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王東山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被 上訴人 蘇和傑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經他造同意者得為上訴聲明之減縮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7,319,652 元,其中2,600,000元自民國85年2月15日起;其餘金額部 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7年6月19日行準備程 序時,就2,600,000元以外金額之利息請求部分,減縮上 訴聲明為自107年2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當庭為被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76頁),是上訴人 此部分上訴聲明之減縮為適法,應予准許(是上訴人於原 審所為逾上開減縮後上訴聲明之請求,均已確定,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 定可稽。上訴人於起訴時固主張其以民法第350條、第353 條、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2款及第 260條規定為訴訟標的,然上訴人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319,652元之本息,揆諸上開法文中足資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依據者,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 2款等規定,至同法第350條、第353條、第256條及第260 條等規定,分別係以出賣人應擔保出賣標的之權利存在及 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暨解除權行使不妨害損 害賠償之請求為規範內容,充其量僅涉及該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上陳述爾,是上訴人於107年4月2日所繕具之上 訴狀內記載:其於上訴程序追加依民法349條規定(即以 出賣人應擔保出賣標的之權利無缺為規範內容)為請求等
語,亦僅係就上訴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法律上之補充 陳述,而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4年12月5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00 ○0號內(隔壁)土地面積100坪之永久使用權利(下稱系 爭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並已交付價金完畢。兩造簽約後,由被上訴人劃 定範圍,上訴人並於系爭土地上出資2,500,000元興建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參與監工,建物約一年 半始搭蓋雛形,約兩年始正式使用。詎訴外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蘇萬利(下稱蘇萬利)竟於103年間稱上訴人無 權占有,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云云。經上訴人質問被上訴人 ,其稱會解決,並代上訴人委請律師並支付費用進行訴訟 ,嗣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上 訴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經訴外人蘇萬 利訴請拆屋還地始知權利有瑕疵,被上訴人根本無永久使 用權限,未免遭拆屋還地,不得已僅能依本院105年度上 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將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訴外人 蘇萬利,並按季給付租金、名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等。是被上訴人經確認並無前開永久使用權,上訴人遂於 105年11月8日發文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 人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9日收受。 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宮廟信徒,經訴外人蘇萬利請求拆 屋還地後,被上訴人即主動致電,向上訴人之妻表示會先 賠償上訴人現階段所需支付訴外人蘇萬利土地使用租金, 並承諾將於售予上訴人之金紙款項中扣除之承認行為,自 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之意思表示。是就系爭契約無永久 使用權,上訴人依法自得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且因未能 取得永久使用權,導致花費2,500, 000元之房屋所有權必 須移轉他人,否則將遭拆除之損害,而系爭房屋於105年5 月15日之鑑定價格為4,719,652元,茲以該價格為上訴人 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 條第1款、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600,000元, 並損害賠償4,719,652元等語。
(二)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請求部 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19,652元,其中2, 600,000元部分自85年2月15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07年2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關於第2.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早於日治時期即由被上訴人先祖分得,並由被上訴 人承襲該權利,並有明治32、40年分鬮書,可證被上訴人並 非無權出售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僅因無法鑑定分鬮書年代, 形式上無法證明為真實,而遭前案認無證據能力為敗訴判決 。然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之競合,多採「擔保說」, 認出賣人並不負有給付無瑕疵特定物之義務,而應依交付當 時現狀存在之特定物。故縱使交付之物具有瑕疵,被上訴人 仍已履行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並不構成債務不履行。被上訴 人所負擔保責任,僅為附加擔保的責任,然被上訴人於84年 12月5日簽定系爭契約,業已移交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迄 今,屬固有瑕疵,非事後於前案起訴時始生之瑕疵,是上訴 人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解除權亦已逾5年除斥期間,自不 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解約;縱採「履行說」(假設語,被上訴 人否認),被上訴人因長久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 堅決認定有永久使用權,而於締約時,不知系爭土地有任何 瑕疵存在,非因故意、過失而未告知該瑕疵於上訴人,且上 訴人亦使用系爭土地逾20年,則應可綜合判斷被上訴人給付 內容亦已符合債務本旨。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應負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業因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土地供上訴人使用逾20年,非為給付不 能之債務不履行,且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 要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 律問題,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債務人本得因拒絕給付 而無給付義務,自不可能再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問題 ,更遑論有民法第256條之解除契約。另被上訴人係因長久 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堅決認定有永久使用權,故於 前案訴訟中,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付訴訟相關費用與和解 應給付之每個月租金,但非承認債務,是上訴人主張解除契 約、返還金錢、損害賠償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132頁):(一)兩造於84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 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以2,600,000元出售予上訴人等語, 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見原 審卷第14頁至17頁、本院卷第132頁)。(二)訴外人蘇萬利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上 訴人拆屋還地結果,原審以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卷第32頁附圖所示建物(面積369平 方公尺)、車棚(15平方公尺)及水塔(2平方公尺)地 上物,暨給付損害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與訴外人 蘇萬利於105年5月18日達成調解(本院105年度上移調字 第11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物(建物、車棚)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訴外 人蘇萬利所有,雙方自105年7月1日起計算租期2年,上訴 人須按季支付租金80,040元予訴外人蘇萬利(見原審卷第 18頁至32頁)。
(三)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委由立詳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 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 於105年11月9日收受上開函文(見原審卷第33頁至37頁)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售關於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為自 始不存在之權利,並致其遭蘇萬利追訴求償而受有損害,是 被上訴人應就其出售標的負擔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為此, 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第353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後,依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2,600,000元及損害賠償4,719,652元 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 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債權或 其他權利之出賣人,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出賣人不履 行前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125條、第349條、第350條前段及第353條 定有明文,而買受人依民法第353條規定按債務不履行之 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 間,則此部分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又民 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 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 ,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 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 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條定之, 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 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 權,茲暫不論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是否有權利不存在之 瑕疵,縱認被上訴人應就其出賣之標的負擔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惟被上訴人係於84年12月5日將系爭土地交付上訴 人使用,被上訴人於交付時,系爭土地既已有權利不存在 之瑕疵,則自系爭土地交付時起,被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 353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換言之, 上訴人自84年12月5日起即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對被上 訴人為損害賠償請求,然上訴人於逾15年後之105年11月 30日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此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自屬有據。(三)又上訴人雖以其係於103年間因受蘇萬利請求,始悉被上 訴人出賣之標的有權利瑕疵,是關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 效起算點,應自其受蘇萬利請求時起算;況縱認已罹於時 效,被上訴人亦於上訴人與蘇萬利達成訴訟上和解後之 105年6月間至9月間多次向上訴人表示同意以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購買金紙之債務抵銷損害賠償,並曾委請代書撰寫 代繳租金協議書,表示願代上訴人向蘇萬利繳納使用系爭 土地之租金,顯見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名義之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及 代繳租金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惟:
1.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 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 礙(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關於因系爭土地之權 利有瑕疵而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應自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土地時起算請求權時效,已如前述,上 訴人主張其於受蘇萬利請求時,始悉被上訴人關於出賣標 的有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僅屬本身主觀上不知已可 行使上開權利爾,揆諸上開裁判意旨,要非法律上障礙,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權人、債務人得以契約承認該 債務,固有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可稽。惟觀諸上訴人提 出被上訴人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及代繳租金協議 書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39頁至51頁、第115頁至119頁) ,均僅係被上訴人單方向上訴人表示願以其貨款債權所示 之金額代上訴人向蘇萬利給付租金之意願爾,並非兩造以 契約承認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又觀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868號判例:「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 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
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固認債權罹於時效 後,除債務人、債權人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承 認外,債務人亦得以意思表示單方拋棄時效利益,然此係 以債務人「明知」債權已時效完成為適用前提,若債務人 僅係單純認知債權存在,尚難逕認債務人係默示拋棄時效 利益。而當事人間關於債務人是否「明知」時效已完成乙 事滋有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債 權人負擔舉證之責。本院徵諸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間至同 年9月間出具之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及代繳租金協議書 內容,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之 記載,顯見是時兩造未曾就系爭債權是否罹於時效乙事為 爭執。況代繳租金協議書之第1條第2款亦明載:「乙方( 即被上訴人)同意代繳租金係本於雙方友好情誼,對於前 次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爭議所為道義上協助,並非法律上 義務。」等語,益見被上訴人未於上開債權罹於時效期間 後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事證供本院審認被上訴人於出具現金支出傳票、估價 單及代繳租金協議書時,確已明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業已 時效完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默示拋棄時效完成之 利益云云,亦不足採。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其已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即應依同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原受領之 價金2,600,000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云云,惟解除權雖 非消滅時效之客體,然以債務不履行為原因之解除權,如 債務人已無履行契約之給付義務,債權人即不得再行使契 約解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第4 號、97年法律座談會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上訴 人因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瑕疵而應負擔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業已逾15年時效期間,並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已如前述,準此,揆諸上前說明,上 訴人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有應負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為內 容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而為解除權行使,是上訴人既已不 得解除系爭契約,則其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受領之價金及其利息,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319,652元,其中2, 600,000元部分自85年2月15日起;其餘金額部分自107年2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其理由固與本 院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判斷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 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