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25號
KSHV,107,抗,225,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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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黃張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全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 、第5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方或逃匿是。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 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最高法院民國97 年度台抗字第657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816, 000 元未還,經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由原審法院以106 年 度訴字第3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惟相對人業經 撤銷公司登記,刻正進行清算程序,其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一 再以有意和解為由拖延訴訟,同時卻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處 分現有不動產(即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同段68、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著 手委託代書出售,而意圖脫產、成為無資力。唯恐相對人出 售系爭不動產後拒絕償還欠款,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523 條規 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於2,996,400 元之範圍 內,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 、開庭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3-5 頁),並有其於系爭本案 訴訟起訴所提相對人出具之借據在卷可憑(外放該件影卷一 第29頁)。是足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其次,抗告人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代書名片、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書函、107 年7 月1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單及會 議紀錄、委賣不動產網路列印資料、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原審卷第6-9 頁;本院卷第5-11、13、15頁)。惟相對 人擬處分系爭不動產,僅係轉換財產存在之形式,除非涉及 賤價出售(即為不利益處分),否則尚難僅因該處分之舉, 遽認相對人將致成無資力。遑論,觀之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 訟所提借據,亦敘明因相對人已停業,將以出售相對人廠房 所得款項清償抗告人,顯見處分系爭不動產本係兩造已達共 識之清償方法,自不得因相對人擬為出售,遽謂其有故陷自 身於無資力之情事。甚者,抗告人自承其女兒即案外人吳黃 惠珠為相對人之股東(本院卷第3 頁背面)。而核閱抗告人 所提上開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吳黃惠珠係由另一股東即案 外人吳敬煌代理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關於出售系爭不動 產所得價金,決議得採二種方案分配,並同意給予吳敬煌1 個月之時間考量以何一方案處理(本院卷第13頁)。基此足 認,抗告人可藉由其女兒及吳敬煌獲悉系爭不動產出售狀況 ,並於相對人未清償欠款時依法究責;且相對人尚無隱匿系 爭不動產出售所得款項之意向或具體作為,客觀上難認系爭 不動產賣出後,抗告人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四、據上,抗告人就其請求雖已為相當之釋明,惟並未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揆之首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 而,原審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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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