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12號
KSHM,107,上易,412,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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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美月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
第577 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1、86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顏美月(下稱被告 )犯如附件所示之原判決所示之4 罪,各判處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 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歐富美民國106 年3 月15日提出之105 年 4 月17日10時30分之錄音光碟無證據能力,然該錄音(此非 指陳述者陳述之內容,下同)係傳達錄音當時現場情況,亦 即將錄音傳達之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之一致性, 透過機械之正確性來加以保障,其本身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之表現錯誤,是該錄音之性質並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 上開錄音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上開錄 音內容,除檔名為「證2 恐嚇—呷老」部分,被告無法確認 是否為其聲音外,其餘部分,被告均自承係其聲音,而不否 認係其當日與告訴人歐富美歐林彩雲之對話內容,且該等 部分與上開檔名為「證2 恐嚇—呷老」部分在內,均經錄音 ,而成電磁紀錄,且於原審審理時經當庭播放勘驗無訛,此 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1頁正面至第43頁反面 ),是該錄音譯文自屬於合乎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復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自具有 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並無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且檢察官(應係原判決之誤)所述「未成傷」與「重擊」 有所矛盾,蓋既經重擊,豈有未成傷之理,又本案被告多次 欲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不到場,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 ,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辯 稱本案其並無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可採。至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記載被告於告訴人歐林彩雲105 年10月 6 日上午10時許,獨自一人乘坐輪椅行經高雄市○○○路00 0 巷000 號附近某處時,「以其手持之雨傘接續毆打歐林彩 雲頭部、肩膀(未成傷)、右膝、手部,並以其手持之上開 不明物體重擊歐林彩雲肩膀(未成傷),致歐林彩雲受有頭 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現象、雙上肢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等語 ,其所用「重擊」一詞,僅係在於表明被告當時用力並非輕 微,並非謂被告斯時施力已達必致告訴人毆林彩雲受傷之程 度,用詞縱非十分精準,亦難謂已導致其事實認定有與卷存 資料不符之瑕疵,或事實認定與理由有所矛盾,是被告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㈡本案經原審交付調解,被告與告訴人歐富美歐林彩雲雙方 因金額差距過大,因而無法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6 年8 月8 日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25頁),核無被告所稱告訴人2 人於調解時不 到場之情事,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多次欲與告訴人2 人和 解道歉之舉,則被告以其多次欲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 不到場,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並非被告無和解之誠意等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亦無可採。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堅決否認犯行,惟如其所為有瑕 疵,請求判處最輕之判決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確有前揭犯 行,業經認定如前,乃其仍一再飾詞圖卸,甚且欲以其所為 可能有「瑕疵」淡化犯行,心態實屬可議,顯未能確實反省 己身之非是,依其此犯後態度實無從減輕其刑罰。另被告前 無犯罪前科,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稽之被告對告訴人歐林彩雲歐富美之不法侵害行為,不 僅一次,且犯後迭次否認犯行,在庭復一再指責告訴人2 人 之不是,所為實難令人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 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美月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
指定送達地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71號、106 年度偵字第8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美月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美月歐林彩雲係鄰居,歐林彩雲歐富美係母女。而顏 美月因與歐林彩雲平日相處不睦,多有嫌隙,竟分別對歐林 彩雲、歐富美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嗣因顏美 月、歐林彩雲分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歐富美歐林彩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被告於107 年3 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577 號卷〈下 稱院二卷〉第153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 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如附表一編號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5 年4 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與歐 富美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旁公園某處發生爭 執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是歐林彩雲歐富美來罵我,歐富美還用手機照相 ,我為了保護自己,不讓她拍,才用雨傘遮擋,而不是要打 她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第21至22頁;院二卷第41頁、第49 頁背面、第105 頁背面、第158 至158 頁背面)。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歐富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5 年4 月17日早 上10時30分左右,在○○區○○○路000 巷00號旁公園,我 有與被告發生衝突。當天我是要推我母親去公園,剛好走到 33號的門口遇到被告,距離被告的家不到10步的距離,被告 在罵我們及拿雨傘打我之前,她有跟我母親起爭執。被告走 到33號時,被告先看到我手上拿手機,一直以為我在錄影, 其實我不是在錄影,是在錄音,被告有揮的動作,也是要揮 到我的手機不要讓我錄影,剛好我也站在我母親那裡,她就 順手要去打,被告站在我的前面,才會剛好打在我的手上, 她當下是非常大力地打我的手1 下。錄影沒有聽到我被打當 下的聲音,是因為我的手機是舊型的,每次只能夠錄音大概 一分鐘,所以錄音過程都斷斷續續的。(問:所以被告主要 攻擊對象是針對你,而非你母親?)對,應該是針對我,我 剛剛說作勢要打我母親,是因為我母親剛好站在被告要打到 的位置。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錄音譯文,當時是已經打完了。



而她罵我的話,比較讓人沒有辦法接受的話是人身攻擊「社 會敗類、臭人、瘋狗、神經、沒修養、瘋子」,讓我覺得非 常不舒服。之後我就報案,(問:〈提示警卷第18頁背面並 告以要旨〉為何警察紀錄記載沒有打架情事?)因為我也沒 有跟警察說這個事情,因為想說先去驗傷,先看看被告是不 是會先來向我母親道歉,才決定後續要如何處理,警察來的 時候,我沒有提到說驗傷是要告他。本次是因為被告在4 月 14、15日都有跟我母親起衝突,我那天沒有很刻意要去錄被 告,想說如果被告這樣持續罵人的話,應該要有證據,所以 要準備這個東西,才想說要錄音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7至51 頁)。
㈡而被告對於其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和歐富美 發生爭執等節並不爭執,且被告確有以所持雨傘阻止歐富美 對其錄影之行為,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貳、一部分所示之 被告前揭答辯內容)。另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歐富美提供之當日錄音光碟,結果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有106 年10月17日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參見院二卷第41至43頁),被告於本院勘驗後當庭自陳: 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部分,前半部的女聲1 說「你很會罵 、你每天都在罵、你每天都在罵」及「我打什麼?怎樣」, 是我的聲音沒錯等語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1頁背面)。 ⑵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部分,那時候因為她有在錄影,所以 我才說「插恁在錄影」。因為她一邊罵一邊在錄影。這句話 是我的聲音沒錯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2頁)。 ⑶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部分,這個是我的聲音,我有講社會 敗類,但是沒有講瘋狗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2頁)。 ⑷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部分,這是我的聲音,沒有意見。告 訴人一天罵我們很多次,都罵的很難聽,每次罵我我生氣就 會反駁,因為她是針對我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2頁背面)。 ⑸就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部分,這是我說的等語(參見院二 卷第42頁背面)。
⑹就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部分,這是我說的等語(參見院二 卷第42頁背面)。
⑺就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部分,這是我說的等語(參見院二 卷第43頁)。
據此堪認證人歐富美前揭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社 會敗類、臭人、瘋狗、神經、瘋子」等語辱罵其和歐林彩雲 等節應屬事實。至被告雖否認其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部 分,並未說「瘋狗」等語,惟參酌其自陳該女聲是其之聲音 ,且經本院勘驗結果,該檔案4 錄音內容自始至終僅有該女



聲,另被告亦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部分係其所言,而該 句內亦有辱罵對方是「瘋狗」等語,據此亦堪認被告確有於 於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部分說「瘋狗」等語,甚為明確。 ⒉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怒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 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又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祇須 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不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祇以在事實上 有此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達到公然之程度。查被告在 不特定人士可能隨時進出而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公園某處, 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穢語多次辱罵歐富美,客觀上足以 使歐富美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受辱,而貶損歐富美 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正常成年人 ,對於在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語辱罵歐富美,足以貶損歐富美 名譽、人格並使其感到尊嚴受辱之情,當可認知,惟其仍為 上開各行為,是其主觀上確有侮辱歐富美之犯意甚明。是被 告此部分行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罪,堪以認定。 ㈢再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勘驗譯文之女聲2 係歐富美,業 經證人歐富美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71號偵卷第19頁),而該女聲1 所說 之「我打什麼?怎樣」等語確係被告所言無訛,亦經被告坦 承如前,依據其等此部分對話上下文內容,並佐以證人歐富 美於當日上午10時31分許即有報案處理,且於當日上午10時 57分許有旋即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醫驗 傷,經診斷結果認其受有右手腕部鈍挫傷之傷害等節,此有 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該醫院10 5 年4 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0月2 日聖功醫院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送歐富美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 揭警卷第12頁、第18頁背面;院二卷第23至28頁),足以佐 證證人歐富美前揭證述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對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傷害結果等 節,應屬事實。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持雨傘係為避免歐富美拍攝其影像,而為 遮擋動作,不是要打歐富美云云。然依歐富美手腕上開傷勢 ,可察被告當時應係持該雨傘往歐富美所在方向用力攻擊, 始可能造成歐富美受有該等傷勢,據此足認被告當時應係刻 意持之毆打歐富美之手腕,否則,被告如不願被歐富美拍攝 影像,其大可要求歐富美不得拍攝,或僅需以雨傘擋住自己 臉部及身體部位,或逕自轉身離去現場,即可達到其目的, 惟其卻持之往歐富美所在方向用力攻擊,且於歐富美受傷後



而質問其為何打人時,其仍強硬回應:「我打什麼?怎樣? 」等語,當場並未有任何表示其誤傷歐富美之言行。則被告 此部份辯稱,自難使本院信屬事實,並無可採。被告此部分 傷害犯行,應堪認定。另依據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譯文 之上下文內容,可察被告當時係對歐富美歐林彩雲母子辱 罵「社會敗類、瘋狗」、「瘋狗」、「神經、瘋子」等語, 惟因歐林彩雲就此部分並未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檢察 官亦未起訴被告對歐林彩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是被告此部 分對歐林彩雲涉犯公然侮辱部分部分即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二、如附表一編號二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5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許,因見歐 富美騎乘自行車經過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 前,即徒手拉扯歐富美自行車後方座位,之後歐富美有人車 倒地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 辯稱:這次是歐富美騎自行車經過我家門口,對我吐口水, 我想去質問她為何常常罵我瘋婆子,我氣不過所以才去抓她 腳踏車,是歐富美自己放手才會跌倒,但那次她並沒有受傷 ,她為何到5 月9 日就醫,她是好好的人,有無受傷我非常 清楚,而且我根本不知道裡面裝的是蛋糕,蛋糕有沒有損壞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的腳踏車多少錢我也不知道,那都是告 訴人說的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第21至22頁;院二卷第41頁 、第50頁、第105 頁背面、第112 頁、第158 頁)。經查: ㈠證人歐富美於警詢中證述:於105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30分 許,我騎乘自行車途經被告位於福德一路134 巷31號住處前 ,被告就無故持她手上疑似一包垃圾丟擲我,該包物品砸中 腰部,被告再衝過來拉住我自行車後方後座椅子,並推自行 車導致我重心不穩摔倒在地,我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右前額血腫、四肢挫傷等傷害,另造成我的自行車受損、 我手持之蛋糕也受損,我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遭 毀損之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 元;蛋糕價值約60 0 元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 頁)。證人歐富美復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問:你於105 年5 月8 日晚上6 點半在被告住 處前,是否又有跟被告發生衝突?)我沒有跟她發生衝突, 我是要回正義路的家,只是很順的騎過去,有1 包垃圾往我 腰部丟,因為天色昏暗,我也沒有想到說竟然是被告丟的, 其實我是在32號這邊,當時我是騎車到32至34號,我不是在 被告家的門口,我是要轉彎時,被告就拉住我的腳踏車後面 的座椅,我轉頭過去剛好看到被告站在我左邊,她是看我轉 頭的時候才伸出雙手將我整個人推倒,我就往右倒。我倒地



後那一瞬間覺得頭很痛,頭暈腦漲,還有膝蓋,其他的部分 回去時還沒有覺得什麼。後來我頭真的不舒服,我還吐,我 才去就醫。被告拉住我的腳踏車時是不會摔倒,是會騎不動 ,是因為後來推我,推了之後重心不穩,所以才會摔倒。她 推我下去的時候,被告還說「你去報案阿、你去報案阿」, 我都沒有準備什麼東西,我說「你先去報案,你叫警察來處 理」,結果她說「你自己去報、你自己去報」,我沒有辦法 ,所以就自己跑回家再打電話報案。當時我還有用有用透明 袋子裝著8 吋蛋糕,掛在腳踏車的手把上,蛋糕差不多價值 幾百元,自行車龍頭支撐點那裡也有損壞,車輛轉動時螺絲 會鬆脫,置物籃有歪掉,車輛修理費用共400 元,我修理很 多次,卷附的150 元收據只是去修理的其中一次等語(參見 院二卷第48至51頁背面、第157頁背面)。 ㈡本院依據卷內下列各事證,認證人歐富美前揭證述應屬事實 :
⒈查被告對於證人歐富美前揭證述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徒手 拉扯歐富美自行車後方座位後,歐富美有人車倒地等事實並 不爭執;且證人毆富美於案發當日即105 年5 月8 日下午6 時38分許,有報案指述其遭被告推倒腳踏車,並於翌日即 105 年5 月9 日凌晨1 時26分許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 經診斷結果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右前額血腫、左手 、左肩及右膝挫傷之傷害等節,此有高雄市苓雅分局福德二 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國軍高雄總醫 院106 年9 月29日醫雄企管字第1060006284號函暨檢送歐富 美病歷資料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參見前揭警卷第17頁背面 至18頁背面、19頁背面;院二卷第19至22頁);另證人歐富 美亦有提出上開自行車翻覆倒地、該車上所載運之蛋糕倒地 後毀損之照片共2 張、105 年5 月9 日上開自行車修理收據 1 張為證(參見前揭警卷第13至13頁背面),證明該車亦因 旋即倒地而致置物籃歪斜、龍頭螺絲鬆弛,喪失車體美觀及 功能而不堪使用,以及該車上之蛋糕亦有因掉落地面而毀敗 致令不堪食用等事實。則依上開事證,足認證人歐富美前揭 證述並非虛構。又依據證人歐富美指述被告當時係猛然徒手 拉扯歐富美所騎乘之自行車後方座位,並將該車推倒,致歐 富美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客觀上確有可能造成歐富美受有前 揭傷害,及造成歐富美所騎乘之自行車因旋即倒地而致置物 籃歪斜、龍頭螺絲鬆弛,以及懸掛在該車手把上的蛋糕亦因 此掉落地面而毀損之結果。準此,證人歐富美前揭證述被告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 之方式對其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傷害及毀損行為,致其



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傷害、毀損結果等節,應屬事實 ,且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傷害故意,亦臻明確。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 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 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 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 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如將他 人騎乘中之自行車突然拉住,並將該車推倒,可能導致該人 人車倒地,所騎乘之自行車車體及該車上所載運之物品亦因 猛然撞擊地面而有所毀損等情,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 對此應可充分知悉。而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有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一 卷第4 頁),堪認其於案發時應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生活經驗 。是其對於如徒手拉扯歐富美騎乘中之自行車後方座位,並 將該車推倒,可能導致歐富美人車倒地,該自行車車體及該 車上所載運之蛋糕亦因此有所毀損等情,主觀上確可認知。 惟被告為傷害歐富美,竟仍不以為意,已如前述,足見被告 對於其上開行為,有可能使該車及該車上載運之蛋糕因此毀 損,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其主觀上確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 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是被告自行鬆手摔倒於地,然參酌證人歐富美該 次所受傷害並非輕微,證人歐富美於遭被告拉住自行車後已 停止於地之狀態下,衡情應無可能再自行鬆手摔倒,致自己 受有該等傷害,被告此部份辯稱,與常理不合,並無可採。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並不知道車上有載運蛋糕等情,然參酌上開 蛋糕毀損之照片,該蛋糕體積非小,被告縱使不知道該物體 內裝有蛋糕,然其於案發時自可察覺歐富美所騎乘之自行車 上有掛載該物品,是其對於可能造成該物品因高地墜落後撞 擊地面產生毀損之結果,主觀上亦可預見,並不因其未完全 認知該物品內為蛋糕,而可阻卻其主觀上毀損該物品之不確 定故意。
⒊而歐富美於案發後雖未旋即前往驗傷,惟其驗傷時間與案發 時間仍僅距約7 小時許,尚未明顯逾越就醫之合理期間;另 依據證人歐富美於本院中已證述:我跌倒後跑回去打電話, 再過來現場的時候,還是有等一下子,差不多有1 個小時, 警察才離開。我到隔天凌晨1 點半才去就醫,是因為我母親



1 個人在家裡,她問說我怎麼會來,母親詢問我事情發生的 過程,我在家裡是有逗留一些時間,因為我母親心裡也是有 點害怕這麼晚了,我要自己回去,因為那時候腳踏車也壞掉 了,我等我母親大約10點多睡覺後,我才想說我先回去,因 為我當時沒有帶健保卡、錢,我沒有辦法立刻馬上去,又要 安撫我母親,我哥哥也是到了11點多才回來,等於我家裡只 有我母親一個人,我又沒有健保卡、錢,所以是等到我母親 睡覺後,我再回正義路拿健保卡的話,差不多等到10點多到 正義路家的時候,我還有休息,因為我頭真的不舒服,我還 吐,我才去就醫,我沒有真的想要告被告,因為我覺得鄰居 我可以接受的話,我可以去原諒他。當天也是因為腳踏車壞 掉,所以我是用走的到醫院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9至50頁) ,則證人歐富美前揭證述其因處理前揭事宜,而未能旋即就 醫等節,亦未與常理有悖,是被告辯稱證人歐富美並未立即 就醫而有可疑等節,亦無可採。
三、如附表一編號三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5 年10月6 日上午10時許,因見歐林彩 雲乘坐輪椅獨自一人經過高雄市○○○路000 巷000 號附近 某處,兩人並發生口角爭執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這天我從市場回來時,與歐林彩雲擦 身而過,歐林彩雲出口罵我,我也有回嗆她,但我並沒有動 手,我反駁後就走回去了,沒有逗留等語(以上參見院一卷 第21至22頁;院二卷第41頁、第47頁、第105 頁背面)。經 查:
㈠證人歐林彩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請詳述105 年10月 6 日早上10時於○○○路000 巷000 號附近打你的過程?) 那天有個老人節,別人說有分東西給老人,我想說里長為什 麼沒有拿給我,我才想說要去找里長詢問。我一個人坐輪椅 出門,去里長家後要回家的路上遇到被告,才被被告打。當 時我走一邊,被告走另一邊,被告走過去之後,又再從後面 回頭打我。我就抱頭喊救命,被告還說我不用喊聲,我敢打 你,就是不怕你叫警察來,不怕你去法院告。被告出聲我才 知道是她,她要是沒有出聲我也不知道,我坐輪椅不會回頭 去看後面。被告有拿雨傘從後面及走到我旁邊打我的頭、肩 膀、手、腳的地方,我就坐在輪椅上一直抓著輪椅,當時我 的頭會暈和痛。她只有在輪椅的兩旁及後面來打我。當時她 手上還有一包硬硬的東西,我不知道是什麼,她拿那包東西 往我的肩膀處重擊,同時拿雨傘打我的肩膀及右腳的膝蓋處 。被告打完就走了,有一個騎腳踏車的女人路過看到被告打 我,她說我被被告打好可憐,要推我到里長那,不過里長不



在,那個路人看里長沒有在,他就走了,是另一個路人看到 才來問說是什麼事情,才打電話給警察。應該是那個路人報 警的,因為之後警察就來到現場,還說要帶我去醫院,不過 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我就不敢去。那天警察到現場再離 開後,我有去找里長說這件事情,因為里長不在,所以我就 去找里長的父親,有給他看我身上的傷勢,里長的父親說怎 麼對老人這樣,怎麼打成這樣。後來我女兒回家後看到我的 傷勢,才帶我去醫院驗傷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4至47頁)。 ㈡本院依據下列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認證人歐林彩雲上開證 述應屬事實:
⒈查證人歐林彩雲前揭證述案發後之求援過程,核與證人即該 次報案人陳俊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認識歐林彩雲,那 天我有幫證人歐林彩雲報案,因為我在路邊看到她一個老人 在哭,也沒人幫她推輪椅,她跟我說有人打她,我看她坐輪 椅也不太方便,我看她可憐就幫她打電話報案,但我沒看到 事發經過,後來我好像是帶她到派出所,我就回去了等語( 參見院二卷第106 至107 頁背面)、證人即高雄市○○區○ ○里里長楊舜堡之父楊富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認識被告 和歐林彩雲,他們都是鄰居。當天上午10時許,我在我兒子 住處遇到歐林彩雲,她是要找里長,結果里長不在,剛好我 在那邊,她才跟我說她被我大兒子楊子諒住家對面的人打, 就是在庭的被告。我有問她被告怎麼打她、用什麼打她,她 才說是雨傘,我問說打到什麼地方,她說打到手,她講話的 精神、口氣還是蠻好的,我是看到她的手有點紅紅,沒有瘀 青,她有挽起袖子給我看,其他的我就不知道,我沒注意傷 勢的形狀,只有注意精神狀況,看是否需要送去醫院治療, 但後來看應該是不需要,我後來跟她說等里長回來我會轉告 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08 至110 頁)大致相符,並有陳俊良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 年10月31日高市警苓分偵 字第10675331400 號函檢送報案紀錄1 份附卷可佐(參見院 二卷第58至59頁)。且證人歐林彩雲於當日下午7 時30分許 ,曾至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就診,經診斷之結 果確受有雙上肢及右膝挫傷、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現象之 傷害,有該院之105 年10月6 日診斷證明書、106 年10月2 日聖功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歐富美歐林彩雲病歷 影本、106 年12月4 日聖功醫字第1060000502號函、106 年 12月15日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722號偵卷第4 頁;院二卷第23至35 頁背面、第78至79頁)。是證人歐林彩雲證述其於前揭時、 地,有遭他人以上開方式毆打,並受有該等傷害等語堪認屬



實。
⒉而被告復自陳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地,有和證人 歐林彩雲發生口角,且有撐傘等語(參見被告上開答辯處及 院二卷第47頁),審酌被告與證人歐林彩雲歐林彩雲之女 歐富美屢有嫌隙,且被告於該次案發前,亦有分別對歐富美歐林彩雲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行為,據此足見被 告與歐富美歐林彩雲交惡程度甚深,則以當日被告有和證 人歐林彩雲發生口角之情形下,被告確有可能以如附表一編 號三所示之方式,毆打歐林彩雲之頭部、手部、右膝,致歐 林彩雲受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傷害,是證人歐林彩雲上 開證述堪信屬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手持不明物毆打歐林彩雲頭部、上肢 致上肢受傷,另歐林彩雲過程中因扭動身體閃躲,膝蓋摩擦 輪椅而受有右膝挫傷等之傷害云云。惟查,證人歐林彩雲業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係持「雨傘」毆打其之頭部、手、右 膝等語明確,且證人楊富雄亦證述證人歐林彩雲當日是向其 告知被告持雨傘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另被告亦坦承其當日 確有撐傘外出和證人歐林彩雲發生口角等節,則證人歐林彩 雲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堪認屬實;另經本院函詢 有關證人歐林彩雲頭部傷勢之結果,證人歐林彩雲當日就診 時亦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現象」之傷勢,有本院上開公 務電話紀錄可考,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誤載及漏載之處,均應 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部分,併予述明。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語對告 訴人歐富美為公然侮辱犯行,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 前揭方式同時對歐富美為上開多次公然侮辱犯行,其均係利 用同一機會,本於公然侮辱歐富美之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 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均係屬接續犯,應對歐 富美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⒊公訴意旨雖漏載被告以「神經,瘋子」之穢語辱罵歐富美, 此部分行為亦對歐富美構成公然侮辱之犯行,但因此部分與 起訴被告對歐富美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推倒歐富美之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歐富美受傷及歐富美所有之上開自行車、 蛋糕毀損,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 法第354 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雖未起訴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惟經本院審理之結 果,認此部分成立毀損罪,已如前述。而因此部分與公訴意 旨起訴之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傷害歐富美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⒉被告於同日、同地點以前揭方式多次傷害歐林彩雲之行為, 其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實施各該傷害犯行,顯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及計畫,且均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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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