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陳焜辰(原名陳天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
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8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3072、3154、3919
、3938號,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19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即陳天順)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無罪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按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管理,依民國87年間有效之「營建 廢棄土處理方案」、「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 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 ,規定如下:
㈠就公共工程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規定承包廠商:⑴於工 程開工前應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含剩餘土石方數量、 內容、處理作業時間、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實務上稱棄土場 》之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等) ,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
同意、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備查(要點第7 、14點) ,實務上作法以合法棄土場之 同意棄土入場證明(或稱「棄土證明」、「土石方棄置同意 書」、「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證明」,下概稱棄土入場 證明)做為處理計畫。⑵於工程完竣(完工) 後等階段應檢 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並送請工程 所在地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在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要 點第11點) 、或由當地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就所送剩餘土 石方處理紀錄表抽查(要點第16點) ,實務上作法則以合法 土資場之棄土完成證明(或稱棄土工程完成證明,下概稱棄 土完成證明)作為處理紀錄。
㈡又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轉運」處理 場功能;其轉運應由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營單位於每月5 日前 逐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要點第23點) ;此之「轉運」,除 先進場堆積再運至其他需土地點之「場內轉運」外,另依內 政部營建署88年8 月3 日函釋及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 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90年1 月17日頒布) 第32點,土資場經營單位得檢附買賣契約書、需土證明文件 、需土單位證明文件,敘明轉運土石方數量,亦得具統計書 面呈報辦理「境外直接轉運」,以扣除核可場內容量。 ㈢依據「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第29條、「雲林縣政府土資場 設置管理要點」第28條等規定,土資場業者收受剩餘土石方 ,應於每月5 日或10日前統計土石方處理種類及數量(例如 土石方申報表、流向明細表),報送○○鎮公所(代管期間 )或雲林縣政府備查。
二、「○○二場」部分
㈠緣王金鎮(經撤回起訴)為○○○○有限公司(下簡稱○○ 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7年間與廖振宏在雲林縣○○鄉欲設 立棄土場,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未經核准,王金鎮乃透過 廢棄物清理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時任雲林縣縣議員之 甲○○,二人請甲○○在○○鎮覓地設立棄土場,並同意給 予40% 乾股報酬,甲○○應允,乃於88年3 、4 月間某日, 邀約○○鎮長吳欽棋及王金鎮、廖振宏,在甲○○服務處( 雲林縣○○鎮○○街00號),商議棄土場設立,並委託適至 該處、時任○○鎮鎮民代表吳讚樓出面代為申請設立許可, 吳讚樓即與王金鎮、廖振宏等人,向蘇來福、蘇陳羌、蘇朝 樂等人承租雲林縣○○鎮000 號土地,申請設立「○○○○ 有限公司○○堆置場」(下稱○○一場),甲○○約於88年 5 、6 月間,將其股份售予吳讚樓,而○○一場於88年9 月 14日經雲林縣○○鎮公所核准設立,王金鎮、廖振宏遂以○
○一場販售棄土入場證明、棄土完成證明(下稱棄土入場、 完成證明)營利(廖振宏、吳讚樓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甲○ ○被訴圖利則經判決無罪確定)。
㈡甲○○於88年10月間,見○○一場販售棄土入場、完成證明 有獲利,遂與王金鎮借用○○公司雲林分公司執照,約定王 金鎮可分得20% 營利所得為對價,由甲○○租用吳長號(吳 欽棋之父)、吳學彰共有之○○鎮○○○000 號土地、並透 過吳欽棋向吳讚樓借用同段000 號土地,由陳天順(已改名 乙○○,以下仍稱陳天順)出面與地主簽訂租約,實際由甲 ○○、陳天順、王金鎮合作經營。嗣經鎮長吳欽棋授意主任 秘書林全合於89年1 月7 日簽章決行,核發○○鎮○○○91 0 號、732 號土地設立「○○○○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 ○○○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下稱○○二場)設置許可書 ,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
㈢甲○○、陳天順、王金鎮與「○○公司台北辦事處」仲介業 務朱臻瑤(綽號「阿堯」《音》,化名張明錡),均係從事 業務之人,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 絡,明知附表五所示承包商(申報公司),除少數為應付稽 查而將土石方運至○○二場外,其餘並未實際載運全部營建 工程剩餘土石方進入棄土場、或合法轉運,由朱臻瑤利用不 知情且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金凱」(受僱於朱臻瑤)處理 販售不實棄土入場、完成證明,每方獲利約新台幣(下同) 一、二十元不等,王金鎮負責收件及申請轉運工作,陳天順 將空白棄土證明入場或完成證明、買賣契約書蓋印後寄至台 北給「金凱」轉交買方即土棄業者簽章,再由「金凱」將合 約書帶回雲林,甲○○利用不知情之助理葉怡彤負責會計記 帳業務、製作不實之同意工程棄土進場及棄土完成清運資料 ,送至○○鎮公所審核、備查而申報,自89年1 月起至91年 7 月止營運期間,共計開立不實棄土入場證明予大台北地區 235 件新建及公共工程之棄土承包商(各筆土石方之申報公 司、工程地點、公所收文日期、文號、土石方數量、證據出 處及名稱,詳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及 不實棄土完成證明(各筆詳如【附表六之一編號1 至3 、5 至7 、六之二】所示),虛報棄土總量100 餘萬立方公尺。 ㈣又甲○○、陳天順、王金鎮、朱臻瑤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 計法之會計憑證,且王金鎮為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 人,因○○二場核准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須不斷偽 造不實之棄土轉出量,以免超過符合核定之堆置容量,始可 不斷販售棄土入場、完成證明(迄查獲為止營運2 年販售10 0 餘萬立方公尺不實棄土入場、完成證明) ,甲○○、陳天
順、王金鎮、朱臻瑤乃承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 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 意聯絡,由王金鎮收受朱臻瑤在台北製作之不實統一發票在 內文件(詳附表七證據名稱欄),利用不知情之潘虹菱(○ ○公司會計),敘明不實內容向○○鎮公所呈報轉運土石方 統計數量備查(呈報轉運地點如台中縣○○鄉○○○000 等 土地,共1,350,768 立方公尺),惟遭申請轉運地點之台中 縣政府等單位拒絕(呈報轉運之○○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 、轉運數量、轉運地點、承購方、證據名稱、轉運地點主管 機關或縣政府不同意轉運函文等均如【附表七】《即起訴書 附表四》所示);於營運期間並虛應規定,利用不知情之潘 虹菱,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等業務文書, 每月向○○鎮公所或雲林縣政府陳報(如【附表八】所示) ,實際上土石方並未進入○○公司土資場填埋、亦未依法辦 理轉運至他處,足以生損害於工程主辦機關及棄土場所在地 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管理之正確性。三、「○○場」部分
㈠甲○○與王金鎮合夥經營之○○二場販賣棄土入場、完成證 明有所獲利,甲○○乃以上開獲利所得,於89年間另行籌設 成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由陳天 順為○○公司登記負責人(甲○○借用張富明名義為股東) ,實際由甲○○、陳天順負責經營,而於89年7 月向吳桂菜 、楊進發、陳同爁承租雲林縣○○鎮○○段000 號至000 號 等土地,另行申請設立土資場販賣不實之棄土入場、完成證 明牟利,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堆置場之申請設置業務 已於89年6 月20日由雲林縣政府收回辦理)「○○鎮○○工 程有限公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場),經雲林縣 政府於89年9 月核准○○場設立,許可期間自89年9 月25日 至94年9 月24日止,填埋容量為61,740立方公尺。○○場設 立後,甲○○在台北設立「○○公司台北辦事處」,由江再 發等掮客負責向台北地區業者招攬營建工程棄土,向○○場 購買不實棄土入場、完成證明。甲○○、陳天順、朱臻瑤另 起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九 所示承包商(申報公司),除少數為應付稽核而將土石方運 入○○場外,其餘並未實際載運全部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進 入棄土場、或合法轉運,由朱臻瑤接洽棄土案件後,將承攬 工程之營業公司、工程名稱、棄土數量等資料傳真予陳天順 ,陳天順再交予甲○○不知情之助理葉怡彤負責作帳及製作 ○○場同意棄土進場及棄土完成清運等相關文件,交予仲介 轉交給工程承包廠商,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及由葉怡彤向
○○鎮公所行使申報。自89年11月至91年7 月間,○○場販 售所開立之不實棄土入場證明及完成證明予棄土承包商,每 方獲利約一、二十元不等,在大台北地區公共工程及新建工 程等案件,計達312 件(各筆土石方之申報公司、工程地點 、公所收文日期、文號、土石方數量、證據所在位置及證據 名稱,均詳如【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不實 製作工程棄土完成證明(詳如【附表十之一編號1-6 、8 、 10-12 、14、15、17-20 、22、24、26-29 、十之二】所示 ),虛報棄土總量達200 餘萬立方公尺。
㈡甲○○、陳天順、朱臻瑤明知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之會計 憑證,且陳天順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因○○ 場核准之填埋容量為61,740立方公尺,營運1 年多期間業已 出售200 餘萬立方公尺棄土入場、完成證明,須偽造不實之 棄土轉出數量,始能符合其填埋容量;甲○○、陳天順、朱 臻瑤乃採用○○二場模式,復承前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並 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基於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天順收受朱臻瑤在台北製作之不實統一 發票在內文件(詳附表十一證據名稱欄),以敘明不實內容 之方式,向○○鎮公所、轉運地點縣市政府申請轉運至台北 縣○○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地,惟遭台北縣政府等單位以轉 運地點非合法土資場而行文○○鎮公所拒絕轉運(○○場申 請轉運之○○鎮公所收文日期及文號、轉運數量、轉運地點 、承購方、證據名稱、轉運地點主管機關不同意轉運函文等 均如【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六所示);及虛應規定,由 陳天順製作不實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等業務文書, 利用不知情之葉怡彤,於每月持向○○鎮公所或雲林縣政府 陳報(製作申報之土石方月報表、流向明細表、及○○鎮公 所製作之土石方申報表之證據名稱、發文單位、發文日期、 文號、受理單位、證據所在位置等如【附表十二】所示), 實際上除少數應付稽查而入場外,土石方並未進入○○場填 埋、亦未合法轉運至他處,足以生損害於工程主辦機關、及 棄土場所在地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管理之正 確性。
㈢○○場經營期間,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承包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簡稱台北市停管處)「○ ○○○、十五號公園附建地下停車場工程」(下稱台北市○ ○停車場工程,即【附表九編號3-49、3-50】),○○公司 將棄土工程部分,轉包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甲○○、陳天順於90年3 月間某日,由朱臻瑤(化 名張明錡,代表○○公司)與謝德勳(代表○○公司)簽約
,由○○公司以每立方公尺110 元(含稅)價格,向○○公 司購買119,448 立方公尺棄土入場及完成證明(本件為「土 石方棄置同意書」、「工程完成證明」),並與朱臻瑤、謝 德勳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 實際上土石方僅少部分進入○○場填埋、又未經合法轉運至 他處,先由甲○○、陳天順出具虛偽「土石方棄置同意書」 3 紙(其上登載數量各為60,377、60,982、39,713立方公尺 )。嗣連續於90年4 月9 日、7 月12日、8 月24日及10月16 日,明知上開數量土石,並未實際運送至○○場、亦未依修 正計畫轉運至○○○○砂石場外,仍以○○公司名義出具內 容不實之棄土「工程完成證明」,表示工程棄土總數量分別 達36441.2 、33110.8 、32013.4 及22830 立方公尺均已全 數棄土完成(謝德勳、朱臻瑤行使偽造「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私文書10,545份,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此 部分與甲○○、陳天順無犯意聯絡),足生損害於工程主辦 機關,及棄土場所在地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對於剩餘土石方 管理之正確性。又陳天順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與 甲○○、朱臻瑤均明知統一發票為該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前 開土石方並未據實入場或轉運,竟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天順開立內容為處理土 石方不實事項之統一發票3 張(號碼0000000000、未稅金額 6,256,805 元;號碼0000000000、90年12月25日、未稅金額 3,035,344 元;號碼0000000000、90年10月31日、未稅金額 3,744,000 元),交給○○公司持向○○公司請款,足生損 害於○○公司及稅捐機關查核正確性(併案部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審理範圍
一、本件被告甲○○、陳天順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6 款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被告甲○○被訴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行賄罪、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主管事務圖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洗錢 罪部分,均經判決無罪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告二人就○○二場及○○場部分,附表七、十一(即起訴 書附表四、六)關於買賣合約、切結書、發票部分,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需偽造不實之棄土轉出量…向○○鎮 公所及申請轉運地點縣、市政府申請…」、「需出具不實之 棄土轉出量…向○○鎮公所及申請轉運地點縣、市政府申請 …」(起訴書第13頁1-3 行、14頁14-16 行) ,並經檢察官 於原審更正上開附表(詳「起訴書附表重印更正--附表一至
附表六」卷) ,且於96年4 月19日94年度蒞字第4049號補充 理由書詳列該公文所附文件等證物(證物卷編號246 、247 ),有補充理由書可憑(檢察官主張卷三第116 、118 頁) ,則附表七、十一統計資料「證據名稱」欄所載○○公司逐 筆呈報資料(含發票),屬於起訴範圍。併案審理部分,檢 察官所指被告陳天順就台北市停車場工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部分,係同一事實(同附表九編號3-49、3-50 工程);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發票部分, 漏未引用法條)部分,則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至被告甲○○此部分犯行雖 未一併移送,惟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以審理。是本案就被告二人之審理範圍,為 ○○二場、○○場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等罪,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復為同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更三卷三第511-512 頁、卷五第42 -50 頁),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即撤銷改判部分) 訊之被告甲○○、陳天順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更三卷四第90頁、卷五第41、693 頁),並有相關人證 及書證可佐,分述如下:
一、棄土入場證明(附表五、九)、棄土完工函文及棄土完成證 明(附表六之一編號1-3 、5-7 、六之二、附表十之一編號 1-6 、8 、10-12 、14、15、17-20 、22、24、26-29 、十 之二)、附表七及十一呈報轉運統計書面函、土石方月報表
及流向明細表(附表八、十二),均為業務登載文書、附表 七及十一呈報資料之發票為會計憑證:
㈠棄土入場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完工函文部分: 1.營建工程之剩餘土石方,依87年間有效之「營建廢棄土處理 方案」(89年5 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 管理要點」管理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規定:⑴就公共工程剩 餘土石方及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規定承包廠商工程開工前應 備妥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含剩餘土石方數量、內容、 及處理作業時間、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實務上稱棄土場》之 地點、使用權源及管理單位等),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 、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處理地點之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備查(要點第7 、14點),實務上作法以合法棄土場之同意 【棄土入場證明】做為處理計畫;於工程完竣(完工)後等 階段應檢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 ,並送請工程所在地及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所在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要點第11點)、或由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就所送剩餘土石方處理紀錄表抽查(要點第16點),實務上 作法則以合法土資場之【棄土完成證明】做為處理紀錄,業 經內政營建署92年7 月7 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甚 明(函查資料卷241-245 頁),並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 要點在卷可稽(函查資料卷第169-192 、79-87 頁)。 2.核與證人王金鎮證稱:廠商…來的時候,我要出棄土證明給 他表示我同意他來棄置,我開給廠商之後,廠商去申請當地 縣政府機關,縣市公所核准之後,就要算每立方公尺多少錢 給我,因為我同意他棄置,他才能開工建築,公所的同意函 要知會當地(開挖工程單位的地點)縣市政府,正本給行文 的廠商,廠商拿到正本之後,才能去報開工,開工的時候當 地縣市政府會收到我們知會的公文副本,就可以知道這是合 法的棄土場,核准他開工;當地主管機關,要求他後面的完 成證明等情相符(一審卷四第39頁反面-40 頁)。準此,如 附表五所示○○二場棄土入場證明、附表九所示○○場棄土 入場證明,及○○二場、○○場出具之棄土完工函文及棄土 完成證明(附表六之一編號1-3 、5-7 、六之二、附表十之 一編號1-6 、8 、10-12 、14、15、17-20 、22、24、26-2 9 、十之二),係屬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者業務上登載 文書無疑。
㈡呈報轉運統計書面及所附文件部分:
1.依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第23點規定:「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
主管機關核可得具有下列功能:㈠轉運處理場(作為暫存、 回收、轉運處理)…(第2 項)其轉運應由土石方資源堆置 場經營單位於每月5 日前逐案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或檢查,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得停止使用或逕予 撤銷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設置」。此之「轉運」,並不限於 【場內轉運】(即先運至土資場暫存再轉運出),有內政部 營建署在88年8 月3 日88營署綜字第24719 號函示「境外轉 運,除須符合上開工程主辦機關核准合約書規定及知會回填 坑洞、砂石場等收容處理所在場地之當地縣市政府主管機關 外,涉及回填乙節應依台灣省政府…申請變更場內剩餘容量 ,以利清查及營運管理」,及89年6 月14日89營署綜字第50 429 號函附會議紀錄(結論),載明「㈡…各級政府、公共 工程之主辦機關、承包廠(場)商、土資場經營單位需要直 接收容、回填、處理上開土石方資源者,得檢具各該工程之 …資料,及經各該單位現場抽樣檢查無誤,並回報當地政府 主管機關及該實際收容單位備查,應得【直接進行場外回收 及再利用處理作業】…」等意旨可參(函查資料卷第88-90 頁)。
2.另依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 管理要點(90年1 月17日頒布)第32點,土資場經營單位得 檢附【買賣契約書】、【需土證明文件】、【需土單位證明 文件】,辦理「境外直接轉運」,有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雲林縣營建工程剩餘 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在卷可考(函查 資料卷第79-87 、143-148 頁),亦與證人王金鎮證稱:因 合法的場地是在雲林縣,但在台北附近需要土的廠商很多, 可以利用的廠商我們可以直接轉運去賣…我要將他的資料合 約呈報鎮公所審核,要轉運就必須這樣做等語相符(一審卷 四第40頁),足證附表七、附表十一證據名稱欄所示,逐案 報請備查之呈報統計書面(兼呈報函),敘明轉運土石方數 量,檢附相關文件,亦得呈報辦理「境外直接轉運」,以扣 除核可場內容量(即先前備查之棄土入場證明容量),屬業 務登載文書,所檢附文件之買賣合約、切結書屬私文書,發 票則屬商業會計法之會計憑證。
㈢土石方申報表、流向明細表依據「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第 29條、「雲林縣政府土資場設置管理要點」第28條等規定, 土資場業者收受剩餘土石方,應於每月5 日或10日前統計土 石方處理種類及數量,報送○○鎮公所(代管期間)或雲林 縣政府備查等情,業據證人林材謙證稱:90年4 月份以前, 原係以當月申報收受處理土石方數量,並轉運處理數量,相
抵扣後標明當月剩餘土石方數量,製成「土石方月報表」報 ○○鎮公所備查,因當時土資場之營運管理屬雲林縣縣政府 委託○○鎮公所代管,所以○○鎮公所再將公所製作之「管 制紀錄表」每月報給縣政府,此類報表,均屬對土資場容量 多寡作總量管制,勿使申報數量超出土資場設置許可之數量 等語甚明(一審筆錄卷四第212 、302-303 頁),可證附表 八、附表十二之文件,亦屬經營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業者之業 務上登載文書。
二、關於○○二場、○○場之設立及經營者:
㈠查王金鎮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87年間與廖振宏在雲林 縣○○鄉欲設立棄土場,經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未經核准, 王金鎮乃透過廢棄物清理之仲介業者江再發,介紹認識時任 雲林縣縣議員之甲○○,二人請甲○○在○○鎮覓地設立棄 土場,並同意給予40% 乾股報酬,甲○○應允,乃於88 年3 、4 月間某日,邀約○○鎮長吳欽棋、及王金鎮、廖振宏, 在甲○○服務處(雲林縣○○鎮○○街00號),商議棄土場 設立,並委託適至該處、時任○○鎮鎮民代表吳讚樓出面代 為申請,吳讚樓即與王金鎮、廖振宏等人,向蘇來福、蘇陳 羌、蘇朝樂等人承租雲林縣○○鎮000 號土地,申請設立○ ○一場,甲○○於約88年5 、6 月間,將其股份售予吳讚樓 ,而○○一場於88年9 月14日經雲林縣○○鎮公所核准設立 ,王金鎮、廖振宏遂以○○一場販售棄土入場、完成證明營 利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卷三第223 頁)。 並經證人王金鎮證稱:在○○一場核准設立前,我與廖振宏 在甲○○的服務處見過面,我撥出其中40% 股權給甲○○( 一審卷四第28-32 頁)、證人廖振宏證稱:差不多88年3 、 4 月間…就說要給甲○○40% (一審卷四第158 頁正反面) 、證人吳讚樓證稱:我於87年當選○○鎮民代表後幾個月, 有一次我為鄉民調解車禍事件至甲○○服務處進行調解時看 到王金鎮…甲○○是議員、吳欽棋是○○鎮長,因為身分及 職務關係,不方便出面送件申請,所以請我幫忙跑件申請, 並由王金鎮準備好相關資料公文及計畫書交給我,我負責幫 忙交件…王金鎮給甲○○40% 公關費或暗股(調查卷一第32 6-327 頁、偵3919號卷一第136 之1-137 之1 頁、一審卷四 第70-75 頁) 各等語明確,復有雲林○○鎮公所99年9 月14 日○○建字第8352號函、棄土場轉運站設置許可書、88年9 月28日○○建字第8657號函、棄土場轉運站啟用同意書及雲 林縣○○鎮公所建設課簽附卷可參(調查卷二第156-157 、 159-160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二人係○○二場之實際經營者:
1.被告甲○○於88年10月間,向王金鎮借用○○公司雲林分公 司執照(登記負責人王金鎮),約定王金鎮可分得20% 營利 所得,由甲○○租用吳長號(吳欽棋之父)、吳學彰共有之 ○○鎮○○○000 號土地、透過吳欽棋向吳讚樓借用同段00 0 號土地,由陳天順出面與地主簽訂租約,實際由甲○○、 陳天順、王金鎮合作經營等節,業據被告甲○○供稱:○○ 二場是我與陳天順、王金鎮合作經營,我們跟王金鎮借用「 ○○公司」雲林分公司的執照去申請,約定王金鎮可以分到 20% 營利所得、○○○000 號土地是向吳欽棋的父親吳長號 及共有人吳學彰租用(本院更二審卷第220 頁)、向王金鎮 借牌開的,土地是我拜託吳欽棋找的,租金是由陳天順拿給 我之後,再付給吳欽棋的(偵3919卷二第44-1~46-1頁) 、 我去找土地,講好後再叫陳天順出來簽約(偵3072卷一第12 頁)等語。核與被告即證人陳天順證稱:○○二場使用之土 地是甲○○找到地主,並前往會勘,辦公室設在甲○○服務 處,是甲○○向王金鎮借牌申請設立,王金鎮股權大約是20 % ,其餘股權由我與甲○○一人分一半(一審卷五第81-83 頁);證人吳學彰證稱:88年10月間出租土地做土方轉運站 ,陳天順來簽約(他字第624 號卷第37之1-38之1 頁);證 人王金鎮證稱:○○公司雲林分公司共有二個土石堆置場, 財務各自獨立…○○二場(位於○○鎮○○○000 、000 兩 個地號)我占20% 股權…,帳務由甲○○所管…我只負責出 具棄土證明,並抽取20% 之盈餘」(調查卷三第8 頁);證 人吳讚樓證稱:設立○○二場,當時他們找到吳欽棋父親及 堂哥的土地…我的○○鎮○○○000 地號土地就在旁邊,我 同意無償出借土地給他們申請○○二場(偵字第3919號卷二 第68之1 頁、一審卷四第83、127 頁)各等語一致。此外, 並有土地租賃(使用權)契約書(內容略以:承租人甲方陳 天順、出租人乙方吳長號、吳學彰、吳讚樓,出租土地:○ ○鎮○○○000 號、同段000 號申請土方堆置轉運站),及 上開土地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稽(調查卷三第324-326 、33 1-336 頁) 。
2.又○○鎮公所主任秘書林全合於89年1 月7 日簽章決行,核 發○○鎮○○○000 號、000 號土地設立○○二場設置許可 書,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亦經證人林全合證稱:甲 ○○申請○○二場,分別向吳欽棋的父親吳長號及吳讚樓租 得○○○000 號及000 號土地,並與王金鎮合作,以其○○ 公司的名義向公所提出申請。這個申請案送件前,吳欽棋即 在公所當面告知我這○○二場是「黑龍」(甲○○綽號)的 ,要我仍依○○一場時的方式只管配合蓋章核准(偵3938號
卷一第56頁),並有○○鎮公所89年1 月7 日經建設課簽辦 ,由林材謙、林全合、吳欽棋批示之簽呈(內容略為:○○ ○○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申請於○○○○○000 、000 號土 地設置土方資源轉運處理場乙案,業依規劃申請書施設完竣 ,經各單位勘查與竣工圖相符,擬准發啟用同意書)、89年 1 月7 日會勘紀錄、○○二場設置許可書、啟用同意書在卷 可憑(調查卷二第235 、353-354 頁、偵3938號卷一第64頁 、調查卷一第192-193 頁),互核相符。 3.準此,被告二人借用執照並約定王金鎮可分得20% 營利所得 ,租借○○鎮○○○000 號、000 號土地,由被告陳天順出 面簽訂租約,被告二人及王金鎮為○○二場販售棄土入場、 完成證明之實際經營者,應屬灼然。
㈢被告二人係○○場之實際經營者:
1.被告甲○○因與王金鎮合夥經營之○○二場販賣棄土入場、 完成證明有所獲利,甲○○乃另行成立○○公司,由被告陳 天順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共同經營(甲○○借用張富明 名義為股東),並於89年7 月向吳桂菜、楊進發、陳同爁承 租雲林縣○○鎮○○段000 ○000 號等4 筆土地,與○○二 場相同模式,另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場等情,業據被 告甲○○供承:○○場是我與陳天順共同經營,台北業務由 陳天順負責,○○這邊的業務由葉色鈴(甲○○服務處小姐 ,即葉怡彤)去弄(一審卷四第280-281 頁、本院上訴卷三 第27頁);被告陳天順證稱:因為○○二場我們出的時候已 經有賺錢,○○場就是從○○二場賺取的錢去承作…台北如 果有事情,我就去接洽(一審卷五第82頁反面)、○○場我 出約150 萬元(本院上訴卷三第33頁);證人張富明(○○ 公司股東)證稱:甲○○借用我的名義為股東,○○公司是 處理廢棄土業務,甲○○請葉色鈴在服務處幫忙處理○○公 司業務(調查卷二第294-298 頁);證人陳同爁證稱:○○ 鎮○○○000 、000 、000 、000 號土地是我與楊進發、吳 桂菜等人共有,是甲○○與陳天順來向我租土地,於89年7 月10日訂立租賃契約,以陳天順名義為承租人,甲○○、吳 欽棋為連帶保證人(調查卷一第388-390 頁、他624 號卷第 30-32 頁);證人即○○鎮建設課技正王士正證稱:○○場 實際上由甲○○的會計送件處理(偵3938號卷一第71-72 頁 )各等語明確。此外,並有土地租賃(使用權)契約書(承 租人甲方陳天順,承租土地:000 至000 地號,供申請土方 堆置轉運站)在卷可佐(調查卷一第392-393 頁) 。 2.○○場經雲林縣政府於89年10月24日核准啟用,期間自89年 9 月25日至94年9 月24日止,填埋容量為61,740立方公尺,
業據證人即○○鎮建設課長林材謙證稱:○○場由雲林縣政 府核准設立後,交由○○鎮公所代管等語(調查卷二第123 頁),並有土石資源堆置場設置許可書( 89.09 八九府工石 字第89號,核定填埋容量61,470立方公尺) 附卷可參(調查 卷二第191 、391-393 頁)、雲林縣政府89年10月24日八九 府工石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 、簽呈、○○公司89○○字第12號函扣案為證(證物第二箱 編號248 )。足徵被告二人申請核准設立○○場並啟用,均 為實際經營○○場之人無疑。
三、被告二人及王金鎮、朱臻瑤經營○○二場,登載不實文書行 使、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㈠查被告二人與王金鎮經營○○二場,由「○○公司台北辦事 處」之朱臻瑤利用不知情之「金凱」處理販售不實之棄土入 場、完成證明,利用不知情助理葉怡彤(即葉色鈴)負責會 計記帳、製作不實棄土入場、完成證明資料,送至○○鎮公 所審核、備查,而自89年1 月起至91年7 月止營運期間,以 每方獲利一、二十元,共計開立不實棄土入場證明予大台北 地區新建及公共工程之棄土承包商235 件,又因○○二場核 准堆置容量為86,700立方公尺,需偽造不實之棄土轉出量, 以符合核定之堆置容量,始可不斷販售棄土入場、完成證明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