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851號
TCHM,107,上訴,851,2018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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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42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共 2罪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 2罪)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 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7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二、林信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16所 示方式及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鳳、江明 峰、林尚祐賴致偉陳佐銘林昱廷等人(詳細販賣之時 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6所示)。嗣經警於106年11月7日凌晨0時2分許,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 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將林信宏拘提到案,並在其身上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品;另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 ,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帶同林信宏返回 其位在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2、3、6至10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司令部臺中憲兵 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法 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 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 條之 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 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 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 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林信宏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聲明異議,且被告及辯護人更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就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詳參本院卷第68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上開自白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 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 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 不諱(詳參偵字第30142號卷㈠第67至69頁、偵字第30142號 卷㈡第48至49頁,原審卷第26頁反面、第50頁反面、第84頁 反面至第86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95頁正面),核與證 人陳鳳、陳佐銘江明峰賴致偉林昱廷林尚祐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詳參偵字第 30142卷㈠第81至82頁、 第100至101頁、第108至109頁、第139至142頁、第 135頁反 面、第140至142頁、第164至168頁、第185至第186頁、第18 7至188頁、第193頁正、反面、第223頁正、反面,偵字第00 000 號卷㈡第2至5頁、第24至26頁、第35至36頁),復有臺 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6年聲監字第1986號 、第2467號、106 年聲監續字第334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附卷可稽(詳參偵字第 30142號卷㈠第30至32、36至37、 81、115至118、155至158、165至168、193、219頁,偵字第 00000號卷㈡第9至10、40至45頁,偵字第41號卷第141、192 、213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 1至3所示供秤量、分裝毒品 使用之電子磅秤2臺及夾鏈袋1包扣案足憑。再觀諸被告與上 開證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種 類、價格、數量,然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 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 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 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 ,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 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



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 、數量,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 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卷證,亦可補 強前揭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已足佐證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時、地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前揭證 人之犯罪事實。且被告與前揭證人並無仇隙,其等當無甘冒 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前開所為證 詞堪予採信,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 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 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參照)。而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 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 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 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毒品一半賣掉 ,其他賺自己吃的等語(詳參原審卷第86頁反面),足認被 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購毒者,殆無疑義。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林信宏基於營利之意圖,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人,並均收 取對價而完成交易,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各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 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而 已(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接續犯之所以僅成立實質上一罪,非僅行為人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尚由於其所著手實行之自然意義上數行為,或 因係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在時空上具有 密切關係,且侵害同一法益,即學理上所謂「重覆性接續犯 」,或因係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先行之低度行為,因尚 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後行之高度行為,以促成其犯罪 結果,致先行之低度行為應為後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學 理上所謂「相續性接續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所致。故重覆進行之數個同種類行為,需具有足令社 會上一般人均認其不具獨立性,而應將之視為單一犯罪行為 予以評價之時空上密切關係,始得認係重覆性接續犯(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刑事 判決參照)。觀諸被告於本案先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 間,大多皆相隔數日之久,且於各次販賣前,被告亦係分別 以電話與購毒者取得聯繫,始相約見面進行買賣交易,足見 被告先後各次販賣犯行均具有相當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不能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其中於 106年9月1日 被告雖有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至4) ,然其銷售對象分別為江明峰林尚祐賴致偉,已非針對 同一人所為,且時間亦有先後之別;另被告於106年10月8日 雖先後於5時8分許之後某時,及5時16分許之後某時,先後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致偉(即附表一編號15 、16),惟對照證人賴致偉於 106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 「(問:你於警詢中陳稱上午5時8分那通譯文是在你家門口 ,跟林信宏購買 500元安非他命,是否正確?)是。因為他 那次給我的量太少了,所以我才會又過沒有幾分鐘,再去找 他買另外一次」、「(問:所以你確實於106年10月8日上午 5 時16分跟林信宏聯絡之後,有再去大里區成功國中附近, 向林信宏另外購買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但交易地點 是在他女友住家樓下,他女友家就在成功國中旁邊,我印象 很深,我在他女友家樓下等很久,等了快 1小時,林信宏才 下樓,他很會拖時間」等語(詳參偵字第 30142號卷㈡第36 頁正面),而被告於 106年12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針 對證人賴致偉前揭證述交易細節亦無異詞,並坦言證人賴致 偉所述實在(詳參偵字第 30142號卷㈡第48頁反面),足徵 被告即使在同一犯罪日期與賴致偉進行多次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亦係源自於賴致偉各別獨立發生之毒 品需求,而非被告單一販賣毒品犯行之分次給付,或延續同 一犯罪故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且交易地點明顯有別,被



告實際交付毒品之時間亦有相當落差,均足以區辨為不同次 之毒品交易行為,非可逕以接續犯視之。是以被告所犯16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 1至16),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
㈠查被告先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及執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 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 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 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 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對於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且除前揭依法不得加重其刑之部分外,餘 則先加而後減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 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 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見)。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所販賣之 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佳佳」之女子、綽號「小茹」之蔡佳 茹、綽號「黑輪」之人所購買,惟綽號「小茹」之蔡佳茹所 涉販毒案件,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本案調閱 通聯、分析及現地勘查等偵查作為時,即為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另案查獲,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 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12日中檢宏民 106 偵 30142字第00527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詳參原審卷第40、46頁)。是依前揭 說明,被告雖提供毒品來源之事證,惟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 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



毒品來源,顯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再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 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 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及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 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情狀, 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特殊情形存在,故本 院認被告所涉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 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於本 院雖辯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雖達16次,惟其交易金額 皆在 500元至1000元間,屬吸毒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家庭屬中低 收入,又需照料罹癌之父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恐未慮及販毒罪行之嚴重性,且將法律懸為厲禁之販 毒行為,僅以「吸毒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一詞 輕描淡寫,亦已過度淡化此種為謀己利而不惜擴散毒害犯行 之可非難性,至有未洽,顯非可取。
五、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部分(該署10 7 年度偵字第41號),因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此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載述甚詳(詳參原審卷第 65至67頁),並未擴張原本之起訴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 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



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 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 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 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 象為 6人,次數共16次,併斟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利益, 暨其為國小畢業,之前在工廠工作,未婚無子女,其母過世 ,父親罹患癌症及青光眼,需被告扶養,有診斷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90至91頁)、及其犯罪方法、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7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電子磅秤、夾鏈袋,分別係供 被告秤重、分裝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原 審訊問時供承在案(詳參偵字第 30142號卷㈠第67頁反面、 原審卷第26頁反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係被 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詳參原 審卷第50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 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販賣毒品犯行所 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 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10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4支、 平板電腦1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海洛因殘渣袋 1個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針筒1支、吸食器 1組,依被告所述 ,均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 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達16次,惟其販賣對象僅 6 人,交易金額皆在 500元至1000元間,販賣所得總計亦僅有 10,600元,若扣除販入價格更無任何利潤存在,且販賣對象 即陳鳳等人,均早有吸毒前科或經歷,足認被告為吸毒者友 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之 情節顯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 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輕微,原審僅適用偵審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仍有失之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爰請求審酌被告本案犯 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情節尚堪憫恕,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遞予減輕。
㈡另按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本件16次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罪質相同,且係於106年8月31日至同年10月 8日 之短期間所為之,時間密集接近,販賣對象僅 6人,散布毒 品之範圍實為有限,應認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懇請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四、惟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何以不得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茲不贅述。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 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 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 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 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參照)。換言之,法院 於定應執行刑時,乃綜合前揭各項要素予以整體評價,並非 僅因行為人所犯數罪類型相同、手段近似,即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如若不然,豈非行為人只須一再重複相同類型之 犯罪行為,卻可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享有較多之刑期減讓利 益,無異使其更無忌憚而屢屢重蹈覆轍,恐有間接鼓勵行為 人一再違犯相同刑事法律規範之虞,自難見容於一般輿情或 社會通念,當非所宜。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 治安影響甚鉅,非可輕縱,且被告於本案前後總計16件犯行 ,宣告刑均介在有期徒刑 3年8月至4年之間,總和刑期已至 為可觀,原判決未予實質累加而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7 年 6月,應已兼顧刑罰之矯正效果及被告之恤刑利益,自不 能遽謂有何過苛失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所涉犯者均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云云,亦有未



洽,不足為採。準此以言,被告置原判決業已明確論斷之理 由於不顧,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及請求減刑 ,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號│ │ │賣│財物(幣別:新臺幣)│ │ │
│ │ │ │對│ │ │ │
│ │ │ │象│ │ │ │
├─┼────┼────┼─┼──────────┼──────────┼──┤
│ 1│106年8月│林信宏位│陳│林信宏於106年8月31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 │31日4時 │於臺中市│鳳│,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書犯│
│ │21分許通│大里區鳳│ │行動電話與陳鳳持用之│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罪事│
│ │話後 │凰路192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實欄│
│ │ │巷11號住│ │相互聯繫,相約於前開│未扣案之門號○九○○│一㈠│
│ │ │處 │ │時間、地點,以2,000 │一四三八八四號行動電│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給陳鳳,當場收受陳鳳│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交付之2,000元而完成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交易。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2│106年9月│林信宏位│江│林信宏於106年9月1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 │1日1時1 │於臺中市│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
│ │分許通話│大里區鳳│峰│行動電話與江明峰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罪事│




│ │後 │凰路192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實欄│
│ │ │巷11號住│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一㈣│
│ │ │處 │ │開時間、地點,以500 │○○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給江明峰,當場收受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明峰交付之500元而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3│106年9月│臺中市大│林│林信宏於106年9月1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 │1日8時52│里區大里│尚│,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
│ │分許通話│國中前 │祐│行動電話與林尚祐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罪事│
│ │後 │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實欄│
│ │ │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一│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林尚祐,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林尚祐交付之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4│106年9月│林信宏位│賴│林信宏於106年9月1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 │1日18時 │於臺中市│致│,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
│ │18分許通│大里區鳳│偉│行動電話與賴致偉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罪事│
│ │話後 │凰路192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實欄│
│ │ │巷11號住│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一㈦│
│ │ │處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他命1包給賴致偉,當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場收受賴致偉交付之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5│106年9月│臺中市大│林│林信宏於106年9月5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 │5日21時2│里區大里│尚│,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
│ │分許通話│國中前 │祐│行動電話與林尚祐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罪事│
│ │後 │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實欄│




│ │ │ │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一│
│ │ │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林尚祐,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林尚祐交付之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6│106年9月│臺中市大│江│林信宏於106年9月7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 │7日10時 │里區立中│明│,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
│ │37分許通│街之「富│峰│行動電話與江明峰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罪事│
│ │話後 │爸遊藝場│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實欄│
│ │ │」 │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一㈤│
│ │ │ │ │開時間、地點,以500 │○○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給江明峰,當場收受江│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明峰交付之500元而完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7│106年9月│林信宏位│陳│林信宏於106年9月8日 │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 │8日20時 │於臺中市│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
│ │31分許通│大里區鳳│銘│行動電話與陳佐銘持用│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罪事│
│ │話後 │凰路192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實欄│
│ │ │巷11號住│ │話相互聯繫,相約於前│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一㈡│
│ │ │處 │ │開時間、地點,以1,00│○○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包給陳佐銘,當場收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陳佐銘交付之1,000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而完成交易。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8│106年9月│林信宏位│林│林信宏於106年9月10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 │10日20時│於臺中市│尚│,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
│ │35分許通│大里區鳳│祐│行動電話與林尚祐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罪事│
│ │話後 │凰路192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實欄│
│ │ │巷11號住│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一│




│ │ │處附近之│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雜貨店前│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林尚祐,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林尚祐交付之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
│ 9│106年9月│林信宏位│賴│林信宏於106年9月15日│林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起訴│
│ │15日20時│於臺中市│致│,以門號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書犯│
│ │50分許通│大里區鳳│偉│行動電話與賴致偉持用│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罪事│
│ │話後 │凰路192 │ │之0000000000(起訴書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實欄│
│ │ │巷11號住│ │誤植為0000000000)號 │收;未扣案之門號○九│一㈧│
│ │ │處 │ │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相│○○一四三八八四號行│ │
│ │ │ │ │約於前開時間、地點,│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販賣毒品所得│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 │
│ │ │ │ │命1包給賴致偉,當場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收受賴致偉交付之500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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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