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6年度,1331號
TCHM,106,上易,1331,201808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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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
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家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何家毅綽號「阿文」,於民國102年10月間,唐國祐(所 為詐欺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因缺錢花用,見報紙所 刊登「買車換現金」之廣告,遂依廣告刊登電話聯繫,由何 家毅出面接洽,何家毅即與唐國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明知唐國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 機車之真意,竟於102年10月18日某時,由何家毅安排唐國 祐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昶誠機車行」 ,透過「昶誠機車行」向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李世英 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云云,致上耀輪業有限公司陷 於錯誤,同意由唐國祐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6500 元予「昶誠機車行」,餘款部分則由唐國祐與上耀輪業有限 公司約定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每期付款7516元(起訴書誤 載為7156元,應予更正),總繳款金額9萬192元(起訴書誤 載為9萬19元,應予更正)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何家毅並 交付現金1萬6500元予唐國祐用以向「昶誠機車行」支付頭 期款;嗣上開機車於同年月22日過戶予唐國祐何家毅旋於 同日將上開機車以8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200元,應 予更正)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建成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 過戶至陳建成名下(陳建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何家毅並將其中之現金3萬元分予唐國祐何家毅 因而獲利3萬5500元(00000-00000-00000=35500)。嗣因 唐國祐僅繳交1期分期款項,其餘遲未依約繳納,經上耀輪 業有限公司發現上開機車業已過戶予陳建成,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 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 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 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 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何家毅(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反面至22 頁反面、90至91、154頁反面至156頁反面、248頁反面至249 頁,本院卷二第9至1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 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其綽號為「阿文」,其有於102年10月25日 將登記在證人唐國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8萬2000元之價格出售並過戶予證人陳建成等情坦承不 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刊登「買 車換現金」的廣告,我是在友人陳恩正的公司認識唐國祐, 實際上是我去陳恩正的公司,唐國祐的朋友劉仲昀也正好在



陳恩正的公司,劉仲昀陳恩正在聊唐國祐有一臺機車要賣 的事情,我在旁邊聽到,剛好我朋友陳建成要買機車,我想 說可以幫他們搭上線,我從中賺傭金,我是透過劉仲昀介紹 認識唐國祐,但我沒有給唐國祐錢去繳上開機車的頭期款, 我是直接付8萬元給唐國祐購買上開機車,再以8萬2000元賣 給陳建成,我只賺了傭金2000元;之後唐國祐跟我講說他媽 媽吳金英也有機車要賣,所以我又幫忙賣了吳金英名下的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給陳建成的太太,也賺了2000元的傭 金;另外,我在102年10月間,也幫唐國祐賣了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及借2萬元給吳金英而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使用云云。惟查:
㈠證人唐國祐並無購車之真意,惟仍於102年10月18日,以自 己名義,經由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昶誠機 車行」,向證人李世英即告訴人上耀輪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員 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由 證人唐國祐支付頭期款1萬6500元予「昶誠機車行」,餘款 部分則由證人唐國祐與告訴人約定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每 期付款7516元,總繳款金額9萬192元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 上開機車並於同年月22日過戶至證人唐國祐名下,嗣證人唐 國祐僅繳交1期分期款項,其餘遲未依約繳納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秉儒於103年4月21日、105年2月4日偵查 中指證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第19頁反面,104 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第105頁反面),並經證人唐國祐於 103年4月21日、105年2月23日偵查中、原審106年4月27日審 理時及本院107年4月18日、107年7月11日審理時(見103年 度偵字第10051號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104年度偵緝字第 818號卷第113至114頁,原審卷第75至84頁反面,本院卷一 第176頁反面至18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證人李 世英於本院107年4月18日審理時(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4頁 )證述綦詳,復有102年10月18日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 約書1份、102年10月18日之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 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102年10月22日之汽(機)車過戶登記 書1份、存證信函1份(見103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第4、8、 16、6頁)、告訴人107年5月24日陳報狀及所附收據影本、 證人唐國祐繳款明細1份(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06頁)在卷 可稽。又證人唐國祐購得上開機車後,係經由被告出售予證 人陳建成,並於102年10月25日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被告迭 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坦認無隱(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卷第79頁反面至80、86頁反面,105年度他字第1747號卷第4



頁反面、13頁,原審卷第21、29頁反面至30、55、145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89頁反面、157頁反 面、158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成於原審105年10月27日審 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4頁反面),並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102年10月22日汽(機)車買賣合約 書1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第41頁)、102年10月25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電子公路監理網查詢單1份( 見103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第15、5頁)在卷足憑。是以, 證人唐國祐並無分期付款購買機車之真意,惟仍佯以購買機 車為由,向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分期貸款,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由證人唐國祐支付頭期款1萬6500元 予「昶誠機車行」,餘款部分則由證人唐國祐與告訴人約定 分12期繳納,每期繳納每期付款7516元,總繳款金額9萬192 元之方式取得上開機車,且證人唐國祐於102年10月22日取 得上開機車後,隨即於同日經由被告轉售予證人陳建成並於 同年月25日完成過戶,嗣證人唐國祐僅繳交1期分期款項, 其餘遲未依約繳納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唐國祐於105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當初缺錢,翻報紙 看到買車換現金的廣告,我就打電話跟一名自稱「阿文」之 人聯絡,「阿文」幫我找機車行買車,並叫我直接到機車行 購買他指定的車型車款式,價格是固定的,我就到機車行, 同時攜帶「阿文」提供的頭期款,機車行會通知告訴人來辦 理機車分期貸款,在機車行就辦好分期貸款,「阿文」有教 我要如何回答融資公司的問題,之後機車行通知可以牽車後 ,是由「阿文」派人去牽車,我只去車行一次,我去車行就 知道我要做什麼了,我只有去買車,剩下部分都是「阿文」 去做的,我也不認識陳建成,也不知道這部機車後來賣給後 手多少錢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第113至114 頁);並於原審106年4月27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是因為缺 錢,在報紙上看到辦車換現金的廣告,我就依廣告上的電話 聯絡,第一次叫我過去的時候,跟我說機車貸款的手續,需 要準備什麼,看我的條件可不可以全部貸款,如果沒有辦法 全額貸款,需要有頭期款,他們會叫人家拿頭期款給我,後 來機車行說我資格不夠,沒辦法全部貸款,需要有頭期款, 我跟對方聯絡後,約在附件的便利商店,拿了頭期款之後才 去辦,交車後,何家毅拿尾款給我,他自稱「阿文」,何家 毅還說如果有朋友需要買機車換現金,可以打報紙上面的電 話,如果有困難,譬如沒有頭期款,他都有辦法處理,之後 我朋友劉仲昀也缺錢,我有介紹劉仲昀打上開報紙的電話「 買機車換現金」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5至82、83頁反面至



84頁反頁);復於本院107年4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那時 候我缺錢,看報紙,撥打上面留的電話,由綽號「阿文」之 何家毅前來與我接洽,講流程要怎麼辦理,即買機車變換現 金,並告知要辦理哪個型號的機車過戶到我名下後,會幫我 賣,我會拿到部分的賣車所得,我實際上並沒有要買機車的 真意,只是想要變換現金而已,所購買的機車最後也不是由 我使用,我母親吳金英在擔任我買車的連帶保證人時,也知 道我其實是因為缺錢才買這輛機車過戶,所取得之部分車款 現金是供自己使用,我是去一間他們跟我說的機車行辦我要 哪一輛型號的機車並且我要辦分期,我本來要全部貸款,但 審核時不讓我這樣貸,若沒有給付頭期款就沒有辦法辦理分 期貸款,所以何家毅給我頭期款讓我可以辦理機車分期貸款 ,我現在忘記頭期款的確切金額,我簽約時有看到要買的那 輛機車,至於最後機車是賣多少錢,我不知道,也沒辦法過 問,又因為那時家裡很缺錢,我用上開方式辦理買機車換現 金成功後,就向母親吳金英介紹這個辦摩托車過戶換現金的 管道,說可以一樣用辦理摩托車過戶這個方式先變換一些現 金所得,就由我打上開電話,由何家毅前來與我母親吳金英 辦理買機車換現金,我母親吳金英在102年10月22日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於102年10月23日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機車,都是由何家毅接洽辦理之買機車換現金,之後我 知道朋友劉仲昀也很缺錢,告知他這個管道,劉仲昀也有用 這個方式買機車換現金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 至178、179頁反面至180頁反面)。佐以證人吳金英於本院 107年4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稱:唐國祐是我兒子,當時住在 一起,我們缺錢,因為在銀行沒有什麼信用,也沒有其他辦 法可以去借錢,唐國祐剛好看到報紙可以換現金,跟我說: 「媽媽,我們看那個報紙,可以借錢」,有這個機會可以解 決當時的問題,唐國祐於102年10月18日第一次要買機車時 是看報紙打電話去詢問,之後綽號「阿文」的何家毅來接洽 買機車的事情,跟我們講這個流程,就是說可以辦理機車過 戶並辦理分期付款,他會給多少錢,之後分期付款的錢要我 自己去繳,也就是說,如果我不以這種買機車換現金的方式 辦理,在我真的很缺錢時還是要找地下錢莊借錢,這是一樣 的意思,就是給人家賺利息,只是比一般正常銀行的利息還 要重一點,我那時想雖然我辦這輛機車是吃虧,不過可以讓 我每個月慢慢繳分期付款5、6千元而已,這樣負擔會比較輕 ,但如果是去地下錢莊借錢的話就不一樣了,我那時候是這 種想先拿2至3萬元來應急的心態,因為唐國祐於102年10月 1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



後還是缺錢,所以我於102年10月22日撥打報紙所留電話, 約在便利商店見面,是何家毅過來接洽,從頭到尾我就只有 接觸何家毅,除了他以外,我都沒有接觸到任何人,當初跟 何家毅約在便利商店見面,何家毅有說辦理機車分期付款的 金額及我實際可以拿到的金額,講完後,何家毅帶我去他講 的那一家機車行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期借貸後拿 到錢,機車就交給何家毅處理,後來我又與何家毅接洽於 102年10月23日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期付款手續, 並於102年10月24日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讓何家 毅可以去慶祥機車行取這輛機車,都是何家毅跟我說去哪一 家機車行辦理,我就去辦了,這些機車都沒有留下來自用, 機車流向要問何家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70頁反 面),核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102年10月22日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1份(見本院卷一第5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6年12月26日中監中站字第10603 36931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 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各1份(見本 院卷一第43至4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102年10月 23日上耀輪業有限公司車輛租賃契約書1份、102年10月23日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102年10月23日上耀輪業有 限公司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郵局存證信函1份 (見103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第6至7、11、8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3月21日中監車字第1070055382 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 各項異動作業登記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讓渡書各 1份(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1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102年10月24日汽(機)車權利讓 渡合約書1份(見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卷第6、11 頁)之內容吻合。再衡以證人劉仲昀於本院107年4月18日審 理時到庭證述:我與唐國祐是朋友關係,唐國祐跟我講他有 看報紙去辦機車換現金的事,因為我也缺錢,所以我也跟著 去辦,我也是看同一個廣告,我買機車換現金跟唐國祐買機 車換現金的時間,應該相差一、二個禮拜等語屬實(見本院 卷一第173至174、176頁),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查詢,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於102年10月29日過戶登記在證人劉仲昀名下後,旋於102年 10月30日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之情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5月30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1 4398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委託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1頁),並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於102年10月28日向案外人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辦理分期貸款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各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頁)。且被告亦自承:於將證 人唐國祐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售予證人陳建成後 ,唐國祐說他媽媽吳金英的機車也要賣,所以我又幫忙賣了 吳金英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給陳建成的太太,且 吳金英在那段時間,另用於102年10月23日購買的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無息向我借2萬元,並將該臺機車交給我使用 ,我再無償借給朋友朱俊儒使用,因這臺機車登記在上耀輪 業有限公司名下,上耀輪業有限公司說因吳金英跟他們辦理 貸款後,沒有繳分期貸款,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就把車子牽回 去等情無訛(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 頁正反面、22頁反面至23、89頁反面至90、151頁反面至152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3月29日中市警 一分偵字第1070015663號函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3 月29日中市交裁罰字第1070019519號函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44、147至149 頁);且證人陳建成於104年6月5日、104年6月16日、104年 12月8日偵查中亦供述:我向何家毅購買二臺機車,其中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登記在我名下自己使用,而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則登記在我太太名下由她使用等語明確(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27頁正反面、39頁反面、86頁反面),顯 見證人吳金英於102年10月間辦理車牌號碼000-000、959- NRR號機車分期貸款之事確與被告有關。由上益徵證人唐國 祐、吳金英證稱係因看報告刊登「買車換現金」之廣告,撥 打,撥打廣告上所刊登電話聯繫,即由被告前來接洽買機車 換現金流程並指定車行、車款等事宜,及證人劉仲昀證稱係 透過證人唐國祐告知而看同一個廣告撥打電話辦理購買機車 換現金之事,當非子虛。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在友人陳恩正的公司認識唐國祐,實際上 是我去陳恩正的公司,唐國祐的朋友劉仲昀也正好在陳恩正 的公司,劉仲昀陳恩正在聊唐國祐有一臺機車要賣的事情 ,我在旁邊聽到,剛好我朋友陳建成要買機車,我想說可以 幫他們搭上線,我從中賺傭金,我是透過劉仲昀介紹認識唐 國祐云云,惟:
1.證人陳恩正於105年5月3日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貸款業 務、銀行委外、汽車抵押貸款,透過朋友認識綽號「阿文」



何家毅,而唐國祐是我朋友「小劉」介紹來辦過汽車貸款 ,後來「小劉」說唐國祐又缺錢,要辦第二次汽車貸款,我 說時間距離太近不能辦,因我知道何家毅之前有辦機車及3C 買賣,就把何家毅電話給「小劉」,後面的事,我就不知道 了,我只有跟何家毅說,以前有個客戶叫唐國祐,現在缺錢 ,看能不能幫他,看是要買賣機車或買賣3C等語(見105年 度他字第1747號卷第12頁反面);並於105年10月27日原審 審理時到庭證述:4、5年前我從事金融行銷代辦,是車貸委 外公司,綽號「阿文」的何家毅那時說他從事3C資訊產品買 賣,他說可以拿到比賣場更便宜的價格,唐國祐是經由劉仲 昀介紹找我辦理汽車貸款,唐國祐申請汽車貸款通過後3、4 個月,劉仲昀跑來說唐國祐缺錢,汽車可否再增貸一次,我 說銀行辦貸款時間無法太接近,才3個月銀行可能無法辦理 ,又因為在劉仲昀來找我前,何家毅有來找過我,說如果有 欠錢的客戶但銀行無法辦理貸款,他那邊有比較寬鬆的方法 可以辦理機車貸款,當下我就打給何家毅,跟他說有個客戶 有資金需求,車貸部分無法再辦理,就把何家毅的電話給劉 仲昀,之後唐國祐是否有找何家毅,或劉仲昀是否有找何家 毅,我就不知道了,我於偵查中所說的「小劉」就是劉仲昀 ,在我把何家毅電話給劉仲昀前,何家毅劉仲昀曾經在我 公司見過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反面至47頁反面、49頁反 面);復於106年8月17日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公司名稱 是川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我跟唐國祐沒有正式接觸,我確 定何家毅沒有在我店內見過唐國祐,說實在連我也沒有見過 唐國祐,至於何家毅有無在我店內見過劉仲昀我忘記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至141頁反面)。是由證人陳恩正歷次證詞 可知,並無被告所辯稱「我是在友人陳恩正的公司認識唐國 祐,實際上是我去陳恩正的公司,唐國祐的朋友劉仲昀也正 好在陳恩正的公司,劉仲昀陳恩正在聊唐國祐有一臺機車 要賣的事情,我在旁邊聽到」之情形發生,則被告上開所辯 之情,容有可疑。
2.再者,證人劉仲昀於本院107年4月18日審理時到庭證述:我 認識唐國祐,是朋友關係,我也認識陳恩正陳恩正是我朋 友的朋友,彼此間沒有業務往來,我沒有介紹唐國祐購買機 車換現金,而是唐國祐跟我講他有看報紙去辦買機車換現金 的事情,因為我也缺錢,所以我也跟著他看同一份廣告去辦 買機車換現金,何家毅也沒有跟我電話聯絡有關唐國祐要辦 貸款或買機車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3至176頁) 。審之在證人唐國祐於102年10月1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並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過戶,且於102年10月25日移



轉登記予證人陳建成完畢後,證人劉仲昀確有於102年10月 28日向案外人東元資融有限公司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分期貸款,並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過戶登記後,旋於102 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至他人名下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5月30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1 4398號函附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異動歷史查詢、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委託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31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向案外人東元資融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7 頁)存卷足憑,核與證人劉仲昀上開證述內容吻合,顯見證 人劉仲昀上開證述顯有所依憑。則被告辯稱:我是在陳恩正 公司聽到劉仲昀陳恩正在聊唐國祐有一臺機車要賣的事情 ,並是透過劉仲昀介紹認識唐國祐云云,與證人劉仲昀上開 證述相齟齬,自難遽採。
3.況證人唐國祐迭於105年2月23日偵查中、原審106年4月27日 審理時均證稱其不認識陳恩正,並沒有透過劉仲昀陳恩正 ,再輾轉介紹被告之情形甚明(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 第114頁,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再觀諸登記在證人唐國 祐名下之車牌號碼000-****(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係於 102年4月22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一節,有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14日函及所附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4至126頁)。從而 ,縱認證人陳恩正所稱證人劉仲昀於證人唐國祐辦理上開汽 車貸款後3個月左右即表示想再辦理增貸等情為真,然依此 推論證人陳恩正所講此情應係發生在102年7、8月間,此與 證人唐國祐是遲至102年10月18日才辦理本案之分期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於102年10月22日過戶,及於102年 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證人陳建成完畢之行為,於時間上顯有 差距,即難認為二者有何關聯,附此說明。
㈣關於證人唐國祐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期貸款時, 所給付之頭期款金額,業據告訴人以107年5月24日陳報狀陳 明:唐國祐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總價金為9萬500元 ,自備款1萬6500元給付於「昶誠機車行」,餘款7萬4000元 由告訴人先行給付於「昶誠機車行」,餘款部分由唐國祐與 告訴人約定分12期繳納,每期繳款7615元,總繳款金額9萬 192元,嗣因唐國祐於104年5月29日與告訴人結清,告訴人 已將唐國祐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暨約定書正本返還,故無法 再提供影本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04頁);且經證人唐 國祐於本院107年7月11日審理時到庭證述: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頭期款是1萬6500元,我在偵查中 曾經講說頭期款有1萬多元,後來講頭期款是8000元,又於 原審作證時說頭期款不知道是1萬8000元還是2萬元,這是因 為當時手邊沒有資料,就以當時的記憶所為的陳述,正確金 額應如上耀輪業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所稱之自備款1萬6500 元,就是我給付頭期款的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 正反面)。由上可見證人唐國祐雖曾於103年4月21日偵查中 供稱:何家毅提供之頭期款有1萬多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 第10051號卷第19頁反面),並於105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 :何家毅提供頭期款8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 卷第113頁),於原審106年4月27日審理時證稱:頭期款不 知是1萬8000元或是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及於本 院107年4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頭期款金額大概是1萬 多元不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正反面),而有前 後不一致之處,然此當係因證人唐國祐於歷次作證時均未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貸款書面資料可供參考,僅憑記 憶回答,致前後所稱之頭期款金額不夠精準,故實難以證人 唐國祐關於頭期款金額之前後證述不一致,遽認證人唐國祐 上開證稱係看買車換現金廣告而與被告聯繫辦理買機車分期 貸款並取得現金等情為不實。再者,被告於104年12月8日偵 查中即供稱:我向唐國祐購買機車,都是拿現金,先給他一 萬多元,過戶後再交餘款等語明確(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18 號卷第86頁),益顯證人唐國佑證稱頭期款1萬6500元為被 告所交付一節,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嗣後辯稱:我沒有給 唐國祐錢去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頭期款云云,實難 採信。
㈤再者,關於本案被告給付證人唐國祐尾款之金額,業據證人 唐國祐於103年4月21日偵查中供述及原審106年4月27日審理 時證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牽走當日,交付我3萬元 尾款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偵字第10051號卷第19頁反面,原 審卷第84頁反面),顯見被告於自證人陳建成取得購車款8 萬2000元後,僅給付證人唐國祐尾款3萬元。則被告辯稱: 我是直接付8萬元給唐國祐購買上開機車,再以8萬2000元賣 給陳建成云云,難認可採。
㈥至於證人唐國祐雖於105年2月23日偵查中證稱:我總共和「 阿文」見過二次面,二次都是在上石路與西屯路交叉路口的 便利商店,一次是約見面並拿頭期款去辦,第二次是交車後 我去找「阿文」拿報酬,我沒有去牽車,是車行通知可以牽 車後,由「阿文」派人去牽車,「阿文」就是何家毅等語( 見104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卷第113頁反面),並於原審106年



4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有先去機車行一次,機車行說因為 我的條件不夠不能全額貸款,要準備頭期款,我跟對方聯絡 後,對方就派了一個年輕人送了頭期款來,取摩托車的也20 幾歲而已,從頭到尾我總共見過3個人,一個是拿頭期款給 我、一個是來把機車牽走,另一個就是來交付尾款的何家毅 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82頁);再於本院107年4月18日審理 時到庭證稱:簽購買契約及分期付款貸款契約後,整個手續 都辦好了,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經過戶到我名下後, 我一定會把機車牽走給何家毅他們的人去接手,我一定要把 摩托車的手續辦完、辦貸款、簽名、交車,行照什麼的都會 給我,我把機車、行照交給何家毅這邊的人,另外寫1張權 利讓渡書交給何家毅,才把尾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0頁正反面),是證人唐國祐就交付頭期款之人係被告抑 或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年輕人,及證人唐國祐係親自至機 車行取車後再交予集團成員抑或由集團成員自行至機車行取 車等節,雖前後證述略有不符之處;然證人唐國祐於本院 107年4月18日審理時已進一步證稱:我在102年間以自己名 義辦理買機車換現金的情形共有二輛機車,都是跟何家毅接 洽的,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部分有被提告,另一輛 機車則沒有被提告,後來作證時已經是相隔二年以上,我只 記得拿錢給我的人是何家毅沒有錯,但是來收尾款跟牽走摩 托車的人是不同人,就是他沒辦法來拿錢又牽走車,所以有 一輛車,我忘記是第一輛還是第二輛是有另一個人來協助他 把車牽走,何家毅確定車在他們手上後,才把錢給我,所以 我就二輛機車的交款程序或牽車程序有一點混亂了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一第178至179頁)。再經本院調查,證人唐國祐 於102年10月間,除於102年10月18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向告訴人辦理分期貸款,於102年10月22日辦理過 戶,於102年10月25日移轉登記予證人陳建成外,尚有於102 年10月18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向案外人東元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附條件買賣,並於102年10月21日辦理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過戶登記在自己名下,而於102年10月30 日移轉過戶予案外人黃璸豪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5月21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102282 號函附證人唐國祐之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委託書各1份(見本 院卷一第210至21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客戶資 料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2頁 )在卷可考;且被告亦自承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由其



與證人唐國祐接洽買賣事宜,嗣由其刊登販賣訊息在網路上 後賣給案外人黃璸豪等語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則 證人唐國祐因在相近的時間內,向被告洽商車牌號碼000- 000、193-NVD號機車之買車換現金事宜,致將二輛機車之交 款或牽車程序相互混淆,當無違常情,是不能執此認為證人 唐國祐上開證述係透過報紙廣告聯絡被告辦理分期購買機車 換現金乙節具有瑕疵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㈦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當屬事後狡辯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從而,本案關於證人唐國祐無購車真意,與被告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18日 由被告安排證人唐國祐前往「昶誠機車行」,向證人李世英 佯稱欲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被告並交付現金1萬6500元予證人唐國祐用 以向「昶誠機車行」支付頭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 餘款部分由證人唐國祐向告訴人貸款,約定分12期繳納,每 期繳納每期付款7516元,總繳款金額9萬192元之方式取得上 開機車,並由被告以8萬2000元價格出售並過戶予不知情之 證人陳建成,將其中之現金3萬元分予證人唐國祐等情,事 證已臻明確,是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該項之法定刑 ,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 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證人唐國祐間,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未詳予審酌本案證人唐國祐確係撥打報紙所刊登「買車 換現金」廣告上的電話,即由被告前來接洽佯以證人唐國祐 名義向告訴人辦理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之購買 機車換現金流程並指定車行、車款等事宜,而與證人唐國祐 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卻以證人唐 國祐前後所證稱之頭期款金額、交付機車過程等節略有不同 ,即遽認證人唐國祐所證係透過報紙廣告聯絡被告辦理分期



購買機車換現金等情具有瑕疵而無可採,實有未洽;且原審 復未詳予審酌關於被告所辯「我是在友人陳恩正的公司認識 唐國祐,實際上是我去陳恩正的公司,唐國祐的朋友劉仲昀 也正好在陳恩正的公司,劉仲昀陳恩正在聊唐國祐有一臺 機車要賣的事情,我在旁邊聽到」等節,實與證人陳恩正於 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相歧異,並與證人唐國祐名下之 車牌號碼000-****(車號詳卷)自用小客車辦理貸款之時間 實屬二事,即誤認被告上開辯解可採,亦有可議之處。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反 利用證人唐國祐急需用錢之處境,由被告主導與證人唐國祐 共同以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核撥款項,致告訴 人誤信證人唐國祐要購買機車且有購車資力,而核准申貸, 因而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嚴重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實屬可議,且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 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自陳其自 99年起開餐廳迄今,每月收入月7至9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已婚,有二個小孩,分別唸小學1年級、1歲10個月,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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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普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元資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