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76號
TCHM,107,聲,1476,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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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洺玄(原名林建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洺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洺玄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 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民國107年8月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 ,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洺玄犯罪行為後,刑法 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 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 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 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 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 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 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 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 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林洺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 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受刑人林洺玄向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1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14號判決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上開判決所 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 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 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 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修正後)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受刑人林洺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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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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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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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
│ │(判處18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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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9月27日至 │101年10月9日 │101年9月28日至 │
│ │101年10月15日 │ │101年10月9日 │
│ │(18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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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 │臺中地檢署102年 │臺中地檢署102年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479號等 │度偵字第479號等 │度偵字第479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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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
│ │ │171號、105年度金│171號、105年度金│171號、105年度金│
│ │ │上訴字第213、214│上訴字第213、214│上訴字第213、214│
│ │ │號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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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分院 │分院 │分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
│ │ │171號、105年度金│171號、105年度金│171號、105年度金│
│ │ │上訴字第213、214│上訴字第213、214│上訴字第213、214│
│ │ │號 │號 │號 │




│ ├────┼────────┼────────┼────────┤
│ │判 決│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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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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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署106年 │臺中地檢署106年 │臺中地檢署106年 │
│備 註│度執字第3473號 │度執字第3473號 │度執字第3473號 │
│ │(編號1-4定應執 │(編號1-4定應執 │(編號1-4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10 │行有期徒刑1年10 │行有期徒刑1年10 │
│ │月) │月)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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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
│罪 名│ 詐欺 │ 銀行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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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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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9、10月間 │100年8、9月間某 │ │
│ │ │日起至102年1月30│ │
│ │ │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102年 │臺中地檢署102年 │ │
│年 度 案 號│度偵字第479號等 │度偵字第479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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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
│ │ │分院 │分院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5年度上易字第 │ │
│ │ │171號、105年度金│171號、105年度金│ │
│ │ │上訴字第213、214│上訴字第213、214│ │
│ │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6年1月17日 │106年1月1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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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 │
│ │ │分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5年度上易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 │
│ │ │171號、105年度金│3702號 │ │
│ │ │上訴字第213、214│ │ │
│ │ │號 │ │ │
│ ├────┼────────┼────────┼────────┤
│ │判 決│106年1月17日 │107年5月9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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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是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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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檢署106年 │臺中地檢署107年 │ │
│備 註│度執字第3473號 │度執字第8510號 │ │
│ │(編號1-4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1年10 │ │ │
│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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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