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王寶銀
相 對 人 施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5號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 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再按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 止執行。」乃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 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 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 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上 訴為由,聲請停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5725 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 25725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 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有本院107年度上字第435 號卷宗、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725號執行影卷核閱屬實 ,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
對人未能即時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茲審酌: 相對人係執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其中50萬元為違約金),並參以系爭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參照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 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則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75,000元為適當(計 算式為:2,500,000×5%×3=375,000)。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