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05年度,7號
TNHV,105,重上更(二),7,2018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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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宗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  律師
      王博正  律師
上 訴 人 張起維
      張瑋凌
      張瑋珈
      王淑香
附帶上訴人 陳世勳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
上 訴 人 尤俊評
被 上訴 人 溫進添
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育錚  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傳福
      林松尉
      林沈鳳英
      林惠珠
      吳全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101
號),就王榮昆貸款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陳世勳
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㈡命上訴人尤俊評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連帶給付超過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之1「賠償金額」、「利息」欄之本息部分,及各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沈鳳英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溫進添應連帶給付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各如本判決附表一之1「賠償金額」欄所示金額,暨如「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尤俊評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沈鳳英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上訴人溫進添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尤俊評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王淑香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附帶上訴部分,由其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暨原判決命供擔保及反擔保金額,於兩造各以附表一之1「擔保金額」、「反擔保金額」欄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下稱張起維3人)、王淑 香、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吳全泰林惠珠林沈鳳英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上訴人中央存款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存保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存保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之被 繼承人張文炎,原為臺南市南化區農會(原名臺南縣南化鄉 農會,下稱南化農會)總幹事,原審共同被告林福生(於民 國98年11月23日死亡,嗣經法院於101年3月19日選任林瑞成 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該農會信用部主任,附帶上訴人陳 世勳與被上訴人溫進添擔任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分別負 責各項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信調查、標的物查估、授信 審查及放款審核等相關工作。原審共同被告王榮昆非南化農 會會員,不具向該農會借款資格,竟利用知情之該農會贊助 會員即訴外人林清福,及被上訴人林沈鳳英吳全泰、林惠 珠(下稱林清福等4人)名義,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福 等4人名義向該農會借得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並提供 其母王鄭秀治所有、坐落臺南市○○○段000○0地號、770 之1地號土地(重劃後分別為怡中段480地號、481地號,下 稱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臺南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安慶段房地,與溪心寮段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為擔保,惟自82年6月起未繳納利息。 王榮昆為避免上開不動產遭拍賣,於83年間透過對造上訴人 尤俊評向南化農會提出高估溪心寮段土地之價值以提高借款 額,並利用知情之被上訴人沈傳福林松尉林沈鳳英、吳



全泰、林惠珠(下稱沈傳福等5人)名義借款,藉「借新還 舊」之方式清償,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均明知 實際借款人王榮昆前次借款已逾一年未繳納利息,卻未對沈 傳福等5人為授信審查,且溪心寮段土地上有釣蝦場等未登 記建物,不具貸放5,600萬元之價值,張文炎林福生、陳 世勳竟與王榮昆尤俊評先商議決定貸款金額為5,600萬元 後,由張文炎林福生指派陳世勳辦理擔保物之估價,陳世 勳故意未扣除土地增值稅,藉此高估放款值為57,776,400元 ,再由溫進添負責授信,張文炎林福生快速審核通過,使 王榮昆得以沈傳福等5人名義借得5,600萬元。王榮昆取得貸 款後,僅繳交2個月利息。王榮昆沈傳福等5人、張文炎林福生溫進添陳世勳共同故意以人頭超貸之不法方式, 侵害南化農會權利,且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執 行放款業務時,未依規定程序對貸款人之信用、能力及擔保 物詳予查估、審核,其等逾越權限之行為,亦應依民法第54 4條規定對南化農會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嗣南化農會資產淨 值成為負數,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下稱重建基金)列為 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重建基金乃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 置及管理條例(下稱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 託伊公司處理,財政部並同意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伊受重建基金委託,91年7月間與土地銀行訂立賠付契約, 受託賠付土地銀行關於南化農會信用部負債與資產差額,並 依致遠會計師事務所提報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核定之評估結 果,就本件貸款賠付土地銀行13,957,058元,得依修正後重 建基金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向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起訴請求,並為受領等情。爰基於民法第54 4條、第277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 命張起維3人於繼承張文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王淑香、陳 世勳、尤俊評(以下合稱張起維6人)及溫進添以次6人連帶 給付重建基金上開賠付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尤俊評陳世勳沈傳福林松尉林惠珠林沈鳳英溫進添均自93年4月15日、吳全泰自同年月27日、張起維3 人、王淑香自同年5月2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伊受領 之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下列第二項之訴、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溫進添沈傳福 等5人應連帶給付重建基金13,957,058元,及溫進添、沈傳 福、林松尉林惠珠林沈鳳英均自93年4月15日起,吳全 泰自9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由伊代為受領。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張起維



6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存保公司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又林福生王榮昆 就原審判命給付之判決,未提起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
三、上訴人張起維3人、王淑香及附帶上訴人陳世勳抗辯:張文 炎任南化農會總幹事,關於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業務 分工,應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王榮昆提供擔保之溪心 寮段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農牧用,屬免扣除增值稅之土地 ,價值超過其第一次貸款額度二倍以上,南化農會始准其借 新還舊。又安慶段房地為王文生所有,王文生未積欠債務, 其請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抵押,無不准之理。陳世勳依規定放 貸,並無疏失。又貸款之相關經辦人員,於90年4月間以背 信罪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約談,南化農會再於90年 7月11日受存保公司金融檢查,是本件時效至遲應自90年7月 起算,存保公司於93年3月起訴,已罹時效。系爭放款有不 動產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 應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 償部分,應予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 發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上訴 人之賠償金額。王淑香雖未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其對張 文炎之工作內容毫無所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 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語。尤俊評則以:伊未從事代書工作,亦未參與王榮 昆以他人名義於82年1月間向南化農會貸款3,100萬元(下稱 第一次貸款)或83年6月間之5,600萬元貸款(下稱第二次貸 款)。另存保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放款有不動 產擔保,亦有連帶保證人,南化農會得就擔保品取償,不應 以會計師事務所之評估金額為賠償金額,土地銀行嗣後取償 部分,應予扣抵。另南化農會捨其權利不行使,致其損害發 生、擴大,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伊等之 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等 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存保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溫進添則抗辯:伊承辦授信業務,基於分層負責及 業務分工,尊重徵信人員之調查報告,依據徵信人員對不動 產調查報告所查估之放款值,往上逐級簽報,又貸款授權額 度在500萬元以上者,其核定權限在總幹事,非伊職權,83 年間,南化農會對沈傳福等5人之貸款案,伊未參與張文炎 等人開會協商貸款金額,系爭擔保不動產之查估作業及借款 戶個人資料之徵信調查亦非伊職責,伊不知沈傳福等5人係



王榮昆所提供之借款人頭,且伊書面審查時,尚包含有安慶 段房地作為該貸款案之共同擔保,南化農會嗣准塗銷安慶段 房地抵押權設定時,伊已調推廣部任職,與伊無涉等語。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尤俊評於81年11月間,曾向臺南市工務局申請坐落臺南市○ ○○段000○0地號、770之1、771之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證 明。(卷附臺南市調查站調查卷影本〔下稱調查卷〕第147 頁)
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以林清福(調查卷第139至142頁)、 吳全泰(調查卷第143至146頁)、林惠珠(調查卷第152至1 59頁)、林沈鳳英(調查卷第148至151頁)等4人名義,分 別向南化農會各借900萬元、400萬元、900萬元、900萬元, 共借3,100萬元,並提供王榮昆之母王鄭秀治所有溪心寮段 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安慶段房地,設定抵押擔保。上開 各筆借款,於82年6月起已有借款債務遲延給付等情形。( 調查卷第142、146、151、155頁) ㈢王榮昆前曾向尤俊評借款1,200萬元,並於82年5月間提供其 母王鄭秀治所有溪心寮段土地,及其父王文生所有之安慶段 房地,設定抵押擔保,權利人黃昭封(即尤俊評之妻黃瑩玲 之弟),尤俊評為代理人。(刑事一審卷二第237頁) ㈣83年間王榮昆向南化農會以溪心寮段土地,並以沈傳福等5 人之名義借款共5,600萬元,藉「借新還舊」之方式清償第 一次貸款。張文炎於上開王榮昆貸款案借款核貸時,擔任南 化農會之總幹事,負責綜理南化農會之綜合業務,及負責審 核貸放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等金融業務,林福生則 擔任南化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農會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 導及會員、贊助會員之大額放款審核業務,陳世勳擔任放款 查估經辦人員,負責南化農會上開貸款業務之資格審核、徵 信調查、標的物查估等相關工作,溫進添為上開貸款業務之 授信人員,均為南化農會處理業務之人。(調查卷貸放款資 料卷編號第1宗〔下稱貸放款資料卷〕第5至82頁;刑事一審 卷一第223至226頁)
㈤第一次貸款後,相關借款以「借新還舊」重新估價之方式, 由沈傳福借款1,200萬元(貸放款資料卷第4至17頁)、林松 尉借款1,300萬元(貸放款資料卷第18至19頁)、吳全泰借 款1,100萬元(貸放款資料卷第37至50頁)、林惠珠借款800 萬元(貸放款資料卷第51至65頁)、林沈鳳英借款1,200萬 元(貸放款資料卷第66至82頁),合計5,600萬元。第一次 貸款徵信時,擔保品如附表一之2所示,包含土地及房屋,



有扣除擔保品之土地增值稅計算貸款額度,第二次貸款時, 塗銷房屋部分之擔保,擔保品土地部分,未扣除增值稅計算 貸款額度。
沈傳福林松尉之貸款申請書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83年6月1 日(貸放款資料卷第4、18頁),然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 調查報告表卻分別在83年5月30日、83年5月28日已調查完畢 (貸放款資料卷第5頁、第19頁反面),且該貸款案之不動 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完成。而吳全泰之 借款案亦於83年6月1日提出申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 年5月26日即已簽訂。(貸放款資料卷第37頁、50頁) ㈦上開借款擔保品之臺南市溪心寮段769之1地號土地,實際上 並未面臨道路。(貸放款資料卷第5頁)
㈧重建基金依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委託 存保公司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而南化農會淨值已成負數 ,經重建基金列為該條例第5條第1項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 嗣財政部同意由土地銀行承受南化農會信用部之營業及資產 負債,91年8月26日存保公司受重建基金委託,與土地銀行 訂立賠付契約(原審補字卷第31頁)。其後存保公司已賠付 「王榮昆」貸款案,合計13,957,058元(本院卷二第199頁 )
㈨南化農會系爭貸款相關經辦主管人員,於90年4月間,為法 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以背信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身分約詢 ,存保公司亦於90年7月11日至17日對南化農會金融監督檢 查。(調查卷第2至120頁;民事一審卷二第71至131頁) ㈩張文炎於9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淑香(配偶)、 張起維張瑋凌張瑋珈(即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或限定 繼承。
六、存保公司主張:張起維3人及王淑香之被繼承人張文炎、尤 俊評、陳世勳溫進添以次6人就本件王榮昆貸款案,因有 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應由張起維6人及溫進 添以次6人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其等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是張文炎尤俊評陳世勳溫進添以次6人有否 共同侵權行為?張文炎陳世勳溫進添有無債務不履行情 事?張起維3人、王淑香得否主張繼承人之限定責任?存保 公司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得請求之金額為 何?張起維6人及溫進添以次6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厥為本 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張文炎尤俊評陳世勳溫進添以次6人就本件王榮昆貸 款案,對於南化農會均為故意共同侵權行為:
1、王榮昆因經營生意急需資金,先於81年間,委託林清福等4



人加入南化農會作為農會之贊助會員,並取得聲請貸款之資 格。再由王榮昆於82年1、2月間,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詳 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日期、擔保土地 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之2所載),該批土地經南化 農會核估,扣除土地增值稅後,放款值為3,168,800元,王 榮昆即以此種「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方法,共以上 開四名人頭,向南化農會取得第一次貸款3,100萬元,惟該 批貸款於82年6月間即因未繳納利息,而列入南化農會逾期 未繳息之貸款(詳不爭執事項所載)。
2、王榮昆因前開借款不敷使用,並欲償還積欠尤俊評之借款, 再度以附表一之3所示之人頭,向南化農會借得5,600萬元之 第二次貸款(詳細之借款人、借款金額、申請借款日、放款 日期、擔保土地地號、所有權人均詳如附表一之3,參不爭 執事項所載)。
3、本件如附表一之3所示之借款人頭即沈傳福等5人,原先戶籍 均非在南化鄉境內,為本件貸款始將戶籍遷入南化鄉,成為 南化農會贊助會員,以取得貸款資格,嗣即成為王榮昆據以 向南化農會貸款之人頭,且陳世勳徵信人員溫進添為授 信人員,並未確實就渠等之工作狀況、每月收入、借款用途 以及有無清償能力詳為審核,竟呈報林福生准予放款,並由 張文炎核可後貸放,明顯違反一般授信業務之規定一節,有 以下資料可據:
(1)林松蔚於刑事準備程序中陳述:「(提示調查站卷宗內90年 3月5日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 都實在,我有同意當王榮昆人頭讓他去借款,王榮昆把我的 戶籍遷到南化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農 會沒有人來找我對保。」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4頁)。(2)吳全泰於刑事準備程序中稱:「(提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90年3月9日、90年8月30日、91年8 月23日偵查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 以要旨〉)實在。我有向南化農會借900萬元,我只是要幫 忙王榮昆,我知道他要借900萬元,在辦理借款時,我與王 榮昆、林清福就在該土地上開設釣蝦場,南化農會人員沒有 來找我對保,南化農會也沒有對我徵信,王榮昆載我去將戶 籍遷到南化鄉,借了900萬元,之後第二次因為王榮昆說如 果我不簽,就不要再租給我,所以我就簽了,其餘借款情形 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4至225頁)(3)林惠珠於刑事準備程序中稱:「(提示調查站卷宗內90年3 月7日之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 旨〉實在,第一次貸款是【尤俊評】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



個人當南化農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 第二次貸款我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農會都沒有 來找我對保,我知道李英銓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 清楚」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5頁)
(4)林沈鳳英稱:「(提示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宗內90年3月5日之 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我有去南化農會一次借900萬元,一次借1,200萬元,他要 我當人頭,我忘了南化農會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我沒有向 其他的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都是 一位【姓尤的代書】辦的,他沒有向我說明借多少錢」等語 (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5)沈傳福稱:「(提示臺南地檢署偵查卷宗內90年10月29日之 筆錄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 ,為了借款我有將戶籍遷到南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 的,南化農會沒有對我徵信,也沒有來找我對保。」等語( 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6)陳世勳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王榮昆第一次貸款逾期未繳 時,伊有去催收,但信用部主任林福生說不用催,只要辦增 貸即可,至於增貸之情形林福生張文炎王榮昆等人談好 後才交辦,原先林福生問伊說可否貸7,000多萬元,並且跟 伊說不要扣增值稅,至於貸款分配之情形,是因為農會有規 定個人貸款之額度,分配的數字是林福生溫進添講好的。 林福生曾說如果不把本件調查表交出來的話不讓伊調職。」 等語(卷附臺南地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484號卷影本〔下稱 偵查卷〕第477至478頁)。
(7)溫進添於調查站人員詢問時,自承該貸款案,係王榮昆直接 至該農會找信用部主任林福生徵信人員陳世勳等人洽辦同 意借款後,陳世勳才將借款資料交給伊補辦程序,至於王榮 昆當時在農會抵押貸款800萬元,以及有無償債能力,因為 上級已經同意,伊不方便過問,乃同意補辦手續貸放。農會 對同一借款人授信總額上限為900萬元,該案因上級已同意 ,且王榮昆先後利用人頭林清福等4人名義個別辦理借款, 以規避借款上限900萬元之規定。…(問:王榮昆復於83年6 月8日至83年6月17日以同一擔保物,並利用人頭沈傳福等5 人名義,另外貸款5,600萬元,其中3,100萬元償還舊債,實 際增貸2,500萬元,你明知違反貸款規定,為何仍同意增貸 ?)按該農會貸款規定,王榮昆既無償債能力,農會不可能 允許增貸,但當時因奉農會信用部主任林福生的指示,同意 王榮昆增貸2,500萬元,我身為部屬,乃不得不遵照指示辦 理等語(調查卷第23至24頁)。




(8)按一般農會正常貸款授信流程依序約略為:受理申請、徵信 調查及擔保品鑑估、分析審核、核定准駁、通知客戶、簽約 對保、設定保險、撥貸轉帳,此有卷附授信實務(調查卷第 259頁)在卷可稽,故就擔保物設定登記,理應在受理申請及 徵信調查等手續之後。然本件沈傳福林松尉之貸款申請書 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83年6月1日,貸款案之不動產放款值 調查報告表,卻分別在83年5月30日、5月28日已調查完畢, 且該貸款案之不動產抵押契約書,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 訂完成;吳全泰之借款案,亦於83年6月1日提出申請,而不 動產抵押契約書卻均在83年5月26日即已簽訂,顯見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於陳世勳溫進添二人對 借款人為實際徵信前,即已違法同意王榮昆以人頭借款之方 式,借取高達5,600萬元之鉅款,此貸放流程,已違反一般 授信業務之規定。
(9)又按農會信用部不得對非會員辦理放款,且農會信用部對每 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900萬元,農會信 用部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王榮昆如 附表一之2、3之二次借款,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 添等人均明知王榮昆之第一次貸款,已以人頭借貸,並放款 3,100萬元,且王榮昆林清福等4人之貸款人頭,並無資力 足供清償第一次貸款,竟又以「假借人頭分散借款、集中使 用」之方法,再度以沈傳福等5人之人頭戶,向南化農會增 貸至5,600萬元,顯見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知 悉第一次貸款之借款申請人均為人頭,貸放金額3,100萬元 已談妥,亦知悉對第二次貸款之借款申請人沈傳福等5人為 實際之徵信前,貸放金額5,600萬元亦已談妥,同意王榮昆 以人頭借款之方式,二次借取高達5,600萬元之鉅款,與第 一、二次之借款人頭簽約、擔保品之鑑價等,僅是形式上作 業,溫進添陳世勳實質上並未對該批借款為徵信、授信之 調查,而係聽從林福生之指示放款,並送交張文炎核定後, 快速通過核貸,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違反 授信業務規定,足證張文炎林福生陳世勳溫進添等人 間,對於違法貸放予王榮昆之第一、二次貸款案,均屬知情 ;貸款人頭沈傳福等5人,亦均知悉自己並無資力,仍同意 擔任借款人頭,與王榮昆及南化農會之溫進添陳世勳、林 福生、張文炎配合行事,致貸款最後無法回收,而生損害於 南化農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4、尤俊評雖抗辯其僅為王榮昆之債權人,並未涉入第一、二次 貸款之違法貸放云云,經查:
(1)王榮昆於90年3月28日調查站時陳述:「我本人是臺南市農



會會員,無法至南化農會借款,事先徵得堂姊夫林清福、朋 友吳全泰、妻林惠珠及岳母林沈鳳英等同意,由游姓朋友( 即指尤俊評)替上述四人辦理加入該會會員」、「(問:上 揭你借得3,100萬元後,有無償還南化農會?)沒有,我因 負有鉅額債務,為了償債才會向該會借錢,…我日常是以打 零工維生,根本沒有很好的收入,所以無力償還該會債務」 、「(問:第二次貸款詳情?)83年間,我徵得我太太的舅 舅沈傳福、我小舅子林松尉的同意,由游姓朋友為他們辦理 加入該會會員」、「(問:上揭82年1月19日以人頭林沈鳳 英借得之抵押品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地上 建築物辦理共同抵押,為何83年間辦理第二次貸款時,借款 金額增加,但反而將上揭安慶段6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 之抵押塗銷,不提供擔保原因何在?)我知道82年間向該會 辦理第一次抵押借款時,因抵押品估價不足,所以再以安慶 段6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築物提供該會抵押,但我不知道83 年間如何向該會申請塗銷上述安慶段6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 築物之抵押權。」等語(調查卷第39至42頁)。(2)王榮昆又於90年8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至南化 農會借錢?)因欠錢,【尤俊評介紹的】,他是吳全泰及林 清福的朋友,他說可以幫忙借到錢。」、「(問:你父親何 時死亡?)我父親王文生於83年2月11日死亡。」、「(問 :為何沈傳福林松尉,於83年6月9日借款時,連帶保證人 卻有你父親的名字?)我不知道」、「(問:第二次借錢時 ,金額增加,為何反將抵押權塗銷?)不知道」等語(偵查 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王榮昆又於91年8月23日偵查中供 稱:「(問:83年12月銀行為何同意塗銷抵押權?)我不知 道,是我一個臺中朋友幫我辦的,【尤俊評】也有參與,因 那時我有欠尤俊評錢,錢領到我就還他,至於安慶段的土地 塗銷掉交給我弟弟去第一銀行借款我就不清楚」等語(偵查 卷第247頁反面);王榮昆又於92年3月25日偵查中供稱:「 我從80年間就開始蓋釣蝦場,做了快十年,貸款時,該地為 挫漁場」、「是【尤俊評】跟我說可以再借,都是【尤俊評 】在處理,那五個人頭都是我的親戚。」、「徵信人員有去 看土地,他們都知道上面有蓋挫漁場。」等語(偵查卷第51 9頁反面至520頁)。
(3)林福生於刑事91年4月10日偵查中陳稱:「認識尤俊評」、 「在借款之前【尤俊評】帶王榮昆來是在總幹事室,我與徵 信及總幹事都在現場」、「本案是王榮昆欲土地借款才找借 款人五人來做信用貸款」、「(問:83年12月未繳息,為何 會塗銷抵押權?)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死了,王榮昆有繳2、3



萬元,才同意塗銷。」、「(問:為何沒償還本金就塗銷? )有按程序。」(偵查卷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4)林沈鳳英於偵查中供稱:「【尤俊評】帶我去辦相關事務」 、「在工廠工作,一個月收入1萬多元,我借那900萬元都沒 有用到,一切都是王榮昆跟代書去做的。」(偵查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頁);於刑事一審陳稱:「偵查中的筆錄實 在,我有去南化農會當人頭,我忘記有沒有人來找我對保, 我沒有向其他銀行借款,我是為了借款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 ,都是一位【尤姓代書】辦的。」(刑事一審卷一第226頁 )。
(5)林松尉於90年3月5日調查中陳稱:「我只是掛名的借款人頭 」、「83年間辦理借款時,我當時是在臺南紡織任職」、「 (問:該農會受理前揭申貸案有無辦理對保?)沒有,我在 南化農會開戶後,我即將身分證交予我母親林沈鳳英由我母 親與王鄭秀治及仲介人員處理後續申貸情形,該件申貸案並 未找我辦理對保」等語(調查卷第57頁反面至第58頁)。又 於91年7月31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整個程序都是王榮昆和 別人載我們去辦的」、「(問:提示尤俊評照片,是否此人 載你們去辦理貸款之相關程序?)是,我就只有去一次,去 銀行開戶,有一次在臺南對保,對保時【尤俊評】都有在場 ,他跟銀行的承辦人員有認識,整個設籍、開戶及加入農會 會員都是【尤俊評】在處理」等語(偵查卷第189頁反面至 第190頁)。林松尉又於91年8月23日偵查中陳稱:「在臺南 紡織廠工作,但是沒有能力償還這筆借款」、「(問:無能 力還款為何出名?)(不語)」(偵查卷第246頁反面)。 林松尉又於92年7月24日原審中陳稱:「(問:提示調查站 卷宗內90年3月5日有關你的陳述,是否實在?)都實在,有 同意當王榮昆人頭讓他去借款,王榮昆把我的戶籍遷到南化 鄉,戶籍內的戶長及居民我都不清楚,南化農會沒有人來找 我對保。」、「(問:提示90年7月30日偵查筆錄有關你的 陳述,是否實在?)整個開戶及加入農會會員之事都是【尤 俊評】在辦的,對保的手續是【尤俊評】自行拿給我簽的, 農會人員沒有到場。」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24頁)。(6)沈傳福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印章交給他(指王榮昆),我 只有去過農會一次,我們六個人一起去,只在農會待一個小 時左右,都沒有人問我們資料,也沒有填任何資料,是王榮 昆跟代書帶我們一起去。」、「(問:當時有無對保?)我 只是把戶口遷到南化,我並不知道我有加入農會會員,也沒 有來對保,我也沒有提供我的財產資料給他」、「我是人頭 ,知道錯了,都是王榮昆跟農會人員、代書在搞鬼,我們都



是親戚關係,我也不知道他借款的總金額是多少」、「(問 :農會承辦人員有無告知你借錢及還錢的詳細情形?)沒有 ,我在83、84年間也沒有房地產,存款只有一、二十萬元。 」等語(偵查卷第303頁反面至304頁反面);沈傳福又於刑 事一審陳稱:「偵查筆錄實在,為了借錢我有將戶籍遷到南 化鄉,我拿證件讓代書幫我辦的,南化農會沒有對我徵信, 也沒有來找我對保」(原審卷一第226頁)。(7)林惠珠於調查站時供稱:「我只是掛名的借款人頭」、「( 問:該農會受理前揭二筆貸款申請案,有無與你辦理對保手 續?)都沒有。」等語(調查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 」;林惠珠又於偵查中稱:「那時我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 ,我沒有能力償還貸款……‥,當初是【尤俊評】拿所有證 件去辦,加入會員是【尤俊評】辦的。」(偵查卷第246頁 );林惠珠又於刑事一審供稱:「在調查站的筆錄實在,第 一次貸款是【尤俊評】代書辦的,他說要找六個人當南化農 會會員,為了借款,我才將戶籍遷到南化鄉,第二次貸款我 不知道是誰辦的,這二筆借款南化農會都沒有來找我對保, 我知道李英銓有賺,但實際上拿多少錢我就不清楚」等語( 刑事一審卷一第225頁)。
(8)吳全泰於調查中供稱:「我只是掛名的人頭。」、「貸款的 抵押品係王榮昆所有,且貸款金額悉數由王榮昆領用,利息 也由王榮昆繳交。」、「王榮昆僅帶我去農會辦理開戶及借 款簽名等手續,並未向我辦理對保手續。」、「辦理借款期 間,我、王榮昆林清福等在該地早已開設怡安釣蝦場,收 費供人釣蝦」等語(調查卷第61至62頁)。吳全泰又於90年 8月3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原先向王榮昆租用怡安路土 地做釣蝦場,王榮昆請我幫忙,去南化農會加入贊助會員, 開戶後,簿子及印章均由王榮昆保管,並且辦了個人信用貸 款,借款及相關資料都是由我親自簽名」、「(問:授信人 員有無對你徵信?你有提供資料?)均沒有。」、「(問: 為何會准?)不知道。」、「(問:83年5、6月是否有再同 意王榮昆以你的名義貸款?)沒有」等語(偵查卷第52至54 頁)。吳全泰又於90年8月23日偵查中陳稱:「(問:提示 照片南化農會職員是何人跟你接觸?)不記得,我與王榮昆 一起去的」、「(問:提示【尤俊評】照片,是否認識?) 是。」等語(偵查卷第246頁反面至第247頁)。(9)尤俊評雖抗辯並未參與第二次貸款案,並提出貸款流程表、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函、證人王榮昆林福生、陳世 勳、沈傳福林惠珠林沈鳳英之證述為證云云(本院更二 審卷三第233頁、卷四第413至443頁)。惟貸款流程表僅為其



個人整理之資料,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查站函及附件,亦僅能證明有函附匯款單所示之資料 。至證人王榮昆雖改稱第二次貸款純由李英銓處理,尤俊評 未參與,證人林福生陳世勳沈傳福林惠珠林沈鳳英 ,亦曾提及第二次貸款案件並非尤俊評辦理云云,惟證人王 榮昆、林福生沈傳福林惠珠林沈鳳英之證述,與前揭 證述顯有矛盾,應係事後互為推諉之詞,將責任推給無法傳 訊之李英銓(按李英銓經刑事二審屢次傳喚,經查址後亦均 無法傳喚,有多次證人傳喚通知書附卷足稽)。故尤俊評抗 辯並未參與第二次貸款案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10)綜合上開王榮昆及貸款人沈傳福等5人之陳述,參照尤俊評 於第一次貸款前之81年11月23日以其本身名義,向臺南市政 府申請臺南市安南區溪心寮段769之1、770之1、771之1等三 筆土地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情況,有臺南市工務局81年11月 28日函一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147頁)。然土地使用分區情 況旨在證明土地是否為農牧用地,若為農牧用地,則向南化 農會貸款時,即無需扣除土地增值稅,此為貸款之重要文件 ,尤俊評於第一次貸款前夕,申請含本件貸款最重要之臺南 市安南區溪心寮段769之1、770之1等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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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