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階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武雄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共75平方公尺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屬住宅建地,被上訴 人未經伊同意,在其上設置供電設施,致土地不堪建築使用 ,侵害伊權益,自伊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迄 今,按所占用土地71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500元計,伊已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816,50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及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500元及自105年7 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又兩造於前案請求給付租金事件,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4年度員小字第69號判決、同年度小上字 第22號裁定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惟兩造於該案未就○○ 市○○路0段000巷(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土地皆位於系爭巷 道範圍內)是否屬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公用地役權益關係存 在一節為實質之辯論,殊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而原審就系 爭巷道於86、87年間是否已成為既成巷道一情函詢彰化縣政 府之結果為無從認定,故縱法院拍賣公告曾載明「土地現為 巷道」,惟系爭巷道是否等同既成巷道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仍非無疑。系爭土地既非既成巷道,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前 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開設置行為對私有土地 所有權人或占有人盡事先通知義務,然被上訴人未舉證已確 實為事先通知,自難認其設置電力設備行為合法,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證人黃煥霖(即黃清一)於56年間尚非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且其證稱不知87年被上訴人將用電設備地下化, 可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
三、再被上訴人理應優先選擇公共設施保留地設置電力管線,卻 捨而未為,嚴重影響系爭建地效用,伊無容忍通行或被上訴 人違法設置電力設備之義務,此亦為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 權之意旨。被上訴人既違法設置電力設備在先,其以電業法 第50條、51條為合法設置之依據,自無理由。而電業法第53 條並未明文將得受補償之主體侷限於設置電力設備當時之土 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既因被上訴人設置電力設備受有損害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依該條後段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補償當合法有據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惟系爭 土地均坐落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下稱○○路0段 000巷)之通行巷道上,係於56年間建商興建巷內住宅時所 留設,已供通行逾40年,且於巷內住宅興建完成時,即設置 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管線,以供巷內住戶使用。系爭土地既 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而成為通行巷道,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存在。而上訴人於拍賣取得土地當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供 巷道使用,此有查封筆錄、不動產鑑定報告可憑。二、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前手黃煥霖、黃耀弘,係 於56年、62年間因繼承、分割取得系爭土地。而證人黃煥霖 與黃耀弘2人於56年間為共同投資興建系爭巷道內之房屋, 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對外聯絡巷道,被上訴人經渠等同意於 巷道上設置供電設施,黃煥霖並由承包其水電工程之人陸續 以其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供電,被上訴人為設置供電線路, 已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之規定規定通知當時之土地所有人並 獲其同意,有黃清一名義等電燈用戶卡及黃煥霖證述可資證 明;而87年間被上訴人為配合員林鎮公所辦理周邊區域管線 地下化,將原架空線路改於地下埋設管線及手孔,並未改變 設置線路,且依電業法第50條規定僅需向路權機關申請管線 埋設許可即可,無須再通知土地所有人,故被上訴人既已向 員林市公所申請管線埋設許可,自無須再通知當時之土地所 有人,與法尚無不可。
三、上訴人之前手為配合該巷道內住戶用電之需求,將系爭土地 無償提供予被上訴人設置供電設施,至今已逾40年,上訴人 既屬繼受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其前手與被上訴人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依法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故不論依 電業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於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施,均屬有權使用,不構成侵權行 為。又系爭土地係供人通行使用之通行巷道,被上訴人設置 供電設施,並未妨害系爭土地原有之通行使用及安全,難謂
造成上訴人損害,故上訴人依電業法策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補償損害,即無理由。另電業法規定之補償對象為設置當 時之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繼受人,上訴人非屬電業法第53條 規定之補償對象等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6,500 元及自105年7月1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關於系爭土地現被編定為○○路0段000巷,原為黃煥霖 (原名黃清一)、黃耀弘兄弟共有(應有部分各1∕2),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在系爭土地上、下分 別設有電表箱涵、電線桿、高壓管線、變電箱、變壓器手孔 變電箱等供電設備(詳如原審卷一107至109頁),以供巷內 住戶用電使用;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14日經彰化地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303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該件債權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查封 筆錄記載系爭土地現供巷道使用,拍賣公告記載現況為巷道 、拍賣後不點交之旨;上訴人前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設 置供電設備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彰化地院以104年度 員小字第69號判決及104年度小上字第22號裁定(下稱前案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供電設備, 未通知所有人,且未擇損害最小處所為之,妨害其建築使用 ,依侵權行為或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或 補償等詞;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經前地主同意而設置,無庸通 知所有人,且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伊設 置並無不法,無電業法第53條補償之適用,上訴人亦非該條 補償之對象等語。是本件兩造所爭,在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 土地是否經原土地所有人同意?或因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而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得供被上訴人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上訴人 得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先 負舉證之責任。又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置上開用電設備,侵害其權益 ,應賠償其損害或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補償等情;被上訴人
既對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及其確有在系爭土地設置上開 用電設備等節並無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四、就此,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經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同意而設置一 情,已據證人即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煥霖在本院證述:伊當 初投資興建系爭土地內之房屋,為向縣府申請興建之必要, 始將系爭土地提供作為對外聯絡之通道而成為巷道,被上訴 人之用電設備乃伊委水電工程人員向被上訴人申請前來所設 置,係為供伊所建房屋住戶用電使用,乃經伊同意而為,所 建房屋已售出多時等語(本院卷78、79頁)為佐,並有其在 原審所提○○路0段000巷內1-3、5-8、11、13-15、17、21 、23、25等住戶之電燈用戶卡戶為證(原審卷172-185頁) ,其上所載用戶名均有「黃清一」,且上開設備在上訴人取 得前,已設置多年,期間均無人異議,除可見證人所證不虛 ,亦可徵系爭土地原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供作巷道使用及 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供電設備,俱無爭執;而系爭土地在經 原所有人供作道路使用多年後,現況已成供公眾通行之情形 ,並受主管機關彰化縣員林市公所養護及管轄,如有施工開 挖之必要,應向該所申請許可等情,亦據該所函覆原審詳細 (原審卷二9頁),足見系爭土地在經編為○○路0段000巷 後,已非一般之私設巷道。堪認被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無憑 。
五、上訴人對此雖以黃煥霖於56年間尚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其係 至88年間始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且其不知87年間被 上訴人將供電設備地下化,可見被上訴人並未通知地主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彰化地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33039號卷一18、19頁),黃煥霖兄弟係於57年7月 1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系爭5-4地號土地,而原因發生日期為 56年12月7日;並於62年12月27日因分割轉載而取得系爭6-3 7地號土地,原因發生日期為62年12月27日,依民法第1147 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繼承人係自被繼承人死亡 時起,即承受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非以登記為必要,自 應認黃煥霖兄弟於56年12月7日即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辯稱黃煥霖88年間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容屬 誤會;次查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燈用戶卡所載最初之申請日 期不一,最早為56年7月28日(17、21、23號),其次為同 年11月24日(25號),其餘各戶則均在63年3月10日之後, 其中申請日期於56年11月24日前者,固係在黃煥霖取得系爭 土地之前,然據黃煥霖前揭所證,其係因投資興建系爭土地 內之房屋,為向縣府申請興建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
之通道,則其後既已向縣府申請興建,縱其當時尚非系爭土 地所有人,衡情亦必已徵得其前手即其被繼承人之同意,否 則即無從據以申請;再縱其於56年12月7日前尚非系爭土地 共有人,然在其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上開取得前之同意, 在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仍持續有效,而應受其同意使用 之效力所拘束。且系爭土地上之供電設備既係經原共有人黃 煥霖同意,並自行向被上訴人申請設置,則其後87年間被上 訴人更新部分相關設施,亦係出於供電之必要,因系爭供電 設備本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而設置,並非新設,自無依 電業法第51條規定再行通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必要。六、又查上開供電設備自56年間起至上訴人103年間取得系爭土 地止,已設置多年,且觀現場設置之照片所示,該等設備除 立有電線桿1具、線路管3根、變電箱1個外,地下管線部分 並在地面設有鑄鐵手孔蓋,相關設備上均留有被上訴人之標 誌,外觀一望即可得而知係被上訴人之設施,已具相當之公 示作用;且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乃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 人,於102年10月16日執行中始陳報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 同上開執行卷),其於102年9月10日系爭土地查封時親自到 現場,對系爭土地現供巷道使用之現況知之甚明(本院卷49 、50頁),對系爭土地上當時即已存在被上訴人之供電設備 ,亦難推稱不知,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知其情,自不能 將其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系爭土 地後(同上執行卷二5頁),諉稱不知其情。是上訴人在取 得系爭土地後,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繼受系爭土地既有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應容忍被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供電設備,難謂 受有何不法侵害或應受補償之可言。況系爭供電設備早在上 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設置,則本件縱有補償系爭土地 所有人之必要,亦以設置當時之系爭土地所有人為受補償之 對象,也非其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所得請求。是上訴 人之請求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其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均非有理。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係經系爭土地原所 有人同意而在系爭土地設置前開供電設備,其餘關於既成道 路等主張是否成立,對本件認定已不生影響,自無庸再論。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所執理由與本院雖非完全相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