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東毅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廖椿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
度易字第298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90 號、105 年度調
偵字第29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東毅部分撤銷。
林東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東毅係國匯液化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匯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為負責督導管理及執行國匯公司業務之人。國 匯公司前出售液化石油氣予凱薩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薩飯店),並於屏東縣○○鎮○○路0 號之凱薩飯店內設 置液化石油氣儲槽,負責該儲槽之檢查、維修等事務;李春 芳則係大春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業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之負責人,為負責督導管理及執行大春公司業務之 人,於民國104 年4 月8 日,向國匯公司承攬上開儲槽之「 液化石油氣儲槽開槽檢查作業」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 雇用陳文能、陳志明從事該工程作業,是大春公司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範之雇主。李春芳明知雇主應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7 、11、14款規定 ,對於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高壓氣體、原料、材料 、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 氣、水患或火災、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 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且其執行大春公司業務時,本應注意施作上開工程時,相關 設備運作是否正常、空氣流通狀況是否良好與空氣中易燃氣 體(即石油氣)濃度會否過高;而林東毅則本應注意將上開 工程予大春公司交付承攬時,應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調會議 作成紀錄告知大春公司上開儲槽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應 採取之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東毅、李芳 春卻疏未注意及此,林東毅未予事前告知上開事項,李芳春 未設置上開設備、措施,國匯公司業務經理林信仲到場僅通 知凱薩飯店工程部總工程師王雲清欲清理瓦斯管線之情事。
嗣李芳春、陳文能及陳志明進行上開開槽檢查作業時,上開 儲槽易燃性氣體(即石油氣)濃度過高,且通風換氣不良, 旋因不明原因引發氣爆,致陳文能受有頭臉(包含眼瞼)軀 幹及雙側上肢、雙側下肢深2 度燒傷,佔總體表面積55% 及 頭部、臉部、前胸、四肢燒傷,2 度至3 度,12% 體表面積 等傷害(陳志明受傷部分,業於原審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二、案經陳文能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9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 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東毅(下稱被告)固坦認有交付本案工 程予大春公司承攬並派員共同前往上開案發地點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 略以:瓦斯儲槽之清理是否屬國匯公司之「事業」,依勞動 部頒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 項」第3 點規定,應考量國匯公司之人員能力、機具設備及 缺氧作業主管是否為該公司營運必設之人員判斷。而瓦斯儲 槽之清理既需有缺氧作業主管擔任現場負責人,國匯公司之 設立又不以設置缺氧作業主管為必要,清理瓦斯儲槽顯非國 匯公司員工之能力所及,且國匯公司又無相關之機具設備( 法令亦未要求國匯公司要具備相關之機具設備),是以瓦斯 儲槽之清理,對於國匯公司而言顯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 所稱之「事業」,且縱然國匯公司有違反上開規定,但義務 違反與結果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林東毅係國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負責督導管理及執 行國匯公司業務之人。國匯公司前出售液化石油氣予凱薩飯 店,並於屏東縣○○鎮○○路0 號之凱薩飯店內設置液化石 油氣儲槽,負責該儲槽之檢查、維修等事務;李春芳則係大 春公司之負責人,為負責督導管理及執行大春公司業務之人 ,於104 年4 月8 日,向國匯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並雇用陳 文能、陳志明從事該工程作業,是大春公司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範之雇主。
⒉李春芳明知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2 、6 、7 、11、14款規定,對於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高 壓氣體、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 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水患或火災、未採取充足通風、採 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其執行大春公司業務時,本應注意施 作上開工程時,相關設備運作是否正常、空氣流通狀況是否 良好與空氣中易燃氣體(即石油氣)濃度會否過高。 ⒊國匯公司業務經理林信仲於當日到場通知凱薩飯店工程部總 工程師王雲清欲清理瓦斯管線之情事。嗣李芳春、陳文能及 陳志明進行上開開槽檢查作業時,上開儲槽易燃性氣體(即 石油氣)濃度過高,旋因不明原因引發氣爆,致陳文能受有 頭臉(包含眼瞼)軀幹及雙側上肢、雙側下肢深2 度燒傷, 佔總體表面積55% 及頭部、臉部、前胸、四肢燒傷,2 度至 3 度,12% 體表面積等傷害。
⒋上開基本事實業據證人陳文能於警詢、陳志明於偵查、審理 中、南區職安中心第一課技正李炫昌於偵查和原審審理、林 信仲、王雲清於原審審理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災檢 查報告撰寫人林清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明確,此外,復有 陳文能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1紙、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11月5日勞職南5字第1050 511690號函及所附大春公司所僱勞工陳文能及陳志明遭氣爆 燒灼傷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份、談話紀錄6份在卷可參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4-95頁),應先認定。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 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 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 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而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6條規定:「本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之事前告知,應以書 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再依勞動部頒定之 「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第3 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檢查注意事項規定:「本條文之目 的係事業單位之設備維護與修理、物料吊掛與搬運及工程施 作等作業常交付承攬,這些作業因原事業單位較熟悉危險及 有害狀況,故責由其實施必要之指導及告知,使其承攬人不 致違反相關規定及發生職業災害。」…「2.事業單位將其設
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 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 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 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亦可知事業將其事業一部 交付承攬時,應依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 者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所定之告知。
㈡本案工程係國匯公司為凱薩飯店所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執 行檢查、維修等業務,已如上述,自屬國匯公司事業之一部 分,則國匯公司將本案工程交付大春公司承攬,自應依上開 規定,於事前以書面或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告知大春公 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 定應採取之措施甚明,辯護意旨認瓦斯儲槽之清理並非國匯 公司事業云云,尚屬無據。惟被告於事前並未以書面或召開 協商會議作成紀錄告知大春公司上開事項之情,業經證人李 芳春於原審證稱:「(有沒有跟你說要注意安全)他說要小 心一點就這樣」、「當時你要開槽前,並沒有開會對不對? )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明: 「頂多是口頭告知工作上必須注意的安全及規範,但沒有具 體說明,因為大春很有經驗,這個對他們是很小的工程」等 語明確(警卷第155頁),其未履行上開事前告知義務,而 有疏失至明。
㈢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大春公司負責人李芳春、陳志明及陳 文能於液化石油氣儲槽作業區從事開槽作業,於作業前及作 業時現場未採取通風、換氣等措施,且未於開槽前後偵測氣 體濃度,汽化器水閥塞頭已拆除,該汽化器疑似已有瓦斯氣 體洩漏,現場作業人員未確認該處是否有瓦斯氣體洩漏,於 完成開槽後於整理現場及收拾工具時,疑似負責人李芳春手 拿之1 公尺長鐵管不慎碰觸現場汽化器區設備管線摩擦產生 火花,引燃現場滯留之可燃性氣體,產生氣爆致現場作業人 員遭氣爆灼傷等情,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1月 24日勞職南5 字第1040510027號附之大春公司所僱勞工陳文 能及陳志明遭氣爆燒灼傷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明確 (警卷第131-139 頁)。再據證人王雲清即凱薩飯店總工程 師證述,火警現場室內西南側通風排氣機已將過載保護抽除 約有2 年未使用等情在卷(警卷第60頁、原審卷二第32頁) ,則因事故現場通風排氣機有不能使用之情形,顯然影響本 案工程作業時之通風、換氣,國匯公司既為上開液化石油氣 儲槽之設置者,對此工作環境、危害因素依其經營內容之專 業自無不能告知之情形,此不因清理瓦斯儲槽另需缺氧作業 主管擔任現場負責人,並非國匯公司員工之能力所及者,而
有異同,辯護意旨執此否定國匯公司之告知義務,自無足取 。雖被告另以上開通風設備係凱薩飯店裝設云云置辯,惟為 王雲清否認(原審卷二第32頁),且國匯公司所負之告知義 務,係指現場之工作環境及危險因素,既如上述,此與該通 風設備之原始裝設者為何,並無關連,仍不能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予指明。
㈣至於上開液化石油氣儲槽固為國匯公司102 年間委託大春公 司安裝,亦經證人李芳春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5頁 ),惟李芳春於原審亦證稱:事前沒有開會,對於設備的使 用狀況跟周遭環境並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可知 上開儲槽於安裝之初縱為大春公司執行,惟大春公司此次僅 執行年度檢修,仍不能認大春公司因此明暸其嗣後使用狀況 及現場環境,而免除國匯公司之告知義務,其理至明。 ㈤本案事故發生之間接原因既有進行液化石油氣儲槽開槽作業 時未採取通風換氣之不安全狀況,已如上述,則被告即國匯 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於事前告知包括其現場通風排氣機有不能 使用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等狀況,使李芳春得以事先防免 ,其過失與事故之發生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甚顯然,辯護 意旨空言否認,亦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文能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
四、論罪
㈠被告林東毅係國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第26條規定於事前告知大春公司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 等事項,致生本案事故,核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 過失傷害罪。
㈡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設置協 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巡視場所等而有過失部分 ,經查:
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之目的係在積極防止共同作業時, 各相關事業單位彼此之作業指揮及連絡方式不一,易造成職 業災害,故原事業單位應負27條第1 項之統合管理義務。再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 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 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 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 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雖工作僅數小時之吊運鋼筋至工 地等作業,亦有共同作業之事實,但工作完後,無重疊時自 可退出協議組織運作。因此,「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
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 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 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7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至於事業 單位本身勞工有否進行作業則以該事業單位有否實施施工管 理論斷。所謂工程施工管理指包括施工管理、工程管理、勞 務管理等綜合性管理。事業單位如於其工作場所內之空地, 劃出一部分供承攬人使用,其間隔離區分,其勞工不致與承 攬人之勞工混同工作,且相互間無作業干擾影響之情形,則 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所稱之共同作業,上情均為勞動 部頒定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 第4 點所明定。
⒉本案工程係國匯公司將上開液化石油氣儲槽之開槽檢查作業 交予大春公司承攬,已如上述,且液化石油氣儲槽之清理, 依勞動部頒定之缺氧症預防規則,應由缺氧作業主管從事指 揮監督,國匯公司人員並無相關訓練而未執行該開槽作業, 國匯公司雖派業務經理林信仲前往現場,惟其目的係為聯絡 凱薩飯店執行檢修事宜並停供瓦斯等情,業經證人林信仲及 王雲清各別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1頁、第27頁),惟此等 居間聯繫業主便於施工單位進入執行檢修之行為,只是本案 開槽之前置作業,顯非其承攬業務內容,且因僅係前置作業 ,並無同時作業之問題,亦未在同一處所內工作,客觀上自 無因混同工作而造成作業干擾影響之虞,應無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27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之必 要,此觀事發時林信仲係在上開儲槽室外,並未與李芳春等 人參與開槽工作自明(警卷第66頁位置圖參照),可見林信 仲確僅在外監看,難認係共同作業,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 誤會,難予採認,併此指明。
五、上訴之論斷
原審就被告林東毅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工 程被告並無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規定設置協議組織,並 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及巡視場所等義務,已如上述,原審據 此認定被告過失,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部分,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六、量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係國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能依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踐行事前告知義務,致被害人陳文能受上開之傷 害,所承受之傷痛及驚恐程度均難以想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執行業務者,其過失程度較輕,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陳文能達成調解,有原審107 年度勞移調字 第2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103 頁),告訴代 理人陳鈴娟亦到庭表達原諒被告之意(本院卷第96頁),兼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經濟普通等之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偶發過失犯,況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且告訴代理 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東毅上開業務過失之行為,致告訴人 陳志明受有顏面、頸部、左手、雙下肢、臀部2 到3 度燒傷 (體表面積30%)、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 體表面積30-39%之 燒傷,包括20-29%之3 度燒傷) 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林東毅 此部分行為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 旨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告訴人陳志明部分,認亦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此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志明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64 至166 頁),揆諸前開說明,原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林東毅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業務過失傷害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