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968號
TCHM,107,交上訴,968,2018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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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交訴字第21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嘉蕙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下午,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外車道由逢甲大學往福星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 6 時 31 分許,行經逢甲路與逢甲路 20 巷巷口前時,本應注意於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即行人 KENZIE LIM (中文譯名林凱駿)自逢甲路人行道繞過在機車優先道 上之人群,走向逢甲路外車道,被告煞避不及,致機車前車 頭撞擊告訴人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 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業經撤回告訴,而由原審為公 訴不受理判決確定)。詎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倒 地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扶正騎乘之系爭 機車後,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系爭機車逃離現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嘉蕙涉有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 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影本、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 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我騎機車經過逢甲夜市,人潮 很多,沒有看到告訴人衝出來,我騎到一半,覺得有外力從 側邊撞到,我就往左前方倒,倒下去時,沒看到旁邊有人倒 地,沒注意到告訴人的情況。後來有路人過來幫忙我扶機車 ,第 1 個路人說我跟人家相撞,我就問路人那個人有沒有 怎麼樣,路人說沒有看到那個人。我回頭看也沒有看到人, 以為告訴人沒有怎麼樣,先行離開,所以我才離開現場,我 沒有肇事逃逸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0日下午,騎乘系爭機車,沿逢甲路外車 道由逢甲大學往福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31分許 ,行經逢甲路與逢甲路20巷巷口前時,疏未注意於人車擁擠 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告訴人自逢甲路 人行道繞過在機車優先道上之人群,跑向逢甲路外車道,被 告煞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被告 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亦無留下聯絡方式或經告訴人同意, 即騎乘系爭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至 15、22頁,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並有告訴人之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5至33、36、53至55 頁)。
㈡、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固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惟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仍須其主觀上認識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有逃逸之故意,始與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942號、第394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原審勘驗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有關本案內容部分,其



勘驗結果略為:「
⑴2016/11/20 18:23:04路口全景(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畫面 時間,下同)告訴人從畫面上方之逢甲路20巷出現往畫面右 方走。
⑵2016/11/20 18:23:11 告訴人站在逢甲路與逢甲路 20巷 交岔口畫面右方之商店前。
⑶2016/11/20 18:23:13告訴人跑步經過路口轉角處逢甲路 上的人行道,跑進畫面右方之車道,之後跑出右方畫面之外 ,超出監視器可攝錄範圍。
⑷2016/11/20 18:23:15被告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之車道出 現,被告人在機車上,伸出左腳抵住路面,隨後系爭機車之 車身呈現半傾斜狀。無法看出被告有逆向騎車情形。 ⑸2016/11/20 18:23:16系爭機車往左方摔倒。 ⑹2016/11/2018:23:23 被告起身並扶起機車,自 18:23: 15起,系爭機車之車身呈現半傾斜狀,之後系爭機車摔倒, 到18:23:23被告起身扶起機車之期間,被告周邊無路人圍 繞協助。
⑺2016/11/20 18:23:24有3名路人上前協助被告扶起機車, 路人係在目擊系爭機車倒地後,從畫面上方往被告倒地方向 前進協助被告扶起機車,在路人上前過程,被告已自行將機 車扶起到一半。其中2名路人上前協助被告扶起機車後隨即 離開(18:23:32),未見與被告有其他互動。但上開2名 先行離開之路人,其中1人離開被告機車後,往前移動到畫 面上方的道路,沒有走遠(下稱甲男)。另1名路人(下稱 乙男)在上開2名路人離開後,扶著被告機車之龍頭,被告 則站在機車旁準備跨坐上機車,並轉身朝後面看了一眼,被 告跨坐上機車後,乙男仍扶著被告機車龍頭,之後則在18: 23:50朝車道走去離開被告機車。因被告頭戴安全帽,及畫 面角度、清晰度因素,無法看出被告有無與乙男交談。被告 在乙男離開後,打開機車置物箱,隨即關上置物箱,準備騎 車離開。於畫面時間2016/11/20 18:24:05乙男又走回頭 到被告機車處,與被告互動。而於畫面時間2016/11/20 18 :24:16甲男亦再上前走近被告機車,與被告互動。之後於 2016/11 /20 18:24:24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甲男、乙男離 開。
⑻上開畫面均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等節,有原審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23 頁)。足見被告騎乘系爭機 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倒地後,確有路人上前協助、關切, 被告於扶起系爭機車後,並有轉頭朝後方觀看,其中 2 名 路人協助被告後,先離開被告身邊,走至車道,之後再回到



被告身邊,與其互動,被告欲騎乘系爭機車離開時,路人並 未攔阻被告。堪認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沒看到 告訴人,經詢問路人,路人亦告知沒看到告訴人,當下因而 以為告訴人未受傷,已先行離去,其才騎乘系爭機車離去等 情,尚非子虛。準此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既未認識其所 為已肇致告訴人受傷一事,則其之後雖逕自離開現場,仍難 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時逢甲夜市人群多,我應該是先遭 系爭機車碰撞到右邊腹部後,就飛出去倒地,撞擊力道大, 碰撞後我就暈眩,我父親在現場,被告直接離開現場,沒有 與被告交談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於偵查時證稱:我於 105年11月20日在逢甲夜市,因我母親去上洗手間,沒有帶 手機,我要拿手機給我母親。我母親在轉彎處進洗手間,在 轉彎處有一堆人在路上,走道上還有很多機車及腳踏車,我 要閃過這些車子與人,跟上我母親。突然我被系爭機車撞到 ,撞倒我就跌倒,我有彈飛再跌坐。系爭機車撞到我的右側 腰部及胸部之間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則告訴人雖迭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遭系爭機車碰撞後,有彈飛倒地,惟 對於其倒地後,是否一直跌坐在地,在場之人,得認知告訴 人可能受傷;或是告訴人倒地後,隨即站起來,遭路上人群 淹沒,在場之人,難以辨識告訴人即係遭被告撞傷之人等情 節,未有任何證述。而依卷附告訴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1頁)所載,告訴人受傷部位主要 為頭部,其四肢並無明顯傷勢,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於受傷後 ,隨即起身,融入人群中,致使被告或路人誤以為本案車禍 未造成其他人受傷之可能。且依告訴人所言,案發當時,逢 甲夜市人很多,其父親亦在現場,則當時應有多人目擊本案 車禍,果爾告訴人當時仍倒地在場,於被告欲騎乘系爭機車 離開現場時,應會有人阻止被告離去,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離去時,卻未遭到任何人攔阻。從而,被告辯稱其當下以為 告訴人沒事,已自行離去,其才離開等情,堪以採信。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已知其肇事致人受傷,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 而逕自逃離現場。
㈢、基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資認定告訴人 於上開時地因與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而受傷,被告 即行離去之客觀事實,然尚難證明被告於離開現場之際,業 已知悉其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猶未停 留現場施以必要之救助,即擅自騎車離去之肇事逃逸主觀犯 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 實之程度,故被告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肇事逃逸犯行,則要 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 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 被告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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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