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321號
TCHV,107,上易,321,201808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曾素華 
被 上訴 人 王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因伊發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 」FACEBOOK(下稱臉書)粉絲團網頁上有減肥廣告,經伊號 召其他網友一併檢舉以消除廣告,上訴人竟心生不滿,於民 國104年10月27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 線登入其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針對 暱稱為「Wing Lin Wang」之被上訴人,接續張貼內容為「 …不配做人…」、「…豬八戒照鏡子…」、「…有精神科醫 生會救你的腦筋ㄉ…」、「WING LIN WANG…居心不良欺負 弱勢…你這人渣滾蛋…垃圾」、「你不是人是爬虫類呵」、 「Wing Lin Wang此人就是…兇手人渣」、「…不可縱容此人 垃圾下三濫的滾蛋…」等留言,而公然侮辱伊,足以貶損伊 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經伊報警處理。上訴人之上 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 1768號刑事判決拘役30日而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 訴人對伊所為上開辱罵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及精神 上之痛苦,故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50萬元本息,敗訴 部分未據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辯稱:伊係遭人盜用臉書帳號,並不認識被上訴人, 伊遭盜用之帳號已遭封鎖,根本無法再使用;帳號內相片雖 為伊用過,但換過多次,伊教育程度不高,僅國小畢業,前 在餐廳打零工,現無財產,伊因被上訴人提告而遭判刑,甚 感冤枉等語。
三、原審依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 10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 造於本院陳述略以:㈠上訴人部分:伊帳號被他人盜用等語 。㈡被上訴人部分:本件確係上訴人所為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該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於104 年10月27日18時許起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 書粉絲團網頁,針對暱稱為「Wing Lin Wang」之被上訴人 ,接續張貼內容為「...不配做人...」、「...豬八戒照鏡 子...」、「...有精神科醫生會救你的腦筋ㄉ...」、「 WING LIN WANG...居心不良欺負弱勢...你這人渣滾蛋... 垃圾...」、「你不是人是爬虫類呵」、「Wing Lin Wang 此人就是...兇手人渣」、「...不可縱容此人垃圾下三濫的 滾蛋...」等留言,有「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 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14至2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上訴人雖否認其以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在不特定 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 頁,針對暱稱為「Wing Lin Wang」之被上訴人,接續張貼 上開留言以辱罵被上訴人,辯稱伊帳號被他人盜用云云。是 以,本件應審究者在於:上訴人是否有張貼前述留言辱罵被 上訴人?經查:
⒈上開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係上訴人本人申請,且所 使用之帳號個人照片確實為上訴人使用過等節,經上訴人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 28、29頁),並有該帳號臉書動態時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卷第27、28頁),且上訴人於 本件民事訴訟中亦不爭執上開帳號為其所申設,足認此帳號 最初確為上訴人所自行申請使用者。上訴人固辯稱上開留言 內容係遭他人盜用其前述臉書帳號所為云云,惟上訴人卻於 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我的帳號被盜用後,我會依照臉 書的指示使用別的手機登入,一樣是輸入原本的帳號密碼就 可以成功登入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2頁),可見 上訴人自承仍繼續使用該臉書帳號,且其帳號密碼亦未遭變 更,而可使用原本之密碼成功登入等語,顯與一般盜用帳號 者為排除原使用人之登入權限,往往重新設定新密碼之情形 迥異,上訴人所辯,實有違常情。又於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刑 事案件之告訴後,該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曾轉貼被



上訴人之臉書貼文,經上開「曾素華」帳號之臉書好友「高 新贊」、「吳云兒」等人留言回應,該「曾素華」帳號亦留 言回覆「人家要告我,你們還按讚真沒良心呵...為了高雄 市三姊弟被惡意毀謗+毀損,我接招」等語而與渠等互動, 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13 、14頁),且上訴人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上開暱稱 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好友都是其認識的,沒有在被盜用 後加入不認識的人之情形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54 頁),足徵上訴人係就被上訴人對其提起系爭刑事案件告訴 一事,而向上訴人之臉書帳號好友留言回應,堪以認定該帳 號確為上訴人本人所使用。從而,該「曾素華」臉書帳號係 由上訴人本人申請,且上訴人始終以其自行設定之密碼使用 該帳號,該帳號更曾就系爭刑事案件相關貼文與上訴人自行 加入之臉書好友回應留言互動,上訴人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偵 查中陳稱其確係「三姊弟甜品點心坊」之消費者,有在他們 粉絲團網頁上按讚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卷第16 頁反面),益徵上訴人早與「三姊弟甜品點心坊」粉絲團有 所連結並曾瀏覽該粉絲團網頁內容,故上訴人確係該帳號之 實際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且經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因而 張貼與系爭刑事案件有關之上開回覆內容,至為明確。而上 訴人上揭妨害名譽之犯行,亦經原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 176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足見上訴人確有為張貼 上揭留言之行為,觀諸上開公開張貼之留言內容,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足以使被上訴人難堪而貶抑其人格、名譽等社會 評價,應屬侮辱之言語無訛。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人在 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此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 屬於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1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上 開粗鄙不雅用語之留言公然侮辱被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足 以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審 酌被上訴人從事網路拍賣工作,104年平均月薪為2萬多元,



名下無資產,104年、105年給付總額分別為6,048元、0元; 上訴人則為國小畢業,以打零工為業,平均月收入為1萬多 元,名下有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4,640元,104年、105年 給付總額分別為1,111元、1,136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末紙袋內),兼衡上訴人之加害情形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臉書粉絲團網頁,張貼上揭留言辱罵被上訴人, 文字嚴厲、惡意,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及被上訴人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為適當。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 賠償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故被上訴 人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 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06年12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