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513號
TCHV,105,上,513,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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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秀玉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鄭陳柳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王秀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2號確定支付命令所命「王秀玉應清償鄭陳柳新臺幣335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內容,除原審判決所廢棄部分外,超過「新臺幣552,53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鄭陳柳前項支付命令聲請,除原審判決已駁回聲請部分外,超過「新臺幣552,535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聲請應予駁回。
王秀玉其餘上訴及鄭陳柳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秀玉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鄭陳柳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 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 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 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 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國 (下同)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 第2、3、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鄭陳柳(下稱鄭陳柳)前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秀玉 (下稱王秀玉)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於102年1月24日



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該支付命令於同年2月1日寄存送達王秀玉,於同年3月6日 24時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在卷可稽,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於104年7月1日修正 公布並施行、同年7月3日生效,是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前確定。
王秀玉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審閱其提出之 抵押設定契約書、借款同意書、匯款單等資料,足使法院認 鄭陳柳王秀玉是否確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有疑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3項所定「債務人提 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且鄭陳柳於本院 審理期間,亦對本件有再審事由、王秀玉得提起再審之訴不 爭執,有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見本院卷第97頁 ),王秀玉於104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合於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第4項前段所定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公告施行後2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堪認本件再審 之訴為合法;鄭陳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提出民事辯論意 旨狀爭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自不足採信。乙、實體方面:
一、王秀玉主張:
鄭陳柳前以王秀玉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向其借款,詎屆期提示 未獲兌現,而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系爭 支付命令命王秀玉應向鄭陳柳給付新臺幣(下同)335萬元 ,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經確定。惟本件實際上係訴外人阮澄銘所經營之晉詮旅行 社有限公司(下稱晉詮旅行社)有資金需求,阮澄銘於99年 間以變造身分證配偶欄方式隱瞞其已婚身分,欺騙王秀玉與 其交往,王秀玉不疑有他,與其交往後,因其有資金需求, 王秀玉除將自有資金借貸予阮澄銘外,亦將所有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乙存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甲存帳戶借給阮澄銘使用, 並介紹阮澄銘向訴外人包珠慧借貸,至於鄭陳柳僅係包珠慧 之金主或人頭,故系爭借貸之借用人為阮澄銘、貸與人則為 包珠慧,本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鄭陳柳於106年8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總 金額為335萬元,原審未特定借款內容,茲於二審特定為99 年11月23日之235萬元借款(扣掉利息及介紹費,實際匯款 金額215萬元),及100年4月、5月間各借款40萬元、60萬元 予王秀玉等語。惟按:




⑴關於235萬元部分:包珠慧雖於99年11月22日匯款215萬元至 系爭帳戶,然系爭帳戶為王秀玉借予阮澄銘使用,借款人為 阮澄銘、貸與人為包珠慧,有阮澄銘之證述可佐,且有原審 卷原證1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證15包珠慧提出之刑事 再議狀所載內容可證。退步言之,縱認該筆借款之貸與人為 鄭陳柳,且借用人為王秀玉,惟依證人包珠慧於原審105 年 8月4日證述內容可知,阮澄銘前向訴外人廖政男借款100 萬 元部分,已於99年10月14日清償完畢,但廖政男仍於102 年 間持附表編號④、⑦支票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於臺中 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 獲償1,878,732元,因廖政男亦為包珠慧借調款項之金主, 故該筆金額實際上是王秀玉清償本件借款,則鄭陳柳就此筆 借款已獲償1,878,732元,自應扣除。 ⑵關於40萬元、60萬元部分:鄭陳柳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予王 秀玉或包珠慧,證人包珠慧之證詞亦無法證明鄭陳柳有支付 該等款項及王秀玉有受領該等款項,且包珠慧鄭陳柳利害 關係密切,其證詞偏頗、證明力薄弱,難做為鄭陳柳有交付 該等借款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實無借貸關係,鄭陳柳請求王秀玉返還借 款335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系爭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爰 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系爭支付命令廢棄;鄭 陳柳於前項支付命令所為請求駁回。
二、鄭陳柳則以:
王秀玉於99年間因自身投資安養院失利,需資金周轉,透過 包珠慧鄭陳柳廖政男等金主借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王 秀玉向鄭陳柳借款之金額,為99年11月23日借款235萬元( 扣掉利息及介紹費,實際匯款金額215萬元),及100年4月 27日鄭陳柳委由包珠慧交付王秀玉現金40萬元、另於100年5 月23日鄭陳柳交付現金60萬元給包珠慧包珠慧再開自己的 支票去幫王秀玉借調款項,共計335萬元,其詳細借款經過 ,除有215萬元之匯款單、包珠慧之銀行存摺及相關支票、 本票為證外,並有包珠慧之證述可佐。
王秀玉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出借予阮澄銘使用云云,惟金融機 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王秀玉阮澄銘非屬至親,豈 可能隨便將帳戶出借予阮澄銘使用;況王秀玉如確係將其帳 戶出借予阮澄銘,理應於出借前將帳戶餘額全部領出,以免 日後衍生款項結算糾紛,然依其106年11月15日陳報狀之附 表所示,該帳戶出借時仍有兩萬餘元之餘額,且該帳戶其後 仍供王秀玉扣繳水費、電費、電話費、勞保費、信用卡消費 等,更有王秀玉母親之租金收入,及王秀玉受退還保費等,



至於其他支票存入或現金提領行為,王秀玉亦不能證明是其 自己或阮澄銘所為,是其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㈢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王秀玉應清償335萬元本息,就其中100萬 元王秀玉已清償,鄭陳柳不再爭執;然廖政男因執行程序所 受分配金額1,878,732元,與本件無關,原判決將上開金額 列為鄭陳柳受償金額,顯有違誤。綜上所述,鄭陳柳對王秀 玉尚有235萬元借款債權,原判決認該債權僅於1,971,268元 範圍內存在,即短少378,732元,是原判決就廢棄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債權,於1,971,269元以上至235萬元以下之部分, 應予廢棄。
三、原審判決:「⑴系爭支付命令關於王秀玉應清償鄭陳柳335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於超過1,971,268元範圍內廢棄。⑵鄭陳柳於原督 促程序對王秀玉之聲請,於超過1,971,268元範圍內駁回。 ⑶王秀玉其餘再審之訴駁回。」,王秀玉就其敗訴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鄭陳柳就其敗訴部分,為一部上訴,於本院分 別聲明如下:
王秀玉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王秀玉部分廢棄。②前項廢棄部 分,系爭支付命令於1,971,268元範圍內廢棄。③前項廢棄 部分,鄭陳柳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為請求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鄭陳柳部分:
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就廢棄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1,971, 269元以上至235萬元以下部分,應予廢棄。②前項廢棄部分 ,王秀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⑵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鄭陳柳持有王秀玉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持前揭支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52號命 王秀玉應向鄭陳柳給付335萬元本息,嗣經確定。 ⑵鄭陳柳於99年11月22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15萬元至王秀玉系 爭帳戶內。
⑶訴外人阮澄銘曾為晉詮旅行社之實際負責人。 ⑷訴外人廖政男於102年間曾持附表編號④、⑦支票以第二順 位抵押權人之身分,於臺中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17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獲償1,878,732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鄭陳柳主張:王秀玉於99年11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包珠慧向 其借款235萬元,王秀玉僅返還100萬元,故請求王秀玉返還 剩餘135萬元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①王秀玉抗辯鄭陳柳匯入215萬元之系爭帳戶為其於99年8月 間出借予訴外人阮澄銘使用,是否屬實?
②前揭借款之借款人究竟為王秀玉阮澄銘?借款金額為何 ?
③附表編號②至⑦之支票究竟為王秀玉所簽發或阮澄銘所簽 發而交付包珠慧
鄭陳柳主張:王秀玉於100年4月、5月間透過包珠慧向鄭陳 柳借款100萬元迄今未還,故請求王秀玉返還100萬元借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①兩造有無借款合意?
鄭陳柳主張曾於100年4月27日委由包珠慧交付王秀玉現金 40萬元、另於100年5月23日以現金60萬元交付包珠慧轉交 王秀玉,作為100萬元借款之交付,是否有理由?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王秀玉主張:鄭陳柳持有王秀玉名義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 持前揭支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2年度司 促字第552號命王秀玉應向鄭陳柳給付335萬元本息,嗣經確 定等情,業為鄭陳柳所不爭,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確定 證明書及支票影本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9至12頁、第155至 16 1頁),應堪採信。
鄭陳柳主張:王秀玉於99年11月間某日透過訴外人包珠慧向 其借款235萬元,王秀玉僅返還100萬元,尚積欠135萬元借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王秀玉雖承認鄭陳柳曾匯入215萬 元至其所有系爭帳戶,然否認前揭借款事實,並抗辯該借款 係阮澄銘所借等情。經查:
鄭陳柳曾於99年11月22日以匯款方式匯款215萬元至王秀玉 系爭帳戶內等情,業為王秀玉所不爭,自堪採信。 ⑵王秀玉雖辯稱其將系爭帳戶及支票帳戶出借予阮澄銘使用, 前揭款項係阮澄銘鄭陳柳包珠慧所借用,並非其所借云 云,並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1至64頁、第120至 127頁)為證,另舉證人阮澄銘之證詞為證。本院審酌前揭帳 戶交易明細內容,認:
①系爭帳戶於99年7月30日仍有王秀玉綜所稅之退稅款存入 ,且每月尚有王秀玉勞保費、水費、電話費、信用卡等轉 帳支出,另有王秀玉母親之租金收入,顯見系爭帳戶尚有 王秀玉個人相關收入及支出款項,故王秀玉主張其將系爭



帳戶及支票帳戶出借予阮澄銘使用云云,自不足採信。 ②證人阮澄銘於本院到庭雖證稱其向王秀玉借用系爭帳戶及 支票,並由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向包珠慧借款云云(見本 院卷第131頁背面、第134頁背面),然本院審視附表所示 支票金額及日期之字跡,顯與阮澄銘王秀玉當庭所書之 字跡(本院卷第140頁)明顯不符,亦與原審向銀行函查 阮澄銘所簽發晉銓旅行社支票(見原審卷第136至150頁) 字跡不符,故證人阮澄銘前揭證稱附表所示支票由其簽發 向包珠慧借款云云,應屬不實而不足採信。
王秀玉於本件起訴狀陳述:「100年1月間,阮澄銘再向包 珠慧借款,惟包珠慧則要求以王秀玉之名義簽訂借款同意 書及開立本票、支票。王秀玉因擔心阮澄銘不願支付先前 交付之支票,使王秀玉信用受損,始於100年1月6日簽訂 借款同意書,以王秀玉之名義向包珠慧借款150萬元,並 簽發同額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如原判決附表㈡),包珠慧 則於同日將借款預扣利息後,匯入王秀玉之帳戶,金額為 136萬500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並提出借 款同意書及前揭150萬元支票、同額本票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王秀玉自陳曾向包珠慧借款 150萬元之前揭事實,而該150萬元係由包珠慧於100年1月 6日匯入王秀玉系爭帳戶內,顯見系爭帳戶於斯時仍為王 秀玉所使用,則王秀玉於本院主張系爭帳戶於99年11月22 日鄭陳柳匯入215萬元時,已出借給阮澄銘使用云云,顯 不足採信。另本院以肉眼辨識王秀玉承認其簽發之前揭 150萬元支票字跡,雖與王秀玉當庭書寫字跡不同(見本 院卷第139頁),然與附表所示支票字跡相符,足見附表 所示支票確實經王秀玉同意所簽發甚明,因此更足證王秀 玉主張附表所示支票為阮澄銘簽發云云,應屬不實。 ④證人包珠慧於本院到庭證稱:王秀玉曾以附表編號①、② 、③、⑤、⑥所示支票向鄭陳柳借款235萬元,尚未清償 ,上開借款均係王秀玉鄭陳柳借款,且為王秀玉所親自 簽寫前揭支票交付予伊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 審酌王秀玉阮澄銘對外借款,證人包珠慧或為出借人, 或為介紹金主之仲介人,其與本件借款關係有利害相關, 其證詞自難以遽信。其中包珠慧證稱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王 秀玉當場開票等情,因附表所示支票字跡與王秀玉之筆跡 不同已如前述,故此部分證詞,雖不足採信,然其與王秀 玉為朋友,其證稱王秀玉親自出面向其借款ㄧ節,與常情 相符,應堪採信,故王秀玉鄭陳柳有借款合意之事實, 應堪認定。




⑤綜上,鄭陳柳曾將215萬元借款匯入王秀玉所有系爭帳戶 ,而王秀玉抗辯系爭帳戶係出借予阮澄銘使用,與其無關 云云,基於本院前述理由,應不足採信,故鄭陳柳主張其 曾於99年11月22日借款215萬元予王秀玉王秀玉並簽發 附表編號①②③⑤⑥所示支票交付鄭陳柳等情,應堪認定 。
鄭陳柳於本院爭點整理時,主張:曾以附表④、⑦支票交付 訴外人廖政男,由廖政男以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身分於臺中地 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91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參與分配,而獲 償1,878,732元,故自認王秀玉前揭借款已清償100萬元等情 ,王秀玉則主張應清償借款金額應為1,878,732元。經查: ①鄭陳柳於本院爭點整理時主張附表編號④、⑦乃有別於前 揭215萬元借款之另兩筆借款(詳如後述),不論該兩筆 借款是否存在,鄭陳柳既已自認廖政男以附表④、⑦支票 參與分配受償款項為本筆借款之清償款項,則本院自應採 信該清償事實。
②又訴外人廖政男前揭參與分配受償之金額,除附表④、⑦ 支票共計100萬元外,尚包含迄拍定日102年7月4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共計受償1,878,732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該執行卷宗之分配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6至217 頁)。鄭陳柳於本院主張該受償款項為清償本筆借款之款 項,而自認本筆借款已清償100萬元之事實,然前揭受償 款項尚包含利息及違約金共計1,878,732元,王秀玉主張 該受償款項應全部清償本筆借款,應予採信。又鄭陳柳於 原審系爭支付命令聲請時請求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本院 審酌該利率應低於民間借款利率,對王秀玉並無不利,故 應予採認,從而本筆215萬元借款自99年11月22日起迄前 揭拍定日102年7月4日止,共計955天,其利息應為281,26 7元(2,150,000×955/365×5%≒281,267),本息合計應為 2,431,267元,應受償1,878,732元後,尚餘552,535元及 自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鄭陳柳另主張:王秀玉於100年4月、5月間透過包珠慧向鄭 陳柳借款100萬元迄今未還,故請求王秀玉返還100萬元借款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王秀玉所否認。經查: ⑴鄭陳柳雖主張曾於100年4月27日委由包珠慧交付王秀玉現金 40萬元、另於100年5月23日以現金60萬元交付包珠慧轉交王 秀玉,作為100萬元借款之交付等情,然王秀玉否認收受上 開100萬元借款,自應由鄭陳柳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包珠慧於本院到庭就其經手三筆借款過程證稱:「第一 次是99年11月22日王秀玉借235萬元,但扣掉利息跟介紹費



20萬,所以我匯給她215萬元,王秀玉當初說借兩個月,一 開始是開235萬的支票,到期日是100年1月21日,後來在100 年1月中的時候,王秀玉說沒有能力還那麼多錢,就拿她手 上現有的票來跟我換票回去,也就是拿編號1、2、3、5、6 的這幾張票來跟我換235萬的票回去,說要慢慢清償。後來 票就讓她換回去。第二次是100年4月27日也是王秀玉開編號 4的票來跟我借現金40萬,我沒有扣利息就給她,因為她說 她很困難,所以我想是朋友就幫助她。第三次是100年5月6 日左右,王秀玉來借60萬元,她開編號7的支票借錢,因為 別人不相信王秀玉的票,所以我開我的票向別人調60萬借給 王秀玉,後來王秀玉的票沒有兌現,我就去向鄭陳柳借款還 給朋友,就是我借款60萬的那個朋友。....(問:你說編號 1至7的票是王秀玉寫的,你是否親眼看到王秀玉開票?)是 」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 ①附表編號④支票票號為AZ0000000,早於編號⑤支票票號 AZ0000000,而證人包珠慧前揭證稱王秀玉於100年1月中 持編號⑤支票及其他支票換回235萬元支票,顯見編號⑤ 支票應於100年1月中之前即已簽發,則衡諸經驗法則,編 號④支票簽發時間應更早於100年1月中旬,證人包珠慧證 稱王秀玉於100年4月27日簽發編號④支票向其調借40萬元 ,且親眼看王秀玉開票等情,即不足採信。
②同理,附表編號⑦支票票號為AZ0000000,早於編號⑥支 票票號AZ0000000,而證人包珠慧前揭證稱王秀玉於100年 1月中持編號⑥支票及其他支票換回235萬元支票,顯見編 號⑥支票應於100年1月中之前即已簽發,則衡諸經驗法則 ,編號⑦支票簽發時間應更早於100年1月中旬,證人包珠 慧證稱王秀玉於100年5月6日左右簽發編號⑦支票向其調 借60萬元,且親眼看王秀玉開票等情,即不足採信。況依 證人包珠慧前揭證述內容為:100年5月6日其向不知名金 主拿60萬元借予王秀玉,其後才向鄭陳柳借款60萬元償還 該名金主60萬元等情,則證人包珠慧證詞內容縱使為真實 ,包珠慧鄭陳柳拿取之60萬元,應係包珠慧所借用,並 非王秀玉所借之60萬元,至於包珠慧借用後用以代償王秀 玉對第三人之借款債務,乃屬包珠慧王秀玉間之法律關 係,故證人包珠慧前揭證詞仍不足證明鄭陳柳主張王秀玉 向其借款60萬元之「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鄭 陳柳前揭主張,顯難採信。
③綜上,證人包珠慧前揭證詞並不足採信,此外鄭陳柳並未 能證明曾交付40萬、60萬元予王秀玉,亦無法證明其與王 秀玉就該兩筆借款有借款合意,則其主張王秀玉於100年4



月、5月間透過包珠慧鄭陳柳借款100萬元即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
鄭陳柳主張王秀玉曾於99年11月25日向其借款215萬元應堪 採信;此外其並無法舉證證明王秀於曾於100年4月27日、 100年5月6日先後向其借款40萬元、60萬元,故該部分借款 關係之請求,自無理由。又鄭陳柳有關215萬元借款於支付 命令聲請時主張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顯低於民間借款利息 ,對王秀玉並無不利,故本院應予採認,本院復審酌鄭陳柳 曾於前揭執行事件中受償1,878,732元,經充償215萬元借款 之本金及迄拍定日之利息後,尚餘借款本金552,535元,故 鄭陳柳請求王秀玉返還借款552,535元及自拍定日翌日即102 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其 超過前揭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⑵又本件就原確定支付命令超過「鄭陳柳請求前揭借款552,53 5元本息」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 由存在,且未逾再審期間,王秀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 廢棄原支付命令該部分所命給付,並駁回鄭陳柳之聲請,於 超過「借款552,535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 「借款552,535元本息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⑶原審判決之論駁:
①原審判決就鄭陳柳超過1,971,268元範圍之支付命令聲請 為王秀玉勝訴之判決,核無不當,鄭陳柳就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鄭陳柳「借款 552,535元本息」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為王秀玉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當,王秀玉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②原審判決就鄭陳柳「超過借款552,535元本息至1,971,268 元」範圍之支付命令聲請,為王秀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王秀玉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丙、據上論結,本件王秀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鄭陳柳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秀玉不得上訴,鄭陳柳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編│票據種類│ 付款銀行 │ 帳號 │ 發 票 日 │ 面額 │ 票號 │
│號│ │ │ │即利息起算日 │ (新臺幣:元)│ │
├─┼────┼──────┼───┼───────┼──────┼─────┤
│①│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99.10.01 │ 1,000,000 │AY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②│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99.10.01 │ 400,000 │AY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③│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1.10 │ 700,000 │AY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④│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11 │ 400,000 │AZ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⑤│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13 │ 150,000 │AZ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⑥│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20 │ 100,000 │AZ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⑦│ 支票 │台灣中小企業│3145-1│ 100.05.20 │ 600,000 │AZ0000000 │
│ │ │銀行北屯分行│ │ │ │ │
├─┴────┴──────┴───┴───────┼──────┼─────┤
│ 合 計 │ 3,35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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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