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呈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裕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
第284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32號、第4854號、第67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哥 」、「阿輝」、「阿彥」之人(無證據證明「南哥」、「阿 輝」、「阿彥」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車手集團, 乙○○於同年月22日加入上開車手集團,約定由渠等負責測 試被交付之偽造大陸銀聯卡之提款功能及查詢餘額,並依指 示提領款項,渠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阿輝」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偽造銀聯卡 卡號」欄所示之銀聯卡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與「阿輝」及 交付上開偽造銀聯卡之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 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輝」 在收受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偽造 銀聯卡卡號」欄所示偽造之銀聯卡後,由「阿輝」駕駛車牌 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甲○○,甲○○即依「阿輝」之指示,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各該附表 一編號5 至7 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地之自動櫃員機行使 偽造銀聯卡而查詢帳戶餘額,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地 行使偽造銀聯卡提領款項後,即將所提領的款項交付給「阿 輝」。
㈡乙○○與丙○○、何承霖(丙○○、何承霖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確定)均明知「南哥」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所交付如附 表三所示之銀聯卡係偽造之金融卡,竟仍與丙○○、何承霖 、「南哥」及不詳成員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 丙○○在收受「南哥」所屬車手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之銀聯卡後,由丙○○駕駛不知情之黃瀚德(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何承霖,由乙○○、何承 霖依丙○○之指示,於104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西螺鎮、 虎尾鎮、斗六市等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接續以將附表三 所示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查詢各 偽造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並確認各該偽造之銀聯卡是 否可以正常使用,而行使該等偽造之銀聯卡。上開自動櫃員 機付款設備因誤認乙○○、何承霖乃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 遂依其操作指示顯示各該銀聯卡所屬帳戶內之餘額。嗣於10 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乙○○、何承霖,由乙○○下車至雲林縣○○市○○路 000 號之萊爾富超商查詢餘額之際,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 二編號5 、6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丙○ ○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 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 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甲○○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42-148 、208-215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 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就本 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 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之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 審理(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 4050號卷《下稱警050 卷》第35-39 頁;104 年度偵字第67 01號卷《下稱偵6701卷》第22-23 頁;104 年度偵字第4232 號《下稱偵4232卷》第161 頁;原審卷一第220 、234-237 頁、卷二第23、26-27 、191-192 、310 頁;本院卷第204 、240 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警050 卷第94-95 頁;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726號卷《下稱警726 卷》第104-105 頁;偵4232卷第22-24 、159 頁;原審104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下稱聲羈卷》第33-36 頁;原審卷一 第225 、000-000 號、卷二第29-31 、191-193 、312-313 頁)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丙○○(見警050 卷第 62-65 、68-70 頁,警726 卷第58-60 頁;原審卷二第258- 275 頁)、何承霖(見警050 卷第82-83 頁)陳述明確,且 有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同意書各1 份(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嘉市警一偵字第1040702346號卷《下稱警346 卷》第44-47 頁)、被告乙○○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346 卷第50-52 頁)、何承 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同意書各1 份(見警346 卷第54-57 頁)、ATM 鏡頭 影像擷取畫面(見警050 卷第43頁)、銀聯卡清冊(見警05 0 卷第161-162 頁)、被告乙○○之搜索同意書1 紙(見警 346 卷第49頁)、原審104 年聲搜字606 號搜索票(見警05 0 卷第122 頁)、車行紀錄查詢結果(見警346 卷第84頁)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106 年2 月24日○○ 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原 審卷一第400-402 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 務部106 年3 月15日○作服字第1060005493號函及附所ATM
機號0000 00 於104 年7 月16日銀聯卡交易紀錄資料(見原 審卷一第390-392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 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代付銀聯卡提款及查詢交 易- 憑卡號查詢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394-398 頁)、偽造 有價證券及詐欺等案查扣偽造大陸銀聯卡清冊1 份(見警05 0 卷第157- 165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 警346 卷第73-83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 6 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6450號函及所附比對照片6 張(見原審卷一第96-102頁)、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之資料查詢各1 份(見原審卷二第159-169 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 年3 月6 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10600015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書各1 份(見原審卷一第 418-424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4 張(見警726 卷第90-91 頁)、扣案物照片16張(見警346 卷第85-88 頁;警050 卷 第136-137 頁;偵6701卷第49頁;104 年度偵字第4854號卷 《下稱偵4854卷》第9 頁)、A TM畫面監視器翻拍、臉書照 片23張(見104 年度警聲搜字第604 號卷《下稱警聲搜604 卷》第4-16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 5 、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甲○○、乙○○上開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
㈡至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 丙○○拿卡片給伊,說卡片是他自己的,他說因為很難停車 ,所以叫伊幫忙查詢餘額,伊查詢的3 張卡片,都可以正常 查詢餘額,伊不知道丙○○交給伊之卡片係偽造的云云。然 證人即共犯丙○○陳稱:104 年7 月22日我開車到彰化市○ ○路加油站加油時,遇到乙○○,乙○○是我的高中學弟, 他問我要去哪裡,我就跟他說我要持偽造金融卡到南部超商 領錢,因乙○○就問我是否可以參加賺錢,我就跟乙○○說 應該可以,乙○○就加入我們,我就開000- 0000 號自小客 車至雲林縣虎尾鎮及斗六市超商提款機查詢餘額(見警726 卷第52-54 頁);扣案的中國銀聯卡是一個叫「南哥」他的 小弟拿給我的,他叫我去看可不可以用,然後等通知有錢領 的時候,馬上把它領出來,有稍微聽該小弟提到那好像是大 陸那邊詐騙的錢,乙○○及何承霖知道上我的車是要做什麼 事,他們應該知道是偽卡,因為那個一看就知道不是我們一 般在使用的卡,我有跟乙○○及何承霖說我們現在做這個是 違法的等語(見聲羈卷第24-26 頁),核與被告乙○○所供 述:丙○○於104 年7 月22日早上開車來我工作的加油站找 我,剛好我當天休假,他問我要不要工作,我說好就搭他的
車,上車後他告知我是要從事詐騙提款車手的工作,他說我 是第一天上班還不熟,先持中國銀聯卡去提款機負責餘額查 詢的工作。7 月22日我所偽造銀聯卡係丙○○交給我的,我 沒有提款,只查詢餘額(見警050 卷第95頁);丙○○在加 油站剛好遇到我,他叫我跟他一起去上班,我上車才知道他 工作性質,他拿一支手機給我,叫我到每一間超商就查餘額 ,我下去查餘額時他才跟我講這是詐欺的錢(見偵4232卷第 23頁);我從卡片的外觀可以看得出來該卡片可能是偽造的 (見聲羈卷第34頁)等語大致相符。再者,扣案如附表三所 示之卡片,係以一般空白卡片(俗稱白卡)燒錄中國大陸銀 聯卡正卡之內碼後使用,丙○○等人所持之107 張複製卡平 面無晶片及卡號,明顯與中國大陸銀聯卡有異等情,有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 年6 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 00645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96-102頁),且經本院勘驗 扣案之提款卡結果為:「扣案之銀聯卡,正面均記載○○○ ○洗車廣場、0000 00000,並無銀行的任何記載資料;背面 記載事項其中一款為:結帳前請出示本卡,以享會員權益, 未出示者,恕難優惠」,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237 頁),並有扣案之偽造銀聯卡照片在卷可憑(見警346 卷第85-88 頁),可見扣案之卡片與市面上所使用之提款卡 或信用卡並不相符。又被告乙○○自承其有申辦使用提款卡 及信用卡(見本院卷第243 頁),加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自然能分辨扣案之卡片並不具提款卡或信用卡之外觀, 卻能在自動櫃員機中查詢餘額,可見被告應知悉該等卡片係 屬偽造,則其於本院否認知悉該等卡片係偽造,顯屬無稽, 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上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使偽 造金融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之行 使偽造金融卡罪。被告甲○○、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 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1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與共犯「阿輝」就事 實欄㈠所示犯行,由「阿輝」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收受偽造銀聯卡,再交付被告甲○○持偽造銀聯卡插入自 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冒充本人提領現金、或查詢餘額,由 「阿輝」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甲○○指定提款地點接應各階段 ,需多人縝密分工完成,堪認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其中,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 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達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 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甲○○與「阿輝」及交付偽造銀聯卡之人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共犯丙○○、乙○○、何承霖、「南哥」就 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由共犯丙○○向「南哥」所屬車手集 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收受偽造銀聯卡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搭載被告乙○○、共犯何承霖前往 雲林縣虎尾鎮及斗六市,由被告乙○○及共犯何承霖持丙○ ○交付偽造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以冒充本人查 詢餘額,以確認該偽造銀聯卡之可利用性,亦需多人縝密分 工完成,堪認主觀上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中,各 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 行為,以達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目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是被告乙○○與共犯丙○○、何承霖、「南哥」及交 付偽造銀聯卡之人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甲○○與共犯「阿輝」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間、地 點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及行使偽造金融卡查詢餘額之犯行,各行 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 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 告甲○○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欲以偽造之金融 卡提款,而以一個行使偽造金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按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被告乙○○與共犯丙○○、何承霖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間 、地點多次將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而行使偽造金
融卡查詢餘額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分別於104 年7 月中旬 、下旬某日,加入「南哥」所屬詐欺集團,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共犯何承霖 ,與被告甲○○、「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人在某不詳處所,向大陸地區之不詳 民眾施用詐術,致該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不詳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掌控之不詳人頭帳戶內;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 所取得之偽造銀聯卡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偽造之銀聯卡分 別交付被告甲○○、乙○○及共犯丙○○、何承霖,並指示 渠等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被告甲○○、乙○○及共犯丙○○ 、何承霖遂依指示自行或一同至臺中市、嘉義市、雲林縣等 地不特定銀行、便利超商,持前開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 員機,接續查詢帳戶餘額、提領現金,將當日提領之款項輾 轉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因認被告甲○○上述部分除前開經本 院認定之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外 ,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乙○○上述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之行使偽造金融卡 罪外,尚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且被告甲○○、乙○○與「南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行使偽造金融卡、詐欺取財、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 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並辯稱:伊僅乘坐「阿輝」所駕駛之車輛,持「阿輝」 所交付之偽造銀聯卡提款及查詢餘額,並無3 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情,亦未與其他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 地及於104 年7 月22日之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被告乙○○堅詞 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加重詐欺、及與被告甲○○、蔡仁 翔、陳銘苰共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行使偽造金融 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辯稱:渠僅於104 年7 月22日搭乘丙○○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虎尾鎮 、西螺鎮、斗六市等地之便利超商持金融卡查詢餘額,不知 丙○○交付之金融卡係偽造的,亦並無詐騙他人之行為等語 。
㈣經查:
⒈被告甲○○、乙○○被訴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
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雖為自白,然仍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始得為對被告不利 之認定。
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於附表一及於104 年7 月 22日使用偽造銀聯卡所提領金錢、查詢餘額,係渠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受騙後所匯款項 。而查被告甲○○、乙○○就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固於偵
審中自白在卷,然公訴意旨有關被告甲○○、乙○○所屬犯 罪集團成員向何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以何方式實施詐術 以取得財物、所詐得金額多寡等項,起訴書均全未論及且未 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在無任何被害人指證之情形下 ,逕以附表一、三所示之銀聯卡所屬之金融機構帳戶為詐欺 集團所使用,亦有款項匯入及提領即咸認其內款項均為詐欺 不法所得而非其他來源,恐僅為臆測之詞,是此部分實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共同持偽造金融卡提領 之金錢確係渠等所屬犯罪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得之贓 款,故無從認定被告甲○○、乙○○及其他共犯有何3 人以 上共同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⒉被告乙○○被訴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與共犯丙○○、何承霖於104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六市等地區之超商持偽 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查詢餘額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云云。經查,被告乙○○與共犯丙○○、何承霖 於104 年7 月22日係在雲林縣西螺鎮、虎尾鎮、斗六市等地 區之超商持偽造金融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查詢餘額,其目的 僅在確認該偽造銀聯卡之可利用性,已如前述,尚難逕認被 告乙○○與共犯丙○○、何承霖以取款為目的持偽造金融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乙○○與共犯丙○○、何承霖已著手上開犯行,自無從認 定被告乙○○與共犯丙○○、何承霖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部分應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
⒊被告甲○○、乙○○與共犯「南哥」及所屬車手集團成員間 均共同涉犯如附表一及104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虎尾鎮、 西螺鎮、斗六市等之便利超商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行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與共犯「南哥」及所屬車 手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 然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係與「阿輝」一同 從事車手,查詢餘額及提領款項均交付予「阿輝」,並不認 識本案其他被告等語;另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供稱:渠加入「南哥」所屬車手集團,但渠並不知悉本 案其他被告亦擔任車手,丙○○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交付 偽造銀聯卡予伊及何承霖下車查詢餘額等語,而本件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甲○○、乙○○知道尚有其他被告也擔任集團之 車手,則尚難遽認被告甲○○與陳銘苰、蔡仁翔、丙○○、 乙○○、何承霖;被告乙○○與被告陳銘苰、蔡仁翔、甲○ ○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甲○○就如附表 一編號1 至4 所示時、地及於104 年7 月22日在雲林縣上開 便利超商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嫌,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 嫌,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甲○○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 附表一編號5 至7 經本院認定行使偽造金融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就如附表一所犯行使偽造金融 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罪嫌,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乙 ○○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於104 年7 月22日經本院認 定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及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甲○○、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 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20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 酌被告甲○○、乙○○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或職業 ,以渠等自身勞力或技術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 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偽造之銀聯卡並持以查詢餘額,進而提領 款項,且被告甲○○因此領得款項之金額非低,並紊亂金融 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甲○○、乙○ ○犯後坦承犯行,且係依所屬車手集團之指示持用偽造銀聯 卡提領款項,大部分款項亦係上繳予不詳之人,足見被告甲 ○○、乙○○犯罪地位非高且遭查獲風險高,於本案非居於 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甲○○自陳現擔任作業員, 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被告乙○○自陳現擔任超商員工,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被告甲 ○○各次提領款項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業以行為人之行為 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 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情由,業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業 如前述。被告甲○○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難認有理由。另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 決不當云云,然被告乙○○所為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已詳見 前述,是其上訴亦無理由。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 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項、 第40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 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 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 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 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 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 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 年5 月27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 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 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 刑項下而為宣告。
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 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 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 定有明文,此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且上開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
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 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 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銀聯卡合計107 張,經送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辨識後,認該批卡片係以一般空白卡 片燒錄中國大陸銀聯卡正卡之內碼後使用,各卡均無晶片及 卡號,非為金融機構發行之卡片,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05 年6 月1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50006450號函1 紙 檢附比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102頁),堪 認屬偽造金融卡,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各 1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係「南哥」所屬車手集團之成年成員交付予被告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係丙○○交付予被告乙○○,均供其等與車 手集團之成年成員聯繫而犯本案所用之物,此經丙○○、乙 ○○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119 頁),足認附表二編 號1 、2 、5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及共犯丙○○、何承霖 所屬車手集團之共犯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 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 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 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 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 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宣告沒收。本案被告甲○○參與期間持偽造銀聯卡領得款項 合計80,000元,均交付予「阿輝」乙節,業據被告甲○○於 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7-238 頁),被告甲 ○○既已將所領款項悉數交付「阿輝」,復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甲○○另有分配取得該等款項,自亦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 得。至被告乙○○尚未領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原 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26 頁),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業已領得報酬,亦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
㈤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7 、8 、10、11所示之物,依 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與被告甲○○、乙○○所為本案各該 犯行間具有何等直接關聯性,皆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 沒收。
六、綜上,本院經核原審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甲○○、乙○○猶執前詞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其等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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