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83號
TCHV,107,抗,283,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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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方亭諭 
相 對 人 蔡佳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夫妻關 係,相對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予抗告人,作為離婚條件,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6年度 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抗告人即持該確定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扣押相對人於第三人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每月3分之1範圍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以 106年度司執字第6138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另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38萬 元之訴訟,經雲林地院106年度港簡字第45號判決抗告人勝 訴確定,抗告人乃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中聲請追加執行38萬元借款債權,經原法院於民國( 下同)106年6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自106年8月起按月將相 對人薪資3分之1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迄今已自相對人薪資 受償34萬4,475元,債權金額尚存43萬5,525元。惟抗告人自 離婚後從未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 給付扶養費之訴訟,經雲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案 件審理,認定相對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代墊之扶養費79萬4,892元,於法有據,故相對人對抗告人 亦有債權79萬4,892元,得主張與抗告人之上開債權為抵銷 。相對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業經原法院受理在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4號 ,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本件執行事件若持續將相 對人薪資3分之1移轉予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權勢將造 成無法回復之侵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13萬 元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應予停止。
二、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對 於抗告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代墊款(雲林地



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惟抗告人亦對相對人另訴請 求代墊扶養費,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受理,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申請之 強制執行事件得以停止,顯非妥適,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 開始後提起異議之訴,而聲請願供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時,法院即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以雲林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106年 度港簡字第4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 產,現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1387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即相對人對第三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 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之薪資債權,於 106年6月28日及106年7月18日以中院麟民執106司執菊字第 61387號核發執行命令。相對人已依法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64號審理中,業據 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則相對人主張,倘繼 續進行系爭執行程序,縱其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之 損害,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語,自非無憑。抗告人雖主張 其對相對人另有債權存在,且已對相對人提起代墊扶養費訴 訟,是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不應 停止執行云云。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非 法院於審酌是否停止執行時應考量之事由,已如前述。則原 法院衡酌上情,並計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以13 萬元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之規定,准相對人之聲請,於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6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於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人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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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