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66號
TCHM,107,上訴,466,201808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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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韻臻




選任辯護人 王士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韻臻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韻臻(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 107 年6月14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 2月,至107年8月13日24時止, 其2個月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 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並就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 7月, 有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30、223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466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 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原審及本院宣告之前揭刑 期非短,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確有 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羈 押事由,是以被告羈押原因迄今尚未消滅。而基於保全本案 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 手段替代。
三、茲經訊問被告後,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應自107年8月14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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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