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988號
TPHV,107,抗,988,2018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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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88號
抗 告 人 林中書
      林中玉
      林中君
相 對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相 對 人 陳亮恭
      陳亮宇
      劉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醫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林中君(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起訴主張 :伊父親林清海在相對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 )住院期間感染綠膿桿菌,榮民總醫院暨其所屬醫師即相對 人陳亮恭劉建良所提供之醫療作為或不作為有疏失,且於 林清海病況未癒時迫其出院,亦未盡告知說明義務,致林清 海於出院後蒙受高齡肺炎重大病情發展之惡害終致死亡(下 稱系爭醫療事件),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陳亮恭劉建良、榮民總醫院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北醫調字第1號卷3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至原法院後,抗告人林中君 於104年8月6日具狀主張陳亮宇為系爭醫療事件之住院醫師 ,追加陳亮宇為被告(見原法院卷一第161頁)。抗告人林 中玉、林中書於同年9月21日委任林中君為訴訟代理人,具 狀主張伊等為林清海之子女,追加為原告(見同上卷170、 171頁);抗告人復具狀主張伊等3人共同載送林清海至榮民 總醫院辦理住院,並共同負擔醫療費用,3人均為榮民總醫 院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權人,及相對人侵權行為被害人 之繼承人,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見同上卷231頁 )。抗告人再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求相對 人給付150萬元(見原法院卷二第307頁)。原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中君具狀追加被告陳亮宇,及林中 書、林中玉具狀追加為原告,均已敘明追加之理由,嗣伊等 於原法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將請求賠償金額由



120萬元擴張為150萬元,原法院亦曾當庭裁示伊等補繳裁判 費,伊等亦陳明會再陳報具體個別金額明細及理由;且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需他造同意,原法院裁定駁回伊等追 加之訴不當。原法院未盡闡明義務,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1規定,顯有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1條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應記載於言 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 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 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 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應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四、查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林清海係由子女林中君林中玉、林 中書3人共同載送至榮民總醫院辦理住院,並合意共同負擔 醫療費用,伊等均為與榮民總醫院間醫療契約之債權人;相 對人之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亦侵害伊等之法益,伊等得請 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林中書林中玉因此追加為原告等 語(見原法院卷一第170、171頁);查抗告人3人為林清海 之子女,伊等主張林清海在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相對人對 伊等之父林清海有醫療過失,林中書林中玉追加為原告, 與林中君起訴主張相對人對林清海有醫療過失,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 追加應無不予准許之理;原法院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包 含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尚有未合。又查抗告人林 中君於104年8月6日具狀追加陳亮宇為被告,係主張伊於刑 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中,始發現陳亮宇於 系爭醫療事件為住院醫師,亦有實施醫療行為等情,乃追加 陳亮宇為被告等語(見同上卷161頁);抗告人林中君追加 陳亮宇為被告,同係因系爭醫療事件,主張陳亮宇對林清海 有醫療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 一;況原法院係於107年3月28日始言詞辯論終結,距抗告人 追加陳亮宇為被告之日已逾2年7月餘,難認抗告人有延滯訴 訟終結情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追加之訴,不無 可議。另抗告人於原法院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請



求相對人賠償抗告人150萬元(見原法院卷二第307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擴張聲明,應予准許,原 法院以有礙被告防禦、訴訟終結,相對人亦不同意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擴張之訴,亦嫌速斷。本件原法院裁定 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應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適 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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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