)心生不滿,為替張○雯出 氣,乃於104年7月2日22時許,撥打電話與少年黃○銓,要 求黃○銓楊○惠、辛○○同至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臥龍 街口(下稱第一現場)見面談判,壬○○則直接或透過朋友 邀約己○○、亥○○(甫經緝獲,另行審結)、未○○、丙 ○○、卯○○、庚○○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 (無證據證明該等男、女為少年)共約10多人,於同日23時 許到場,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己○○、壬○○、亥○○、 未○○、丙○○、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10多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壬○○、卯○○與另2 名不詳之成年女子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毆打楊○惠,辛 ○○上前阻攔後,己○○即朝辛○○之大腿踢踹一腳,再由 亥○○、未○○與丙○○圍住辛○○,徒手毆打辛○○,另 5至6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創 傷性右頸部鈍挫傷併壓痛、創傷性右上背部鈍挫傷併壓痛、 創傷性左手擦傷等傷害,楊○惠亦受傷(傷害部分均經撤回 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述「丙」之一、㈠所示)。復



因渠等在第一現場之聲響過大吵到鄰居,經鄰居出面制止, 渠等恐鄰居報警,且黃○銓尚未對張○雯懷孕之事提出使壬 ○○等人滿意之解決方式,而己○○、亥○○、未○○、丙 ○○、卯○○與庚○○等人固均為成年人,且均知悉黃○銓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無證據證明渠等知悉楊○惠 亦為少年),竟於同日23時9分許至14分許間之某時,為強 使黃○銓等3人再至高雄市仁武區成功路市場後方之籃球場 (下稱第二現場)談判,己○○、壬○○、亥○○、未○○ 、丙○○、卯○○、庚○○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己○○以先對黃○銓等3人恫嚇稱:「給我上車 」等語,並強行抓住黃○銓與辛○○、且命令楊○惠上車之 方式,將黃○銓等3人強行帶至庚○○停放在第一現場對街 之自用小客車上,由庚○○開車搭載黃○銓等3人,己○○ 、壬○○、亥○○、未○○、丙○○與卯○○則分乘另一輛 自用小客車及數輛機車沿路跟隨在旁,以防止黃○銓等3人 離去,將黃○銓等3人押至第二現場,以此方式共同剝奪黃 ○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後有更多不詳之成年男、女加入( 無證據證明該等男、女為少年),己○○、壬○○、亥○○ 、未○○、丙○○、卯○○與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約20 多人將黃○銓等3人包圍住,質問黃○銓應如何解決張○雯 懷孕之事,再由不詳之4名男子毆打黃○銓,壬○○復持木 棒毆打楊○惠,致黃○銓受有創傷性頭部鈍挫傷併壓、腫痛 、創傷性左上背部鈍挫傷併壓痛等傷害,楊○惠則因在第一 現場及第二現場均遭毆打,而受有右臉挫傷、左耳後挫傷、 左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 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下述「乙」所示)。嗣因民眾於 同日23時42分許報警,警方於同日23時52分許據報到場時, 己○○、壬○○、未○○、丙○○、庚○○、其他不詳之男 、女及黃○銓等3人見狀旋即散去,僅剩亥○○與卯○○在 場,致警員未發現有何異狀。己○○、壬○○、亥○○、未 ○○、丙○○、卯○○、庚○○則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黃○ 銓等3人之行動自由達38至43分鐘。俟黃○銓等3人驗傷並報 案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己○○、張○瑩、子○○與丑○○等4人於104年11月9日23 時30分許,由子○○駕車搭載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 「北港謝記碗粿店」(下稱碗粿店)吃宵夜,適遇張○瑩認 識之戌○○同在此用餐,因張○瑩認其於103年間至戌○○ 住處時,有遭戌○○強制性交,乃將上情告知己○○等人, 己○○因而氣憤難耐,一行人於用餐完畢時,即坐上子○○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在碗粿店之門口等待戌○○。己



○○、子○○、丑○○均明知張○瑩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為達質問、毆打戌○○及處理戌○○與張○瑩間前揭 糾紛之目的,渠等竟仍與張○瑩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 絡,在車內商議要使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內(下稱鳳仁路之房屋),將之私行拘禁於該處,毆打 戌○○並令其提出解決方案。待戌○○走出碗粿店外,己○ ○先搖下車窗向戌○○招手,質問戌○○有無對張○瑩強制 性交,戌○○答稱沒有,己○○、子○○與丑○○旋下車, 站在戌○○之前方,己○○要求戌○○前往鳳仁路之房屋, 戌○○拒絕後,子○○即返回車上拿出球棒,舉起球棒作勢 要毆打戌○○,並詢問在車上之張○瑩是否知道戌○○之住 處,張○瑩稱知道戌○○住在灣內後,子○○則向戌○○恫 稱:「知道你的住處,如果敢跑就去住處找你」等語,渠等 即以上開舉止脅迫戌○○,致戌○○恐不聽從,會遭渠等至 住處找麻煩,因而騎乘機車跟隨在子○○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後方,一同前往鳳仁路之房屋;己○○在車上復撥打電話 聯繫與渠等亦有犯意聯絡、且知悉張○瑩為少年之乙○○及 丙○○至鳳仁路之房屋。車行約10分鐘後,戌○○騎車跟隨 己○○等人抵達鳳仁路之房屋,丑○○開口邀約戌○○進入 屋內,並訛稱會好好講,不會毆打戌○○等語,致戌○○不 疑有他,而在丑○○之帶領下步行進入,並至該處中間之小 隔間內,待己○○等人亦隨同進入後,即由在場之不詳成年 人(無證據證明其為少年)將該處之鐵門拉下,己○○、張 ○瑩、丑○○及其他不詳之6、7名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其 他男子為少年)即與戌○○同在該小隔間內,由己○○先出 手毆打戌○○,其他6、7名男子亦共同圍住戌○○,與己○ ○共同以椅子、木棒、球棒及電擊棒等物毆打戌○○(丑○ ○並未動手),己○○並以電擊棒電擊戌○○之私處,後丑 ○○即先行離去;己○○接著與在場之其他男子喝令戌○○ 脫去全身衣物,並令戌○○自慰,且要求戌○○須射精滿1 個杯子,過程中仍不斷毆打戌○○;乙○○與丙○○則先後 進入該小隔間內,由乙○○、丙○○與在場之己○○及其他 男子共同以前揭方式毆打戌○○;己○○復與在場之其他男 子共同以剃刀剃除戌○○之頭髮、以刮鬍刀剃掉戌○○之眉 毛;己○○繼而與在場之人共同要求戌○○以5萬元之金額 與張○瑩就上開紛爭和解,並外出準備和解書,後為處理他 事而先行離去。待在場之張○瑩同意簽寫和解書後,即由乙 ○○、丙○○與在場之人強逼戌○○書立和解書,乙○○在 戌○○書寫的過程中仍不斷毆打戌○○,俟戌○○簽立和解 書完畢後,在場之人始陸續離去,並讓戌○○自行騎車離開



,己○○、張○瑩、丑○○、乙○○與丙○○即以前開方式 對戌○○私行拘禁,前後過程約2小時。戌○○於翌日(即 104年11月10日)凌晨2時38分許前往醫院驗傷之結果,受有 顏面骨折、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及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嗣警 方據報後,於105年3月15日上午6時55分許,經丑○○同意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循 線查悉上情。
㈢己○○因受林嘉宏委託,向戊○○催討債務,乃於105年3月 14日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少年董○佑(88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董○佑) 、少年林○勛(87年8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林○勛) 、少年張○豪(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張○豪) 與少年莊○翔(89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莊○翔) ,共同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與中華路口之耐斯撞球場找 戊○○,己○○為妨害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明知董 ○佑、林○勛張○豪莊○翔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竟仍與渠等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駕車抵達上址後, 由莊○翔看守戊○○停放在樓下之機車,張○豪看顧己○○ 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己○○則與董○佑林○勛進入前 揭撞球場內與戊○○見面,要戊○○至旁邊巷內談判,待戊 ○○前往後,己○○要求戊○○清償9千元,戊○○不願意 並欲離去,己○○旋令董○佑林○勛強行抓住戊○○,以 阻止其離去,因戊○○一直掙扎大叫,己○○與董○佑復共 同毆打戊○○(未成傷),欲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戊○○行 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惟戊○○大聲呼叫並極力抗拒,己○○ 等人始未得逞而讓戊○○離去。
二、案經黃○銓楊○惠、辛○○、戌○○及戊○○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之被害人黃○銓楊○惠、共犯張○ 瑩、董○佑林○勛張○豪莊○翔及證人張○雯等人,



於案發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 料各1份在卷可證(見警五卷第738、756、773、792、810頁 、警一卷第112、133頁及訴三卷第195頁),依上述規定, 不得揭露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予以隱匿之。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 ①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戌○○、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②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 張證人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 力;③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戌○○、證人即共同 被告己○○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且爭執戌○○於105年4 月15日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④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 張證人戌○○、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庚○○、卯○○、 未○○、壬○○、乙○○、丑○○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且爭執證人楊○惠戌○○於105年4月15日偵訊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查,前揭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均係屬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前 揭各該被告及辯護人既各主張前揭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偵訊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黃○銓楊○惠、辛○○、張○雯與證人即同案少年張 ○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 ,屬傳聞證據,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被告丙○○及其 辯護人對此均表示無證據能力(見訴四卷第29頁)。 ⒉⑴證人黃○銓楊○惠與辛○○於警詢中均證稱,渠等係遭 被告己○○以恫嚇後強行抓住及命令之方式,強押上被告庚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第123 頁、第133頁);於本院審理中卻均證稱:渠等係自願上庚 ○○駕駛之車輛,未遭強迫等語(見訴三卷第144頁反面、 第158頁及反面、第124頁反面),故證人黃○銓楊○惠與 辛○○對於是否係遭強押上庚○○駕駛之車輛乙情,渠等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⑵證人張○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有以強迫手段將被害人等 帶至高雄市仁武區籃球場等語(見警五卷第742頁);於本 院審理中卻證稱:沒有人逼他們上庚○○的車,黃○銓等3



人是自願上車,且自願跟我們到高雄市仁武區成功路市場後 籃球場等語(見訴三卷第167頁及反面),故證人張○雯對 於黃○銓等3人是否係遭強押上庚○○駕駛之車輛乙情,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⑶本院審酌證人黃○銓楊○惠、辛○○與張○雯於本院審 理中經詢及何以渠等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符,均未 稱於警詢時有何受到不當詢問之情況,且渠等均於筆錄上簽 名捺印,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未直接 與被告己○○等人接觸,且證人黃○銓楊○惠與辛○○於 該時尚未與被告未○○、庚○○及壬○○等人和解,不及思 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干擾之情形,是渠等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另衡諸本案之黃○銓等3人是否有遭強押上車之情,無其他 目擊者在場,從而欲判斷被告己○○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實 有引用證人黃○銓楊○惠與辛○○於警詢證述之必要,且 亦需引用證人張○雯於警詢之證述當作補強證據,故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人黃○銓等4人於警詢之 證述內容,應得為證據。
⒊證人張○瑩於警詢中證稱:與己○○等人到達鳳仁路之房屋 後,是己○○的朋友(我不認識)拉下鐵門,我有聽到聲音 等語(見訴三卷第19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當 時電動門沒有關等語(見訴三卷第81頁),其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卷內無證據證 明證人張○瑩於警詢時有受到不當詢問,且其於筆錄上簽名 捺印,筆錄內容亦甚為完整,而證人張○瑩於警詢時未直接 與被告己○○等人接觸,不及思慮為他人脫罪,較無受外力 干擾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之 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衡諸本案鳳仁路之房屋鐵門 是否有遭關上之情,無其他目擊者在場,從而欲判斷被告己 ○○等人是否成立犯罪,實有引用證人張○瑩於警詢之證述 當作補強證據,故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證 人張○瑩於警詢之證述內容,應得為證據。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 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 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 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



,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 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 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 人戌○○於105年10月3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雖未經 具結,然其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遭傳喚到庭;另證人即同案 少年張○瑩於警方移送偵辦時原遭列為被告,其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己○○、丑○○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 以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渠等所涉之案情加以調查,而非 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前揭所列全部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對被告丙○○而言,均係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證人戌○○與己○○於偵查中之陳述, 對於被告乙○○而言,均係屬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戌○○、張○瑩、 己○○及丑○○均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 ,客觀上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渠等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 且戌○○、張○瑩、己○○與丑○○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 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丙○○及乙○ ○之防禦權應已獲得保障。從而,被告丙○○、乙○○及渠 等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有誤會, 依前揭判決意旨,皆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並未於偵查中到庭為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 人乙○○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訴四卷第32頁),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己○○、壬○○ 、未○○、丙○○、卯○○、庚○○、丑○○、乙○○及被 告己○○、丙○○、丑○○、乙○○之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除前揭有爭執之證據外,其他各項傳聞證據,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19、193至194頁、訴二卷第60 、80頁、訴三卷第15頁、訴四卷第29頁),抑或檢察官、前 揭被告及辯護人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 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見訴五卷第4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訊據被告己○○、壬○○、未○○、丙○○與卯○○固均不 諱言於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分別有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 與黃○銓等3人見面,且被告己○○、壬○○、未○○與丙 ○○均不諱言黃○銓等3人係搭乘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前往第二現場,被告庚○○亦坦認有在第一現場駕車搭載黃 ○銓等3人前往第二現場,又被告己○○、壬○○與未○○ 皆坦承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傷害行為,被告己○○並供承 知悉黃○銓未滿18歲等事實,惟俱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行,①被告己○○辯稱:好像是我叫黃○銓等3人上 庚○○的車,但我沒有強押黃○銓等3人並說恐嚇的話要他 們上車,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會願意上車等語;②被告壬○○ 辯稱:當時因為張○雯未成年懷孕,怕我爸爸知道,是黃○ 銓自己要跟我好好的說張○雯懷孕的事情,又黃○銓等3人 沒有車,所以才搭乘我們的車,並非我強押黃○銓等3人到 他處談判的等語;③被告未○○辯稱:我沒有強押黃○銓等 3人上車,我有看到他們上車,但我當時在講電話,我也不 知道他們為何會上車,我是最慢到第二現場的,我到的時候 他們已經在空地上了,我認識黃○銓很久了,認識時黃○銓 是未滿18歲,但我不知道事發當天黃○銓是否未滿18歲等語 ;④被告丙○○辯稱:當天是壬○○打電話給我,我與我太 太卯○○有到現場,壬○○有說是要處理她妹妹與黃○銓的 感情問題,但我跟黃○銓說感情的事情我不管,我就到旁邊 的便利商店買東西吃,之後因為有人報警說我們聲音太大, 警察叫我們趕快走,不要在那邊,黃○銓問說他要坐誰的車 ,我說看他自己的意思,後來黃○銓說要到我工作的地點附 近商談,我就一起過去了,到第二現場時,大家都在聊天, 中途我又去鳳仁路便利商店買飲料,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 有人打黃○銓等3人,他們都有說有笑的,我不知道黃○銓 未滿18歲等語;⑤被告卯○○辯稱:當天是壬○○打電話給



我,說黃○銓把她妹妹的肚子搞大,叫我去那邊幫忙問,我 就跟我先生丙○○講,丙○○就開車載我過去,我到場時沒 有動手,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動手,因為我在跟丙○○說話, 後來我不知道為何黃○銓等3人會上庚○○的車,因為丙○ ○先開車載我走了,後來丙○○有載我去第二現場,去那邊 後都是在講話,我沒有出手打人,我也沒看到有人打人,我 不知道黃○銓未滿18歲等語;⑥被告庚○○辯稱:是我朋友 綽號「阿彬」的人打電話給我,叫我開車去載人,我到第一 現場時,所有的人都已經上車,現場只剩黃○銓等3人,因 為我認識黃○銓,且黃○銓有叫我,隨即黃○銓等3人即上 我的車,我就跟前面的車往仁武方向行駛,到了第二現場, 黃○銓等3人就下車,我在車上等待並沒有下車,當時是黃 ○銓等3人自願上車的,黃○銓等3人坐在後座,我只有1個 人,不可能強押他們,我不知道黃○銓未滿18歲等語。而① 被告己○○之辯護人則以:己○○否認有強押黃○銓等3人 上庚○○的車,且黃○銓等3人於審理中也具結證稱己○○ 並沒有強押渠等3人上庚○○駕駛之車輛等語;②被告丙○ ○之辯護人則以:黃○銓等3人於審理中均證稱,彼等是自 願上庚○○的車,丙○○並未動手毆打、亦未出言恐嚇或強 押彼等上庚○○的車,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未○○於 審理中亦均證稱,並無強押或脅迫黃○銓等3人上庚○○的 車,渠等之證述互核大抵相符,且以上證人均證稱當時是在 第一現場講話太吵,有警察到場,才會改到第二現場談判, 足證黃○銓等3人係因當時在第一現場太吵,雙方遂決定轉 往第二現場續談,而自行進入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 同前往,並無積極事證可證明丙○○有剝奪黃○銓等3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等語,為被告等人置辯。經查:
⒈本案之緣起,係因被告壬○○為替胞妹張○雯處理與黃○銓 交往分手後懷孕,且張○雯曾遭楊○惠毆打,與楊○惠間復 有債務糾紛等事,而由被告壬○○打電話邀約黃○銓找楊○ 惠與辛○○至第一現場見面談判,被告壬○○並找被告己○ ○、未○○、丙○○、卯○○等人到場乙節,業經被告壬○ ○、丙○○與卯○○供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99頁、警三卷 第103頁、訴二卷第56頁、訴四卷第20頁),且經證人張○ 雯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五卷第740至747頁、訴三 卷第164頁反面至175頁),核與證人黃○銓、證人即共同被 告己○○、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訴三卷 第111頁反面、第143頁、訴四卷第127頁反面),並有張○ 雯於104年7月25日至懷恩婦產科診所進行人工流產手術,經 診斷為懷孕10週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03



頁),是上情應堪信實。
⒉被告己○○等人所坦認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分別有 與黃○銓等3人在第一現場及第二現場見面,且黃○銓等3人 係在第一現場搭乘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等 情,除前揭坦認被告之供述外,業經證人黃○銓楊○惠與 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未○○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見警一 卷第112至114頁反面、123至126頁、133至136頁、訴三卷第 142至177頁、訴四卷第113至134頁),此部分自堪認定屬實 。
⒊又被告己○○、壬○○與未○○所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時、地毆打黃○銓等3人成傷之事實,亦經證人黃○銓楊○惠與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 第112至114頁反面、第123至126頁、第133至136頁、訴三卷 第12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第142至1164頁),核與證人 張○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訴三卷第166頁至 反面),且有黃○銓與辛○○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民生醫 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楊○惠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民生醫院 107年2月23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770148000號函暨所附黃○ 銓與辛○○之病歷資料影本、長庚醫院107年3月13日(107 )長庚院法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及醫療影像光 碟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一卷第120、132、142頁、訴四卷第 2至14頁、86至98頁),自亦堪認定為真。 ⒋被告丙○○與卯○○固然辯稱,渠等並無出手毆打之行為等 語,然,有關被告己○○、壬○○、亥○○、未○○、丙○ ○、卯○○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女共10多人抵達第一現場 與黃○銓等3人見面後,被告壬○○、卯○○與另2名不詳之 成年女子即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毆打楊○惠,辛○○上 前阻攔後,被告己○○即朝辛○○之大腿踢踹一腳,再由被 告亥○○、未○○與丙○○圍住辛○○,徒手毆打辛○○, 另5至6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亦徒手毆打辛○○等情,有如上⒊ 所述證人黃○銓楊○惠、辛○○與張○雯之證述可證,及 辛○○與楊○惠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附卷足憑,且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丙○○有參與 毆打,卯○○也有徒手打楊○惠等語(見訴四卷第131頁) 。衡以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均相符,且證人即共同被告 己○○與被告丙○○、卯○○均係朋友,而被告丙○○、卯 ○○又係被告壬○○找來替其胞妹張○雯處理上開紛爭之人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與張○雯均無故意誣陷被告丙○



○、卯○○之虞;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既已坦認自己有 出手毆打之行為,亦無從認其有將責任推卸給被告丙○○、 卯○○之情形,是應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可採信,被告丙○ ○與卯○○之前揭辯解,即委無足採。又關於被告己○○、 壬○○、未○○、丙○○與卯○○等人所涉傷害犯行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丙」之一、㈠所 示,然此部分與下述理由之認定有關,是亦併列明於此,先 予敘明。
⒌至被告己○○等人原先與黃○銓等3人約在第一現場見面談 判,被告己○○等人並毆打楊○惠與辛○○後,復要換至第 二現場之原因,證人黃○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張○ 雯說她有小孩,可是我們只講到一半,有鄰居出來叫我們小 聲一點等語(見訴三卷第144頁及反面),且證人辛○○、 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未○○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係因 渠等太吵,怕吵到鄰居等情(見訴三卷第125、132、158頁 ),而證人張○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因為在第一現 場我與黃○銓小孩的事情還沒有處理好,所以就叫黃○銓要 坐上車到別的地方談等語(見訴三卷第172頁反面)。則依 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當時係因渠等在第一現場之聲量過大 ,致鄰居出面要求降低音量,然因黃○銓尚未對張○雯懷孕 之事提出使壬○○等人滿意之解決方案,且為恐鄰居報警, 被告己○○等人始起意更換地點。而證人黃○銓固證稱當時 警方確有到場,並叫渠等改天再談等語(見訴三卷第151頁 反面),證人辛○○證稱:有看到警察到場等語(見訴三卷 第16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證稱:警察有到場,要 趕我們離開等語(見訴四卷第125頁);然證人張○雯證稱 :在離開第一現場之前沒有看到警察過來等語(見訴三卷第 172頁),復參以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3月2日高市警 勤字第10731166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107年3月13日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0538100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 簿之記載,勤務指揮中心係於同日23時9分許接獲報案,指 稱高雄市三民區臥龍路九如路停車場有發生打架事件,經警 據報於同日23時14分許趕赴現場查看,未發現有所報情事等 語,有前揭資料附卷足按(見訴四卷第52至54頁、59、67頁 ),可認證人黃○銓、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未○○之前 揭證述,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渠等應係在警方據報到場前, 即已離開第一現場。
⒍被告己○○、壬○○、未○○與庚○○固然均辯稱,黃○銓



等3人係自願搭乘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二現場, 並無強押或逼迫之情事,被告丙○○與卯○○則均辯稱:黃 ○銓等3人上車時,渠等已先離開未在現場等語(見訴五卷 第46頁及反面),惟查:
⑴①證人黃○銓於警詢中證稱:104年7月2日22時許,壬○○ 打電話給我,叫我找辛○○與楊○惠出來,說有事要跟我們 說,到現場後,辛○○及楊○惠2人就遭一群約10幾人持木 棒、球棒及拳腳方式圍毆,然後己○○對我恐嚇說:「你給 我上車」後,即強押我上1部自小客車妨害我人身自由,辛 ○○及楊○惠2人遭圍毆後也被強押至跟我同1部自小客車等 語(見警一卷第112頁反面);②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 :104年7月2日22時許,我接到黃○銓打電話給我,叫我去 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臥龍街口找他,我到現場時黃○銓就 已經到了,過沒多久楊○惠也到場,到現場後己○○、未○ ○、丙○○、壬○○、張○雯及1名綽號寶姐之女子共約10 幾人都在該處,突然壬○○、綽號寶姐之女子及另2名不詳 女子就持木棒、球棒及拳腳方式圍毆楊○惠,當時我衝上前 去跟他們說不要打楊○惠,他們不聽,突然我就被一群男子 拉至旁邊毆打,然後己○○對我、楊○惠黃○銓恐嚇說: 「你給我上車」,之後己○○抓著我、黃○銓及命令楊○惠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