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28號
KSHV,107,勞上易,28,2018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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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葉蘊陞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上 訴 人 黃美惠 
被上訴人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慧香 
訴訟代理人 李東錡 
      周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黃美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7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黃美惠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黃美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權廣為上訴人葉蘊陞之父、上訴人黃 美惠之配偶,自民國103年10月3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擔任 聯結車司機,然於103年12月7日騎乘機車上班,途經中山三 路與正勤路口時,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因被上訴人 於葉權廣任職期間,本應以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3,9 00元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卻未依法為其投保,致黃美惠無法 領取5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喪葬津貼219,500元,僅得依自 己投保之勞工保險,以配偶死亡為由領取喪葬津貼105,549 元,受有差額113,951元之損害;另致葉蘊陞黃美惠無法 領取30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之遺屬津貼1,317,000元,從而 葉蘊陞黃美惠依勞工保險法第7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賠償658,500元(0000000x1/2=658500 )、772,451元(658500+113951=772451)。另被上訴人未 依法為葉權廣提繳勞工退休金6,360元,葉權廣本得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請求賠償,而此部分之損害賠償債 權由上訴人繼承,且上訴人已將此部分遺產分割,而得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80元。再者,縱認被上訴人非葉權廣 之雇主,原審被告吳志強即開兆企業社(下稱吳志強)應為 葉權廣之雇主,上訴人得分就上開金額向吳志強請求之。為 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先位請求 法院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葉蘊陞661,6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美惠775,631元 ,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請求法院判決:( 一)吳志強應給付葉蘊陞661,680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吳志強應給付 上訴人黃美惠775,631元,及自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及吳志強抗辯:吳志強為人力派遣業,葉權廣與吳 志強簽訂承攬契約後,經吳志強派至被上訴人處擔任司機, 先由被上訴人之客戶提出運送時間及地點,由吳志強詢問葉 權廣是否承接,再排成班表,薪資亦由吳志強以現金給付葉 權廣,是被上訴人及吳志強均非葉權廣之雇主。又葉權廣生 前以高雄市大貨車駕駛職業工會(下稱系爭工會)為投保單 位加保勞工保險,然係被上訴人與吳志強全額補助葉權廣在 工會加保勞工保險之保費,若被上訴人或吳志強需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72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則上訴人已領取 之勞工保險遺屬津貼及喪葬津貼金額應予扣除等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葉 蘊陞187,890元之本息,以及應給付黃美惠240,276元之本息 ,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黃美惠並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美惠喪葬津貼105,549元,葉蘊陞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葉蘊陞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葉蘊陞473,790元,及自 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 美惠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黃美惠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黃美惠535,355元,及 自106年1月5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黃美惠105,549元。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就勞工退休金敗訴6,360元 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葉權廣自103年10月3日起受僱被上訴人,駕駛該公司聯結 車運送貨物予公司客戶而賺取報酬,被上訴人為葉權廣之 雇主,兩者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2、葉權廣於103年12月7日7時35分許,騎乘機車欲至高雄市 被上訴人公司領車途中,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與正勤 路口因闖紅燈、超速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死亡。 3、葉權廣生前於103年4月7日,以系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保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047元,嗣於103年7月1日調整 為19,273元。又葉權廣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後,分別於103 年10月、11月、12月,領得54,103元、49,323元、12,001 元之報酬。
4、葉權廣與黃美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葉蘊陞。 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業已發給普通傷病死亡 給付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578,190元予上訴人,黃美惠並 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而經勞 保局核付105,549元。
6、如葉權廣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以31,587元計算,上訴人得領 取遺屬津貼947,610元、黃美惠得領取喪葬津貼157,935元 。
(二)本件之爭點:
1、上訴人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或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何? 2、黃美惠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喪葬津貼105,549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乃立法機 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 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 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 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 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 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 給付(大法釋字第560號解釋參照),勞工保險保護之範 圍既及於死亡給付,則勞工死亡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 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屬,在勞工保險條例保護 之範圍內,上開雇主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規定,核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且該 「他人」之範圍除勞工外,亦包含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 ,及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勞工遺屬,則遇有勞工死亡 時,為勞工支出殯葬費之人、得請領遺屬年金或津貼之遺 屬,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未替勞工投保勞工 保險之雇主,賠償因此無法請領相關津貼、年金之損害。(二)次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與支出殯葬費之人喪葬津貼5個月,遺有配偶、子女者 ,且於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 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遺屬津貼;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2年時,遺屬津貼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0個月;而所稱平均月投保薪 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 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被保險人在同1月份有2個以上月投 保薪資時,於計算保險給付時,除依本條例第19條第2項 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 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項、 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目、第19條第2項第2款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葉權廣自103年10月3日起受僱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本應以月投保薪資43,900元為葉權廣投保勞工保險,但被 上訴人未為葉權廣投保,葉權廣仍以系爭工會為投保單位 加保勞工保險,且葉權廣於103年7月1日起至任職被上訴 人前投保薪資為19,273元,而葉權廣於勞工保險條例97年 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參加勞工保險年 資合計逾2年,又葉權廣與黃美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 葉蘊陞,且由黃美惠支出殯葬費用等節,有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82頁),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暨其背面)。則葉權廣 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即103年7月至同年12月之 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1,587元(〈19273+19273+19273+4 3900+43900+43900〉÷6=315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若依法為葉權廣投保勞 工保險,葉蘊陞黃美惠本得領取遺屬津貼947,610元(3 1587×30=947610),黃美惠得領取喪葬津貼157,935元 (31587×5=157935)。
(三)上訴人固主張:葉權廣生前自費以系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 入勞工保險,故上訴人領取之遺屬津貼578,190元不應扣 除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稱:葉權廣在工會加 保勞工保險之保費由被上訴人全額補助等語。經查,上訴 人之前提出葉權廣生前每趟運酬費表(見雄司勞調字卷第 28頁至第29頁,下稱系爭運酬表)上之「葉權廣」簽名與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現金收取證明單(見原審卷一第146頁 至第147頁,下稱系爭證明單)上「葉權廣」之簽名為同 一人所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7頁)。 又系爭運酬表乃葉權廣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2月5日止之 報酬計算表,而其上「本人簽收無誤」欄之簽名分別為「 葉權廣」及石明德黃池章代簽,最後103年12月1日至5 日之運酬表則為葉蘊陞簽名其上,有該等運酬表附卷足參 (見雄司勞調字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佐以被上訴人前



並無預期上訴人將否認系爭證明單上之「葉權廣」簽名之 真正,應無偽造該等運酬表上簽名之動機,且被上訴人若 有偽造之意,實無餘留2張由石明德黃池章代簽之理由 ,足見系爭運酬表上「葉權廣」之簽名應為葉權廣所親簽 ,從而足認系爭證明單上「葉權廣」之簽名亦為葉權廣所 親簽無訛。至原審法院將現金收取證明單上之「葉權廣」 簽名與葉權廣之印鑑卡上簽名送鑑定結果,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認為:兩者筆跡之異同,以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則鑑定結果既非認定 兩者筆跡不同,是尚難以此遽認現金收取單上之簽名為他 人所冒簽。葉權廣既於載有「茲收到開兆企業社補助葉權 廣103年10月份工會勞健保全額費用,新臺幣1,699元整, 確實無訛。此致開兆企業社」等語之系爭證明單簽收人處 簽名,以葉權廣為一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無不知 悉於文書上簽名即有表示同意該文書所載之意,上訴人復 無舉證葉權廣具有反於事實而簽立該等證明單之情,又參 諸被上訴人乃由原審被告吳志強與葉權廣簽訂契約,其亦 使用開兆企業社名義開立系爭證明單,自屬常情,而足認 此應係被上訴人發給葉權廣勞健保費用之證明單。亦即被 上訴人確有發給現金使葉權廣自行以系爭工會為投保單位 投保勞工保險,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四)上訴人又主張:葉權廣自101年12月起,每月薪資至少4萬 至5萬元,其於103年7月至9月之投保薪資應以43,900元為 計算基準云云。然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2規定所稱「平 均月投保薪資」,係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 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並非以被保險人實際 獲取之薪資計算,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應以葉權廣實際 獲取之薪資計算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黃美惠另主 張:我領取之喪葬津貼105,549元,是以自己投保之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與被上訴人無關,不應予以扣除 云云。然按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查葉權廣發生保險事故 後,黃美惠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 付,而經勞保局核付105,549元,又葉權廣之平均月投保 薪資以31,587元計算,黃美惠得領取喪葬津貼157,935元 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惟因 葉權廣死亡之同一事故,縱被上訴人有為葉權廣投保勞工 保險,而黃美惠得領取之喪葬津貼為157,935元,然依上 開規定,黃美惠若可領取此津貼,即不得以被保險人身分 重複請領喪葬津貼,是以被上訴人未為葉權廣投保,致黃



美惠未能領取之喪葬津貼損害,但黃美惠已以被保險人身 分領取,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喪葬津貼105,549元,所受 差額損害應為52,386元(000000- 000000=52386)。黃 美惠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未依法為葉權廣投保勞工保險,已違反上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僅得領取遺屬津貼578,190 元,黃美惠僅得領取喪葬津貼105,549元,而被上訴人若 依法為葉權廣投保勞工保險,葉蘊陞黃美惠本得領取遺 屬津貼947,610元,黃美惠得領取喪葬津貼157,935元,上 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差額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葉蘊陞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4,710元(〈947610-5 78190〉÷2=184710)、黃美惠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7, 096元(〈947610-578190〉÷2+〈157935-105549〉= 237096)。
(六)又葉權廣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後,黃美惠以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勞保局已核付喪葬津貼 105,54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 ),且因葉權廣死亡之同一事故,黃美惠不得重複請領喪 葬津貼,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為葉權廣投保,致黃美 惠未能領取之喪葬津貼損害,自應扣除黃美惠已領取之喪 葬津貼,以計算黃美惠所受之差額損害,此部分之金額既 經勞保局核付予黃美惠,且非黃美惠所受之損害,黃美惠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另行給付喪葬津貼105,549元,容有誤 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葉蘊陞473,790元、黃美惠535,355元,及均自 10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黃美惠喪葬津貼105,549元部分,並無理由,應 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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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