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抗字,107年度,15號
KSHV,107,家抗,15,2018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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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謝菊芳
視同抗告人 謝志龍
      謝靜芳
      謝成龍
      謝雪芳
      謝梅芳
抗 告 人 李四妹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謝菊芳聲請補充判決或更正
判決,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 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謝菊芳李四妹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李四妹於原法院以對造抗告人謝菊 芳及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謝菊芳、視同上訴人連帶 給付金錢(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分割被繼承人謝 錦財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告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是謝菊芳抗告效力,及於謝志龍謝靜芳謝成龍謝雪芳謝梅芳,爰併列為抗告人。
二、謝菊芳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李四妹所提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裁判分割遺產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4日判決在案。惟謝錦財所遺積欠台灣銀行債務新臺幣(下 同)390 萬5159元(下稱系爭債務),屬消極遺產,應併予 分割,原法院漏未就此部分遺產諭知分割方法,爰聲請補充 或更正判決,原裁定竟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補充 或更正判決等語。
三、抗告人李四妹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審理時,兩造均表示謝 錦財所遺之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原法院忽視上情,將 伊身為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另以不動產公告現 值計算,不動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伊與6 名子女各1/7 , 嚴重侵害伊權益。原法院未就謝錦財所遺系爭債務判決分割 ,該債務本應由抵押物所有人負擔,原裁定竟認定全體繼承 人仍須連帶負擔該筆債務,實有不公,為此提起抗告等語。四、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



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五、經查:
謝菊芳及視同抗告人部分:原法院判決分割謝錦財之遺產, 其訴訟標的為遺產共有物分割請求權,雖僅就謝錦財如原法 院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未將如原法院判決附表一 所示債務其中系爭債務及辦理移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 號、977 號、982 之1 號土地及其上482 建號移轉登記 費用31萬元,併予分割,乃屬認定遺產範圍問題,惟訴訟標 的並無一部漏未裁判。如抗告人認原法院判決所認遺產範圍 有遺漏或錯誤,應以上訴解決。謝菊芳聲請補充判決,於法 不合。又原法院未將系爭債務、登記費用併予分割,於判決 中所表示者,並無與其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處,謝菊芳聲 請更正判決,亦無可採。
李四妹部分:原法院就李四妹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 分,乃判決命謝菊芳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金錢,並 無裁判脫漏,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又李 四妹認原法院就分割遺產部分,計算價值不當,致其權益受 損云云,應循上訴途徑救濟,非得由原法院補充或更正判決 ,李四妹此部分抗告意旨,並非有理。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 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者,不以積極或消極財產為限,即為財產上之一切法律 關係,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承受。故自繼承開始至遺產分割時,所 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繼承開始 時被繼承人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應由繼承人全體共 同繼承,且在分割前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繼承人訴請分割 時,自應就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財產,包含債務部分一併分 割(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12號意旨參照)。原法院認謝錦財所遺部分消極財產,無 從成為分割遺產之標的,所持見解,固有可議。惟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乃民法第1153條第1 項所明定,原裁定據此謂:消極財產應 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詞,指全體繼承人應對債權 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無違誤,李四妹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並無可採。至連帶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間就 消極財產內部分擔問題,則屬遺產分割問題,應以上訴解決 ,非屬裁判脫漏,或判決顯然錯誤之問題,併予指明。六、從而,謝菊芳聲請補充或更正判決,並無理由,原法院裁定 駁回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無二致,仍應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抗告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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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