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402號
TCHV,107,上,402,2018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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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王全煜 
視同上訴人 林淑美 
      王銀發 
      王明珠 
      張德寬 
      張德旺 
      張寬助 
      張寬勇 
      陳金美 
      王萱樺 
被上訴人  王全福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壹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 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 重行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並應 依上級法院重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裁判費(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參照)。又上訴利益之額數與 訴訟標的之價額雖屬兩事,但按諸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 定,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文。另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1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 定,請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682.6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系爭土地前揭編號甲、面積682.61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準。 上訴人認應以上開鐵皮屋之價額為準,顯有誤會。(二)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在民國106年4月間起訴時,其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200元,有土地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則其價額應核定為3,54 9,572元(682.61×5,200=3,549,572),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被上訴人 僅繳納10,130元,其餘26,015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26,015元。又 依前揭說明,計算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其上 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 、面積682.61平方公尺之價額3,549,572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217元。 被上訴人僅繳納15,195元,其餘39,022元,未據繳納。茲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39,022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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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