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勃盛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蕭文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9、附表三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勃盛被訴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陳勃盛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如附表三部分所處之徒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勃盛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如 附表四編號2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屬其所有如附 表四編號1所示Zikem廠牌之雙卡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A手 機)及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 搭配同上行動電話1支(下合稱B手機),做為聯繫販賣海 洛因事宜之工具,分別販賣海洛因與洪宏昇8次、李功彥1次 、洪明田3次、及蘇信立1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 、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暨電話門號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編號10至14 所示。
㈡、意圖營利,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前揭B手機做為聯繫同時販賣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與蘇信立1次,本次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間、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行動電 話暨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意圖營利,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 前揭A手機做為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工具,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李承堯1次,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數量、金額、販賣所得、聯絡販賣事宜之行動電話暨 電話門號等情,詳如附表三所示。
二、嗣經警對陳勃盛所持用上開A、B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 102年2月22日6時34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陳勃盛位於南投縣○○鎮○○路00號住所實施搜索, 當場扣得陳勃盛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2張(詳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勃盛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自白復有 下列所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宏昇部分 ,經證人洪宏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草屯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第
178頁至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7頁;偵卷㈠第2 06頁至第208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宏昇)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草屯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192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198 頁、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15頁、第225頁)。㈡、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功彥部分,經證 人李功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草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卷第124頁、第126至第127頁;他字卷第45頁至第46 頁;偵卷㈡第43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功彥)暨指認照片、門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 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1頁、第143頁)。㈢、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明田部分, 經證人洪明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草屯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卷第311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8頁至第 319頁;偵卷㈡第96頁至第9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明田)暨指認 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附卷足稽(見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322頁至第324 頁、第330頁、第334頁至第335頁、第349頁至第351頁)。㈣、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蘇信立部分,經證 人蘇信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草屯分局刑事案件 報告書卷第249頁至第251頁;偵卷㈡第179頁),且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 信立)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份 在卷可稽(見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275頁、第282頁 至第284頁、第296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蘇信 立部分,經證人蘇信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分見草屯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246頁;偵卷㈡第178頁),且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 蘇信立)暨指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各1 份附卷足考(見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272頁、第282
頁至第284頁、第296頁)。
㈥、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李承堯部分,經證人李承 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72頁),且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承堯) 暨指認照片及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 文各1份在卷足查(見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卷第393頁至 第395頁、第401至第402頁)。
㈦、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陳勃盛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 動電話1支及編號2、編號3所示之SIM卡2張可資佐證。㈧、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 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 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 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 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 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被告與證人洪宏昇(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李功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洪明田(如附表一編號 11至13所示)、蘇信立(如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二所示)、 李承堯(如附表三所示)等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竟甘冒 重典與其等交易毒品,並均收受有對價之財產上利益,實已 堪認被告各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因之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8、10至14及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㈨、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 表二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如附 表三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㈢、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54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99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15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就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所稱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 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且不以言詞自白為 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亦屬之。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 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 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3 項規定, 於起訴案件,係指警詢、檢察官偵查終結至卷宗及證物送交 法院繫屬前而言。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 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 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 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 10至14、附表二、三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惟其在檢察官於106年8月19日起訴後,本案於106年8 月23日繫屬原審法院前之106年8月22日,透過其選任之辯護 人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陳報狀,並表示願意 自白販賣毒品犯行,願將全部案情(販賣對象、時間、地點 、種類及金額)逐一告知,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155號起訴書、蓋用於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106年8月22日投檢蘭勇106偵緝155字第1069907181 號函上之原審收文章戳及蓋用於經被告簽名透過其所選任辯 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分見偵緝卷第42頁至第48 頁;原審卷第5頁、第48頁),被告既於檢察官終結本案之 偵查後,至本案卷證移送原審繫屬前,就事實欄一、(即附 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至14、附表二、附表三)所載之全部
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堪認屬偵查中自白,揆諸前揭規定及 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亦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已如上述,則其所涉上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僅予 減輕其刑)。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及編號10至14、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 ,惟念其所涉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僅係價值400元、450 元、500元、700元、1,000元、2,000元、3,000元、10,000 元不等之海洛因,縱其中有達萬元之海洛因數量,仍與大盤 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然不同,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 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 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上開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本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另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次數雖僅有1次,所得為價值500元之無鉛汽油,然被告所犯 上揭犯行,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 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 的,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認科以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4、附表二之犯 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 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原判決漏引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5條,應予補 充)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 亦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 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仍不顧及此,販賣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其各次販賣數量之多寡情形;又犯後於法院審理中
已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8、編號10至14、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復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51條已 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第40條之2等相關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36條亦已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月1日施行。又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以上 修正或增訂之立法目的,旨在認為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 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剝奪犯罪所得以作為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因認沒收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故 明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另就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之修正理由,係為使沒收回歸刑法章之規定,而予以修正, 並因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 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 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 相關犯罪之發生,該條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 之「特別規定,依其規定」,自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至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則一律回歸修正後刑法之 適用。故本案就沒收之相關規定,均適用新增訂及修正後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38條之1、第40條之2、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㈡A手機即如附表 四編號1、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為 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應分別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 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3之「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㈢B手機即如附表四編 號1、編號3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均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 號11、編號14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使用,亦經
被告供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36、137頁),應分別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編號11、編號14及附表二之「論罪科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各罪罪刑主刑項下宣告沒收。㈣另本件未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14、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各次販賣毒 品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就如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 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未扣案之價值500元的無鉛汽油 ,故就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即應對該價值500元之無鉛汽油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現金500 元,而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雖無理 由且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且前所定之執行刑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反藉由販賣毒品牟利,殘 害他人身心不淺,欠缺守法觀念,危害社會安全,其惡性非 輕;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僅為5百元,尚未鉅額 之交易;及其能坦坦白面對錯誤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與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至8、編 號10至14、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所諭知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扣案之A手機即如附表四編號1、編 號2所示行動電話1支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 告所有、用以聯繫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使用,此 為被告所自承,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另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為價值500 元之無鉛汽油,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勃盛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聯絡方式與交易方式,以500元之代價,販賣 第一級毒海洛因給賴奎良。因認被告陳勃盛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 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既得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陳述(即毒 品來自其他被告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 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4年度台 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 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 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 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 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 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 定意旨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 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
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 之堅持。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 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 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 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行,無非以證人賴奎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 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給賴奎良之犯行,辯稱:其當天下午與賴奎良聯 絡後並未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 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 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 ,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 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此部分雖曾委請辯護人張淑琪律師於本案繫屬 原審前以書狀陳明認罪,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為承認犯罪 之表示,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有其他必要之證據補強佐證,始得論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之罪責。
㈡、證人賴奎良於101年12月13日下午6時06分許、下午6時07分 許、下午6時21分許,曾有下列通話與簡訊聯絡: 「⒈下午6時06分許(通話)
被告:那麼多支電話,你說沒有電話,太扯
賴奎良:我剩二支
被告:沒啦,好幾支啦
賴奎良:嗯,你出去外面了嗎?
被告:你打過來,我這個預付卡沒有錢了,拜拜 ⒉下午6時07分許(通話)
賴奎良:你出去外面了嗎?
被告:安怎?你講喔
賴奎良:過去你那邊
被告:透早找過而已,現在又找
賴奎良:速速啊
被告:我人等下才會回去
賴奎良:靠夭,你的等一下都三、四小時
被告:不會啦,我回去打給你,我在忙,不講了 ⒊下午6時21分許(簡訊)
賴奎良:胖兄,你忙,改天再去找你好了」
上開聯絡內容,證人賴奎良於警詢時證稱:下午6時06分許 的通話,是與被告毒品交易的對話,在南投縣埔里鎮榮光路 榮民醫院的旁邊柑仔店,500元的海洛因,被告駕駛1台黑色 的NISSAN休旅車,他沒有下車,用衛生紙包著內有海洛因的 夾鏈袋1小包,現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下午6時07分這通 沒有交易成功。下午6時21分許,是其傳簡訊給被告,這通 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101年12月13日18時 0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與被告之通話,其等約在公司附 近的榮民醫院,這次其買500元,其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惟上開3則電話通話與簡訊內容,相隔時間甚近 ,顯係基於同一次海洛因交易之聯絡內容,惟證人賴奎良一 方面證稱有交易成功,另一方面卻又證稱沒有交易成功,顯 見其前後之證述內容尚有矛盾。另警方係對被告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 可按,而上開於下午6時06分許、6時07分許之通話基地臺位 置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下午6時21分許之簡訊接收 基地臺位置則在臺中市○區○○街0號12樓,有上開通訊監 察譯文可按。足見證人賴奎良上開時間與被告聯絡時,被告 係在臺中市區,且證人賴奎良於該日下午6時21分傳送簡訊 給被告,係向被告傳達改天再找被告之意,核諸上開通話跡 證,可見被告在上開時間與證人賴奎良聯絡後,應未見面, 自未有交易海洛因之情事發生。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補 強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賴奎良之證據。㈢、基上說明,被告雖曾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證人 賴奎良,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該部分事實,而證人賴 奎良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 其之指證亦有矛盾。復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難認被告 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賴奎良聯絡後,有見面並交易海洛因。且 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通話後在其他處所販 賣海洛因給賴奎良,自難遽論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刑。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未為詳查,遽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 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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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
│號│方│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原審判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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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19時9 分、14分、21時28分許,由洪│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1 │
│ │ │宏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四編號1 、編號│ │
│ │ │陳勃盛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 │在南投縣(下不引縣)埔里鎮第三市│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場附近之「屈臣氏」商店附近,以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海洛因1 小包與洪宏昇,洪宏昇則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場將1,000 元現金交付與陳勃盛收受│。 │ │
│ │ │而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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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陳勃盛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陳勃盛販賣第一級毒│即起訴書│
│ │宏│營利之犯意,於101 年12月6 日14時│品,累犯,處有期徒│附表二編│
│ │昇│54分、16時51分許,由洪宏昇以門號│刑柒年柒月。扣案如│號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