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善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7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6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善宣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 且亦知他人利用別人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在取得犯罪所得以 掩飾犯行、逃避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作為詐 騙之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 10月15日22時37分前不久某時,在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號租屋處,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蕭 福鈞(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並告知密碼,而 容任蕭福鈞使用國泰帳戶。蕭福鈞則於105 年10月15日19時 許前某時,使用暱稱為「蘇毓婷」之帳號,在「臉書」網頁 上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出售手機1 支之不實訊 息,致陳金暉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於當日19 時許與蕭福鈞聯繫後購買該手機,並依蕭福鈞之指示,於同 日22時37分,在臺南市下營區下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帳13,000元至國泰帳戶,並經蕭福鈞於翌(16)日凌晨3 時 28、29分,將陳金暉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陳金暉匯款 後無法聯繫蕭福鈞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馬善宣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 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 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那時蘇淯茵欠我8,000 元,
她說會把錢匯到我的國泰帳戶,我跟她說我要現金,她說她 只能轉帳,因為我生病無法出去,所以我把提款卡交給蘇淯 茵,請她把現金領出來給我,後來她有給我8,000 元及提款 卡云云。經查:
㈠上開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明誠分行國世明誠字第1060000030號函附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被害人陳金暉遭詐騙後,依指示將13,000元匯 入上開國泰帳戶,並經蕭福鈞提領一空等情,亦經陳金暉指 述明確(見警卷第15至17頁),並有陳金暉提出之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頁)、蕭福鈞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4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國泰帳戶,確已遭蕭福鈞用於充 作詐騙被害人陳金暉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以其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蘇淯茵云云,然 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國泰帳戶是我自己 申請的,當時我臥病在床,因我需要用錢,我就請我朋友蘇 沛璇(即蘇淯茵)的男朋友去領錢給我,我沒有去查我戶頭 有多少錢,但是他當時是領1 萬多(詳細數目不確定)給我 。我是大學生,會外宿在楠梓的租屋處,我朋友蘇沛璇及她 男朋友也是住在楠梓,所以我才請他幫忙提款等語(見警卷 第2 、3 頁),是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初,已供稱其將上開國 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蘇淯茵之前男友蕭福鈞。
⒉證人蘇淯茵於警詢時、原審證稱:我沒有欠被告錢,被告沒 有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我,我也沒有持該帳戶提款 卡去領錢,被告是將提款卡交給我前男友蕭福鈞等語(見警 卷第12、13頁,原審訴字卷第73頁反面、78頁反面),並提 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01 至106 頁 ),被告亦供稱蘇淯茵之前男友確為蕭福鈞等語(見警卷第 10頁)。而觀諸上開被告與蘇淯茵之對話紀錄,被告先於10 5 年11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請蘇淯茵回電,經蘇淯茵於同 日下午5 時30分傳送「?」後,被告即將其第二次警詢筆錄 首頁照片(同日下午3 時29至40分製作)及「上次戶頭的事 情」之訊息傳送予蘇淯茵,蘇淯茵乃回傳「蛤」,被告即傳 送「妳前男友搞的」之訊息,蘇淯茵則回應將幫被告轉達予 蕭福鈞,被告乃要求蘇淯茵直接提供蕭福鈞之聯絡方式。其 後被告於105 年11月29日多次詢問蘇淯茵是否已找到蕭福鈞 未果。直至於105 年12月17日,蘇淯茵向被告表示本案與其
無關,聲明不是伊向被告借帳戶,被告僅於同日下午9 時52 分傳送「他們只是要你提供你前男友的資訊」、「要找到他 」之訊息傳送予蘇淯茵,復於105 年12月21日上午4 時29分 傳送「妳真的跟她分手了嗎」、「如果分了我會幫妳」之訊 息傳送予蘇淯茵。是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初次接受警 方詢問後,一開始即向蘇淯茵表示本案與其前男友蕭福鈞有 關,並一再要求蘇淯茵指出蕭福鈞之聯絡方式,於蘇淯茵聲 明未向被告借帳戶及本案與其無關時,被告亦未反駁蘇淯茵 ,僅再次強調要蘇淯茵提供蕭福鈞之資訊,進而表示會幫蘇 淯茵,上開對話紀錄已可證明被告係為本案要求蘇淯茵找出 蕭福鈞,並未質疑蘇淯茵取得上開國泰帳戶所作何用之事。 則依蘇淯茵上開所證及卷附被告與蘇淯茵之對話紀錄,核與 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警詢時所稱之情相符,適足認被告係 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蘇淯茵之前男友蕭福鈞,被告 其後所辯該提款卡係交予蘇淯茵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稱:蘇淯茵欠我幾千元(詳 細數目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7 頁),於偵查中、原審行 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請蘇淯茵幫我領錢是因為他欠我約4 、 5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原審審訴卷第46頁),於 原審審理程序、本院則供稱:蘇淯茵欠我8 千元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82頁反面、83頁,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就蘇 淯茵欠款之金額為何,前後所述已見矛盾。又經原審依職權 調閱被告之健保看診紀錄,顯示被告於105 年10月間並無前 往健保特約院所之就醫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健保醫字第106006584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2、 23頁),被告既辯稱其因生病而無法出門領錢,顯見其病況 非輕,則何以無庸就醫診治,實令人匪夷所思,是被告所稱 因病請蘇淯茵幫忙提款之情,尚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要難 採信。
⒋綜上,被告所辯上情業經蘇淯茵全盤否認,且被告就蘇淯茵 欠款金額所述前後不一,其於斯時亦無就醫紀錄,參以被告 接受警方詢問後係要求蘇淯茵找出其前男友蕭福鈞,並未要 求蘇淯茵為上開國泰帳戶遭人作為詐騙之用之事負責,尚難 認定被告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蘇淯茵之事實。自應 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1日警詢時之自白,及被害人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係由蕭福鈞提領之事實,而認被告係將上開國泰帳 戶之提款卡交予蕭福鈞
㈢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 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
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可能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雖未必對於蕭福鈞之 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仍應得以預 見該帳戶係蕭福鈞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此由 被告於原審、本院供稱:我承認自己沒有妥善保管財物,把 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8頁反面,本 院卷第42頁),即可見一斑,被告既知應妥善保管提款卡, 猶率然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蕭福鈞,對可能 發生之犯罪事實仍予容任,顯見其對幫助蕭福鈞犯罪應有不 確定故意。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客觀上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起訴意旨之彈劾敘明
被告並非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蘇淯茵乙情,已如上 述,且蘇淯茵被訴與被告、蕭福鈞共犯本案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無罪確定,難認被告與蘇淯茵共犯本案;又本件被害人 雖係經由網際網路受騙,惟現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就蕭福鈞 之犯罪手法知之甚詳,或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 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與蕭 福鈞、蘇淯茵共組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之詐欺集團,而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適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並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缺乏信賴關係 且非熟識之他人使用,恐遭圖為財產犯罪工具之風險,卻仍 為之,致遭用作為掩飾不法行徑之工具,以詐取財物,不僅 助長不勞而獲之社會歪風,並使被害人受騙款項難以追討, 犯後又否認犯罪,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尚無經 法院判刑之素行紀錄,參以因被告幫助詐欺而受害之人數非
眾,金額非鉅,所生法益侵害程度尚屬有限,嗣後被告並全 額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而已依修復式司 法之意旨彌補其過錯之態度,暨斟酌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 現從事軍職、未婚、家境小康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 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法益侵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經法 院判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緩刑要 件。另依被告目前之工作狀況,可知其平素尚稱安分守己, 且被告於業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 可考(見原審訴字卷第110 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被害 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要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罪,難認 有悔悟之心並認能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而無再犯之虞。又 被告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然法律就此賦予被告者係保持緘 默之權利,而非容許被告可以恣意為不實之陳述。本件被告 明知其係將提款卡交付予蕭福鈞,為求脫罪,刻意誤導司法 人員,羅織不實情節,謊稱係將提款卡交予蘇淯茵,導致司 法人員耗費資源就此部分為調查審理,並使蘇淯茵遭受到偵 查起訴之不利益,已見其惡性非微,其更於原審審理中以證 人身份具結後,故意為此部分不實之證述,此既經原審認定 明確,原審怠於依職權告發被告此部分偽證罪嫌,更無視被 告上開惡性,輕縱被告,給予緩刑之恩典,此無異是容認被 告可以在恣意在司法制度內說謊、無視法律。是原審對被告 宣告緩刑之判斷,顯已逸脫法律之規範及目的,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 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前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被害人和 解,以積極行為補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 年,核與刑法 關於緩刑之規定無違。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蕭福鈞使用,其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已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於原審已將高於被害
人遭騙之金額賠償予被害人,可認被告已盡力降低其所造成 之損害,自得認被告確知悔悟,始願承擔超過其應負之責。 至被告雖否認犯罪並於原審指證將提款卡交予蘇淯茵,惟否 認犯罪乃被告訴訟上權利之正當行使,且檢察官偵查後係相 信被告所稱將提款卡交予蘇淯茵之詞,而將蘇淯茵一併提起 公訴,檢察官未善盡查證之責,原審乃必須傳喚被告以證人 身分作證,被告於原審所證之情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合,並 未再有需多做查證之語,實難認本件司法資源之耗費,應全 然由被告負責,尚無從以此認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有何不 當之處。綜上,檢察官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宣告緩刑不 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同案被告蘇淯茵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後,未據檢察官上訴 而確定在案,爰不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林家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