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慶忠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976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2388 、
2859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趙慶忠(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就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酌量減 輕其刑;另又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為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始有適用。本案被告非法持有及改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改 造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至鉅,僅1 把改造手槍搭配 合適之子彈,即足以對社會大眾乃至執法人員之生命、身體 造成重大危害,從而,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 行實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期 之餘地。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犯同條 例條例第10條之罪者,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無從依 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審中自白為 由,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犯 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顯屬無 據。
三、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慶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區○○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388 號、第28596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慶忠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慶忠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枝之主 要組成零件,竟仍分別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槍枝、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等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至8 月間,利用其所申 請之會員帳號「saab6411」(暱稱為「飛鷹」、會員代號為 「Z0000000000 」)登入「奇摩拍賣」網站,而在該網站上 ,先後向不詳人士購入下列物品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購入可發射子彈且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下稱A 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 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而非法持有 之。
(二)陸續購得金屬彈頭(含原廠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彈殼( 含原廠制式彈殼)、喜得釘火藥等物後,再以裝填火藥並 組合部分彈頭、彈殼達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方式,加工、 組裝而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子彈(下稱B 子彈,口徑0.32 吋,僅扣得1 顆並已經鑑定試射擊發)並持有之。(三)陸續購入金屬槍管、塑膠滑套、塑膠槍身、金屬彈匣、復 進彈簧、膛線刀、空氣槍等物後,使用向他人借得之電鑽 將所購得之金屬槍管予以貫通(該金屬槍管下稱C 槍管) ,而製造完成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並持有之,再以將C 槍管 換裝至空氣槍方式,著手改造手槍,然因換裝後試射時發 生膛炸,僅餘C 槍管而未得逞。
二、趙慶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續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7年6 月16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96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5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絕毒品,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3 日晚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 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嗣經警循線發覺後,於106 年8 月15日上午,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趙慶忠前揭住處搜索,並扣得其所持有之A 手槍 1 枝、B 子彈1 顆(試射後僅剩彈殼)、C 槍管1 枝及不具 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塑膠滑套1 枝、塑膠槍身(含金屬彈 匣)1 枝、非制式金屬彈殼1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7 顆、喜 得釘1 盒、復進彈簧1 包、砂輪機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等物,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趙慶忠及其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該非供述證據亦 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慶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其會員代號「Z0000000000 」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購買紀錄畫面、會員資料查詢列印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槍管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 報告表、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見偵字第22388 號 卷第13至16、18至19、22至31、47至49、70至71、84至8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證物採驗報告(見偵字第28596 號卷 第38至42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玻璃吸食器照 片(見毒偵字第3866號卷第18至19、21至24、31至32、38) 在卷可稽,且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A 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1 枝、B 子彈1 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C 槍管1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物品扣案為憑;又扣案之A 手槍與B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 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三、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6 年10月6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2388 號卷第59至 63頁)存卷可參;而扣案之C 槍管,復經內政部認定屬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無訛,有內政部106 年11月21日內授警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見偵字第22388 號卷第64頁)在卷可查。 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 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 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又按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 混合、合成等行為在內,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無論係將槍 枝材料組合成具殺傷力之槍枝,或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改 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修理損壞之零件或改造一概歸屬製造行為。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槍枝罪及同 條第5 項製造槍枝未遂罪,其意乃在處罰製造之行為,行為 人主觀上心存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未受許可 著手製造,即已成立犯罪,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屬既遂、未 遂之問題,槍枝若未製作完成,自無殺傷力可言,不得以此 認其製造行為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3號 判決要旨參照)。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 不得割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6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 條第2 項規定,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 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槍枝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因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進而分
別持有該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製造槍彈前,而持有槍彈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係製造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著手製造,因試射時發生 膛炸,致未能製造完成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槍枝、子彈均屬高 度危險物品,稍有不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仍持有改造槍枝,且為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對社 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又其前受有施用毒品之保安處分,竟 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所為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 害社會安全,並衡酌其因好奇愛玩而持有槍枝及改造槍彈之 犯罪動機、目的,本案製造槍枝之數量為1 支、改造子彈之 數量為1 顆,槍枝尚未製造完成即發生膛炸而未能得逞,兼 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陳係國小畢業,前受僱從事塑 膠射出工作,現在果園打零工,未婚,並照顧同居之母親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附表編號四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 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A 手槍1 枝、貫通而屬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之C 槍管1 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12顆、非制式金屬彈頭7 顆、喜得釘 1 盒、空氣槍1 枝、塑膠滑套1 枝、塑膠槍身(含金屬彈匣 )1 枝、復進彈簧1 包、砂輪機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3、37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部分宣 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供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快速毒物
篩檢結果可參(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而與所殘留之毒品 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四、扣案之B 子彈1 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因鑑驗時已經 試射擊發完畢,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 裂解為彈丸及彈殼,已不具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堪認失 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均非供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非屬違禁物,則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 項、第5 項、第12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罪 刑 及 沒 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一)│趙慶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
│ │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沒收之。 │
├──┼─────────┼───────────────────────┤
│ 二 │犯罪事實一、(二)│趙慶忠犯非法製造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非制式金屬彈殼拾貳顆、非制式金屬彈頭柒顆│
│ │ │、喜得釘壹盒、砂輪機壹台,均沒收之。 │
├──┼─────────┼───────────────────────┤
│ 三 │犯罪事實一、(三)│趙慶忠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枝、空氣槍壹枝、塑膠滑套壹枝、│
│ │ │塑膠槍身(含金屬彈匣)壹枝、復進彈簧壹包,均沒│
│ │ │收之。 │
├──┼─────────┼───────────────────────┤
│ 四 │犯罪事實二 │趙慶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
│ │ │收銷燬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