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7號
TNHV,105,重上更(二),7,201808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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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附帶上訴人 陳世勳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溫進添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就江武酉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陳世勳提起
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福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溫進添張文賢,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各如本判決附表五之1「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
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之上訴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張文賢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



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上訴部分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附帶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張文賢林瑞成律師溫進添各以如附表五之1「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 香、被上訴人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張文賢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被 繼承人張文炎,原為臺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臺南縣南化鄉 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林福生(於民國98年11月23 日死亡,法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 人)為信用部主任,被上訴人溫進添陳世勳擔任放款查估 經辦。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陳世勳,明知原審共同被 告江武酉非南化農會會員,其所有坐落臺南市楠西區楠西段 453之3地號、453之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82年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僅新台幣(下同)600元,且已向臺南市楠 西區農會(下稱楠西農會)抵押借款,不具貸放800萬元之 價值,亦知實際借款人為江武酉,非被上訴人張文賢,竟由 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且為配合張文炎之指示,偽造登載不 實之現場圖,高估放款值為8,204,895元,隨即由授信人員 溫進添簽報,張文炎林福生則快速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 800萬元,江武酉取得貸款後並未繳交任何利息(下稱江武 酉貸款事件),江武酉張文賢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不法貸款行為,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 福生、陳世勳亦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 不履行責任。嗣南化農會資產淨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 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財政 部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承受 其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伊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 行訂立賠付契約,依賠付契約約定,就江武酉貸款事件,賠 付800萬元,依修正後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得以自己名義代位重 建基金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南化農會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求 償之權利等情,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命張 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世勳溫進添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張文賢(下



張起維8人)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林瑞成律師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溫進添、陳 世勳均自93年4月15日、張文賢自同年月16日、張起維3人及 王淑香自同年5月2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 之判決,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林瑞成律師 即林福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福生之遺產範圍內為限,與溫 進添、張文賢連帶給付重建基金800萬元,及自93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受領。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四)張起維以次5人之上訴及 附帶上訴均駁回。(存保公司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經原 審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原審命江武酉給付上開金額 本息,江武酉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三、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陳世勳抗辯:江武酉供擔保之系爭土 地有產業道路對外聯絡,依擔保物評估標準表規定,得以公 告現值加1至4倍評估,本件貸款評估標準為公告現值加2.5 倍,並未違反規定,且本件貸款已清償21期利息、違約金, 足見非冒貸,並無違法核貸情事。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 於90年4月間以背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約談, 南化農會再於90年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 效至遲應自90年7月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 效。又系爭放款有不動產為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 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 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部分,應予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 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另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然其對張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 判決不利於伊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在原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溫進添則以:江武酉以系爭土地,供借款戶張文賢貸款800 萬元乙案,並非由伊接件,伊亦非承辦人員,僅係依徵信人 員之調查報告,就書面資料審核後,逐層往上「簽報」,並 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亦無違背職務之債務不履行;又本 件存保公司之請求未扣除擔保品價值,已屬有誤,且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另存保公司依委任關係請求,應無連帶債務之 適用,原審判決顯屬有誤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文賢於83年2月26日向南化農會借款800萬元。並以林美仁 所有之系爭土地供擔保。(卷附刑事調查卷所有貸放資料影 本編號3第76頁反面、第77、79頁)
張文炎張文賢借款案核貸時,擔任南化農會之總幹事,負 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核貸放南化農會會員 、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擔任信用部主任 ,負責南化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導及會員、贊助會員 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溫進添擔任信用部放款查估經辦,陳 世勳擔任放款查估經辦人員,均係負責南化農會各項貸款業 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審查及放款審 核等相關工作,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
陳世勳江武酉之陳述,即將「楠西工業區預定地」繪載於 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惟臺南市楠西鄉並無楠西工業 區號預定地。(刑事一審卷四第239頁)
㈣系爭土地有私設道路,到達聯外道路的距離大約1公里多。 (刑事一審卷四第93至97頁勘驗筆錄)
江武酉在刑事偵查中,曾陳述用張文賢名義去借款,用張文 賢作人頭。(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 卷影本編號第7宗[下稱偵查卷]第188-189頁) ㈥重建基金依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存保公司 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農會淨值已成負數,經重建 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嗣財政部 同意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91 年8月26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 契約(原審補字卷第31頁)。其後存保公司已賠付張文賢之 貸款案,賠付金額800萬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9、206 頁)
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 張起維3人(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六、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及陳 世勳暨溫進添以次3人就本件江武酉貸款案,因有共同侵權 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由張起維8人同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為其等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張文炎陳世勳溫進添以次3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張文炎等人有無債務 不履行情事?張起維3人、王淑香得否主張繼承人之限定責 任?存保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張起維8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厥為本件應審 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陳世勳林福生張文炎(張起維3人、王淑香)、溫進添



張文賢就本件江武酉貸款事件,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意共同 侵權行為:
1、本件借款人張文賢張文炎之兄長,張文賢於上開刑事案件 偵查中供稱:「是江武酉拜託我,他說他不方便在楠西辦( 他是楠西農會總幹事)我才帶他去找承辦人林福生。」(偵 查卷第109頁)
2、江武酉供稱:「知道,當時我因欠錢,週轉不靈,所以才拜 託張文賢以我太太的土地做抵押借款。」、「之前在楠西農 會借款400萬元,所以在南化農會借800萬元,還清楠西農會 的借款,並塗銷楠西農會設定的第一抵押權,我只有拿400 萬元。」、「是,我只是用張文賢做人頭。」(偵查卷第18 8-189頁反面)
3、陳世勳供稱:「本件是江武酉去找總幹事,張文炎跟我說這 件要貸1千萬元,我說不行,我要拿土地謄本與公告現值, 後來是由張文賢出名去申請貸款,我有跟江武酉說要去看現 場,他說不用,你自己去看就可以,後來看回來之後,我跟 江武酉說800萬可以。」、「(提示卷附不動產…現場圖, 是否你偽造的?)是我偽造的,因江武酉沒有告訴我實際的 位置,張文炎又說能夠貸的話,貸800萬元,所以我才畫這 張圖出來。(畫這張圖出來是要配合公告現值二倍半才如此 畫?)是。(為何圖上有臺南市楠西鄉工業區的預定地與實 際航照圖不符?)是江武酉跟我說的,那時張文炎也在旁。 」(偵查卷第495-495頁反面)。
4、林福生生前在臺南市調查站陳述:「是張文炎江武酉接辦 妥當,再交給我們辦理,以其妻林美仁名下楠西段453-3、 453-5等二筆農地借貸800萬元。江武酉是找張文賢當借款 人。」(卷附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卷影本第12頁反面至13頁, 下稱調查卷)。
5、溫進添於偵查中陳述「借款人張文賢林美仁所有座落於臺 南縣○○段000○0○000○0地號等兩筆土地為擔保品,於83 年2月向農會借款800萬元,該借款案的徵信人員陳世勳, 授信人員係我本人。江武酉非南化農會會員,且經濟情況不 佳,此借款案事先已由江武酉林福生陳世勳等人接洽同 意借款之後,他們才將借款資料交給我辦理。」、「因該借 款案『上級已事先同意貸放』,我乃根據徵信人員被告陳世 勳所製作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其評估總值為10,129 ,500元,擔保放款總值8,204,895元,准於貸放800萬元,在 貸放當日向第一順位楠西農會清償400萬元並取得清償證明 。」(調查卷第25頁)。
6、又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法院於93年12月24日至系爭土地勘



驗結果,系爭土地現種植蕃石榴,有私設道路到達,是在私 人土地上所舖設之道路,雖是私人土地但為公眾使用,系爭 土地旁有工寮,工寮旁有一電錶記載區47戶號6003分號66, 私設道路到聯外道路的距離大約1公里多,有勘驗筆錄可稽 (刑事一審卷四第93-97頁)。又依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 94年1月7日所測量字第0940000095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 記載:「一、該系爭土地經過之道路係由各道路經過之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提供之產業道路。二、由系爭土地至楠西鄉中 正路之距離總長為1,500公尺(其間包含私設之產業道路220 公尺)。三、該道路之使用已逾20年,正確年限已不可考」 (刑事一審卷四第111-113頁)。因之,就道路部分與陳世 勳所作現場圖雖相符,惟經臺南地院刑事庭向臺南市楠西鄉 公所函查「楠西工業區預定地」之所在地點,臺南市楠西鄉 公所函覆稱:經查本鄉轄內並無「楠西工業區預定地,但楠 西鄉都市計畫範圍內有部分土地劃定為工業區,其所在地點 如後附位置圖。」有該鄉公所95年3月29日所建字第0950002 611號函可參(刑事一審卷四第239頁),堪認臺南市楠西鄉 並無楠西工業區預定地,陳世勳僅依江武酉之不實陳述,即 將「楠西工業區預定地」繪載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內 ,其現場圖顯有不實。
7、依前開說明,陳世勳所稱曾履勘現場評估地價、系爭土地距 省道僅200公尺、其係依土地位置位於產業道路旁,故依該 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以土地位於產業道路,依公告現值加 一至二倍估價云云,均屬不實,足證陳世勳係為配合張文炎 之指示而虛偽製作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
8、擔保借款之系爭土地,8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600元, 因僅有私人開設之連絡道路可通,有如前述,故若依南化農 會擔保物估價標準表:土地位於連絡道路,依公告現值加一 倍為放款值,陳世勳卻依每平方公尺1,350元為放款值,顯 然違反該標準表之規定,而高估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 向楠西農會抵押借款400萬元,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中有關 抵押權設定之記載即可知悉,故縱依陳世勳之估價,放款值 為8,204,895元,亦應扣除該部分之價值,而僅餘400餘萬元 ,並不具貸放800萬元之價值,陳世勳嗣雖辯稱江武酉原要 求貸款1,000萬元,伊僅同意800萬元,並不足阻卻其高估放 款值之故意。另擔保物之價值部分亦是徵信、授信人員調查 審核之重點,然陳世勳負責調查徵信時,故意對此視而不見 ,高估放款值為8,204,895元,且未於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 告表詳實記載該土地之實際狀況,而授信人員溫進添因明知 本件貸款其上級已經談妥同意貸放,竟故意不簽註意見,即



逕行簽報,而由張文炎林福生二人藉職務之便,予以快速 通過,核准張文賢借款800萬元,客觀上陳世勳溫進添林福生張文炎等人已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9、又本件貸款申請日為83年2月26日,陳世勳查估之日期卻早 在同月21日,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日期及登記日期亦在申請借 款日之前之同月22日及24日,且該批鉅額貸款更於提出申請 日當日快速通過,是陳世勳溫進添張文炎林福生等人 客觀上已違反行政院農委會於80年所核發予各級農漁會之農 漁會信用業務研修教材之「授信業務」之規定,並與一般金 融業者作業程式不符,足認本件貸款乃事先同意核貸金額, 事後之徵信履勘,僅係形式作業,而當時之總幹事張文炎、 信用部主任林福生亦未盡審查之責。
、綜上各情以觀,本件貸款確有多項違反一般金融業者作業程 式,顯難認僅係作業程式疏失,且江武酉張文賢均自承實 際借款人乃江武酉,而以張文賢為借款人頭,陳世勳、溫進 添、張文賢張文炎林福生亦均知情,因張文賢張文炎 為兄弟,始能透過張文炎指示其下人員配合辦理貸款,顯見 陳世勳溫進添張文賢江武酉張文炎林福生等人之 間,對於違法貸放均屬知情,並進而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 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南化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二)張起維3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淑香則應負全部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1、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配偶王淑香、子女張起維3人 為其繼承人,王淑香張起維3人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不爭執事項㈦)。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 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本件繼承開始時,張起維3人均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98頁以下 ),張起維3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如由其繼續履行,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損害賠償 債務,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張起維3人以其所得遺產為 限,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較為公平,且為存保 公司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三第229頁),故張起維3人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對存保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2、王淑香抗辯依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伊亦僅負限定責任云 云。然按98年6月10日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1第2項、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 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 ,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 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 所限,負清償責任。」,王淑香為被繼承人張文炎同居共財 之配偶,本件借款之貸放時間為83年,至90年間因南化農會 逾放比例過高,放款品質惡化,經存保公司金融檢查後,移 送調查局偵辦,張文炎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辦期間,多次經調 查局、檢察官訊問(偵查卷第176頁以下),並於92年2月28 日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張文炎嗣於92年7月21日死亡,依一 般社會經驗,王淑香不可能不知悉其夫張文炎因掏空案被檢 調調查、起訴之事實,亦應知悉將來可能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辯稱不知其情而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云云,自不可採。況王 淑香未舉證證明其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何不可歸 責之事由,或由其繼承債務,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其抗辯僅 於繼承張文炎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三)存保公司之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 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
2、張起維8人雖抗辯本件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二年時效,並 提出臺南市政府函及南化農會第十二屆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 議紀錄為證云云(本院更二審卷二第185至第193頁)。惟查, 臺南市政府函固曾因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函請南 化農會有效改善資產品質,降低逾放比例,嗣南化農會理事 長卓宋盈並於85年9月30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主要在於 討論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通觀開會內容係研討如何改善南 化農會資產品質及降低逾放比率、如何催收等議案,尚難逕 認南化農會收到前揭臺南市政府函及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 ,南化農會或南化農會之理事長卓宋盈於當時即已知悉本件 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人,第三人亦無從自前揭函文及會議資 料具體指出,該等會議資料係指涉何人涉有侵權行為,張起 維8人辯稱本件侵權行為時效之起算應自85年9月間起算云云



,即非可採。
3、另臺南市政府雖曾於85年、87年發函南化農會,其中臺南市 政府87年7月14日87府財金字第123810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二 第164頁),僅為單純促請積極清理逾期放款,且要求對「王 鄭秀治(及其關聯戶)」辦理指示事項,存保公司或南化農會 自無從依上開函文,知悉請求權得行使。臺南市政府87年5 月12日87農輔字第78810號函、87年5月15日87農輔字第8461 2號函(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41至287頁)亦僅為單純逾期放款 之加強催討,與南化農會是否知悉系爭放貸涉及不法、何人 涉及,顯屬二事,自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另南化農會87年 9月16日召開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僅針對陳世勳、溫竹 生懲處,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 不法事實之全貌,依87年度第4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議程暨 紀錄(本院更一審卷二第229至236頁)所附改進意見,檢查期 間為86年10月23日至86年10月30日,檢查日期僅6.5日,亦 無從知悉本件貸款案利用人頭貸款、高估擔保品等不法事實 之細節及不法人員,尚無從自該時起算時效。
4、參以本案存保公司賠付之借款戶中,其中「正常放款中屬無 擔保部分」為194戶、「正常放款中屬有擔保部分」為239戶 、「逾期放款中屬無擔保部分」為69戶、「逾期放款中屬有 擔保部分」為63戶、「催收款屬無擔保部分」為95戶、「催 收款有擔保部分」為239戶,有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1年7月16 日執行協議程序報告可參(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85頁反面,下 稱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總計放款戶數近900戶,各該借款 戶放貸實情如何,是否涉及不法,抑或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 何人?非經詳細調查,實難以知悉,且因偵查不公開,90年 間檢調偵查期間,存保公司無由知悉各該案件內情。於92年 3月28日涉案人員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實際知 悉渠等之不法侵權行為,及損害南化農會之事實,故侵權行 為短期消滅時效,應自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時起算。5、綜上各情以觀,張起維8人所舉之證據,僅係臺南市政府函 催南化農會檢討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南化農會理監事聯席 會議亦僅係因應主管機關之督促而召開相關之會議檢討如何 降低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此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南化農會 或理事長知悉何人為本件侵權行為,而南化農會人員雖於90 年間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約談,惟於偵查不公開期 間,南化農會尚難得知涉案內容及涉案人為何,存保公司91 年7月間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後,始取得南化農會得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嗣檢察官於92年3月28日對涉 案人員提起公訴時,存保公司始實際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內



容及侵權行為人,而據以起訴。此外,張起維8人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存保公司之請求,已罹於時效。從而,存 保公司於93年3月29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未罹於侵權行 為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四)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
1、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賠付南化農會負債超過資產之差 額,而重建基金於辦理賠付後,在其賠付之限度內,取得該 金融機構對其負責人、職員因委任或僱傭契約所生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其職務 保證人、保證保險人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保公司並得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起訴請求,並由存保公司受領損害金額,此參重建基金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2項規定自明。存保公司受重建 基金委託,於91年8月26日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賠付 「江武酉貸款案」合計800萬元(見不爭執項㈥)。是存保 公司於辦理賠付後,依上開規定,僅於賠付範圍內,取得對 於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此項請求權之取得係來自法 律之特別規定,核係法定債之移轉。存保公司取得之請求權 ,與南化農會或承受南化農會之土地銀行對於侵權行為人所 取得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性質上雖係相同,然存保公司僅於 賠付範圍內取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超出賠付範圍部分之損 害請求權,仍歸屬承受南化農會債權債務關係之土地銀行所 有。準此,土地銀行因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得 請求之範圍含蓋貸款案所受有之全部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之損害,倘由存保公司賠付部分,該部分之債權債務自 應扣除。故存保公司於賠付之範圍內,依法定債之移轉,該 部分之權利已由存保公司取得,土地銀行自不得再對損害賠 償債務人為請求,然土地銀行仍得對於損害賠償債務人行使 存保公司所得行使請求權以外之部分。可知,存保公司得行 使之權利,與土地銀行得行使之權利,分屬不同範圍,故損 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不等同於對存保公司之 清償;損害賠償債務人對於存保公司之清償,亦不等同於向 土地銀行之清償。
2、本件江武酉貸款事件,依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第37頁之「放款 評估明細表」,即該表所載戶名「張文賢」部分(本院更一 審卷二第199頁),未償餘額為800萬元,擔保品評估為「經 法院特拍或四拍確定,擔保品已無實益,取得債權憑證」等 情(本院更一審卷二第199頁)。亦即,經執行協議程序報告 估算本件貸款之擔保品,已無獲償可能,並未將連帶保證人 財產列入執行程序範圍,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函覆在卷(本



院更一審卷八第134頁),且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 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數轉催收,至96年間始由土地銀行出 售資產管理公司,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 更一審卷八第100頁、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5頁),則91年賠 付當時,重建基金已支付800萬元,自得取得對於侵權行為 人之此部分請求權,應堪認定。
3、另查本件貸款於重建基金91年7月26日賠付前,所欠金額全 數轉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擔保品情形,如附表五 之2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更二審 卷二第35頁),依附表五之2所示,土地銀行雖有收回部分 金額,收回如附表五之2「91/7/26後回收金額或擔保物處分 情形連帶保證人清償情形欄」所示之金額,惟該等金額所清 償之對象為土地銀行,出售債權收回之金額亦清償予土地銀 行,並非存保公司。而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之債權債務後 ,針對本件江武酉貸款事件,依各該人頭戶貸款金額計算應 繳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已高達2,800餘萬元,有土地 銀行安南分行函可稽(本院更二審卷三第147頁),則前揭附 表五之2所示回收之金額僅200餘萬元,已不足清償土地銀行 所受之2,800餘萬元損失,自不可能影響存保公司因賠付土 地銀行差額後所得請求之本案金額。故土地銀行收回之金額 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既係清償土地銀行之債權,並非 清償存保公司之債權,本件張起維8人主張應以前揭土地銀 行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回收之金額,扣除存保公司得請 求之金額云云,要屬無據。而縱有其他未處分之擔保品,其 權利人亦屬土地銀行,縱事後經拍賣或處分,其清償之對象 仍屬土地銀行,亦非存保公司,張起維8人抗辯應扣除土地 銀行已收回之金額或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並聲請鑑定云 云,並非可採。
4、綜上各情,本件存保公司賠付差額損失為800萬元,存保公 司向張起維8人,得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00萬元。至 土地銀行已收回之金額、處分擔保品收回之金額等,均屬債 務人對於土地銀行之清償,該等清償之金額雖可扣除土地銀 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金額,惟不得扣除存保公司得請求之金 額。
(五)存保公司得對於張文賢請求賠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且張 文賢得主張存保公司與有過失,減輕部分賠償金額: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 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被害人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 ,與加害人成立契約關係,依法得請求加害人履行契約,而



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雖未因此減少,然若證明已就該 債權追償無效果者,仍應認為受有實際損害(參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要旨) 。又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究竟是否可併存,學說及實務非 無爭執,有採法條競合說、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競合 說等不同見解。採法條競合說者,認為債權人就債務不履行 與侵權行為僅得擇一行使,而採請求權競合說及請求權規範 競合說者,認為債權人得就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為 行使,惟本院認以採請求權規範競合說為當,故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請求權,並為同一 聲明,本件南化農會對於張文賢雖仍有借款請求權,惟仍得 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向張文賢請求損害賠償,先予敘明。2、存保公司於91年間賠付前,雖因江武酉張文賢之名義與南 化農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取得貸款,南化農會因而獲有對張 文賢請求返還借款之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而減少,惟 張文賢並無資力,且無清償能力,該貸款案所欠金額全數轉 催收,賠付後,由土地銀行處分債權之情形,如附表五之2 所示,有土地銀行安南分行函覆資料可參(本院更二審卷二 第35頁)。可知南化農會對於張文賢雖有請求返還借款之債 權,惟因張文賢並無資力及清償能力,經南化農會就所欠金 額全數轉催收後,評估可能損害金額,已扣除擔保品之預估 價值,認定南化農會所受損害為800萬元,已如上述;可知 南化農會已對於張文賢催收借款債務,惟因追償無效果,始 由存保公司與概括承受南化農會權利義務之土地銀行成立賠 付契約,賠付800萬元,堪認南化農會因張文賢江武酉款 案之侵權行為,確實受有如上之損害,依上說明,存保公司 於賠付後,自得行使對於張文賢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又法院援引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 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 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 ,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 ,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縱加 害人故意為侵權行為,亦無排除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 例可資參照。
4、本件臺南市政府曾因南化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函請南 化農會有效改善資產品質,降低逾放比例,南化農會並多次 召開會議,討論逾放比率偏高之問題,已如前述,足見南化 農會信用部逾放比率偏高,對於貸款之管控顯然不佳,且發 生除本件江武酉以人頭戶貸款外,另有翁宣鎔、王榮昆、陳 輝群、許永貞等不良債權案件,足見南化農會對於貸款案之 管控顯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對於損害發生為與有過失,本 院審酌南化農會之過失情狀,認有10%之過失為適當。爰減 輕借款人張文賢之賠償責任10%,經酌減後,張文賢應負擔 720萬元【8,000,000×0.9﹦7,200,000】,並就其應負擔部 分,與張起維3人、王淑香林瑞成律師林福生之遺產管 理人、溫進添陳世勳江武酉(原審被告,已確定)間就重 建基金之損害800萬元,負連帶責任。
5、至張文炎(即張起維3人、王淑香繼承部分)、林福生(遺產 管理人林瑞成律師)、溫進添陳世勳,均為南化農會之職 員,已如前述,為南化農會之使用人,自無主張與有過失及 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其等抗辯本件損害發生與擴大,南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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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