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洪杰焜
上列上訴人因與附表所示被上訴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106年度上字第569號第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貳萬柒仟貳佰貳拾伍元、第二審裁判費肆萬零捌佰叄拾捌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捌萬壹仟叄佰玖拾叄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及提起民事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 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是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於無其他方法認定其客觀 價額時,應以公告現值作為客觀價額之認定。再者,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 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 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 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 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復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起訴及上訴 聲明均係請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洪杰鴻等13人應將公同共有 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中社段156-1、156-8 地號土地,連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單獨所有,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上開四筆土地之交易價格,並以附表所 示被上訴人洪杰鴻等13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30分之29)計 算,經以該等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核定結果,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377,135元【計算式:(土地面 積-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30)660×5,400+ 586×3,100+13.54×6,900+12.83×6,900=5,562,553,5 ,562,553×29/30=5,377,135(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 卷㈠第40至5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4,262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81,393元,上訴 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7,037元(見原審卷㈠第17頁)、第 二審裁判費40,555元(見本院卷㈠第18頁),尚欠繳第一審 裁判費27,225元(計算式:54,262-27,037=27,225)、第 二審裁判費40,838元(計算式:81,393-40,555=40,838) 、第三審裁判費81,39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2 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 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附表:被繼承人洪文通之繼承人
⒈【長子】洪清河之子女:
被上訴人①洪杰鴻、②洪婕齡、③洪暄雯、④洪美娟。 上訴人(為洪清河次子)。
⒉【次子】洪清志之女:
被上訴人⑤洪千雅。
⒊【四子】洪清暉之配偶及子女:
被上訴人⑥江麗珠、⑦洪伯謙、⑧洪湘鈴、⑨洪素妍、⑩洪素 珊。
⒋【長女】被上訴人⑪張洪菊。
⒌【三女】被上訴人⑫李洪換。
⒍【四女】被上訴人⑬洪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