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10號
抗 告 人 黃坤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江明、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高動力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陳江明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並於民國 107年3月9日追加已辦理解散登記之相對人高動力國際娛樂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動力公司)為被告,然原審以抗 告人未補正陳江明住居所及高動力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 由,於107年6月2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原裁定,見 本院卷第7至9頁)。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 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陳江明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同名者 又甚多,致抗告人無法申請陳江明之戶籍謄本,抗告人實無 補正可能性,且抗告人業已聲請原法院調查陳江明曾使用之 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基本資料,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行使 闡明權協助調查,其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洽。另抗 告人業已聲請原法院選任高動力公司監察人賴艷平為高動力 公司特別代理人,至於高動力公司解散後是否另選任清算人 ,原法院可函詢解散登記相關事項,或於抗告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一併調查,然原法院未予調查即駁回抗告人此部 分之訴,亦於法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及第2項復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而未 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分 別規定甚明。末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同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關於陳江明部分:
㈠抗告人於民事起訴狀中針對陳江明部分記載「年籍住址待查 後陳報」,並請求原法院向戶政機關調取陳江明戶籍資料以 利送達等語(原審卷第5、6頁),經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載明 陳江明之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戶籍謄本等資料,未 特定當事人,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補字第385號裁定( 下稱補正裁定①)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原審卷第75頁)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補正裁定①於107年3月7日送達 抗告人(原審卷第77頁);抗告人嗣於107年3月9日具狀表 示為查明陳江明之年籍資料,請求原法院以陳江明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戶政機關調取陳江明戶籍資料或同意 抗告人調閱(原審卷第79、80頁)。原法院即於107年3月21 日寄發通知命抗告人於5日內陳報陳江明之戶籍謄本(原審 卷第85頁),並於107年3月23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87頁 );另依抗告人聲請調取原法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第470號 案件卷宗後,通知抗告人於10日內閱卷並補正陳江明之住居 所地址(原審卷第91至95、99、103頁),上開通知於107年 5月4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03頁);抗告人並於同日具 狀表示將於閱卷後陳報陳江明之戶籍謄本等語(原審卷第 105 頁),並提出委任郭承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 狀(原審卷第113頁)。惟迄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前 ,抗告人均未依法補正陳江明之住、居所地址,與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違,故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關於陳江明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自屬有理。
㈡抗告人雖主張係因陳江明身分證統一編號有誤始無法申請陳 江明之戶籍謄本等語,惟抗告人係自行陳報Z000000000為陳 江明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原審卷第80頁),且在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對於陳江明之訴前,未曾向原法院陳報上開身分證統 一編號有誤;況抗告人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具 狀陳報將於閱卷後提出陳江明之戶籍謄本,卻逾期未閱覽原 法院所調取之原法院刑事庭91年度訴字第470號事件卷宗, 遲於收受原裁定後始於107年6月28日具狀聲請閱卷(原審卷 第131、135頁);復未有任何無法閱覽卷宗以補正陳江明住 、居所之合理事由,其顯係可歸責於己而遲誤補正期限,原 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自無違誤。雖抗告人於10 7年3月9日具狀時,亦同時為查明陳江明年籍資料請求原法 院調閱陳江明曾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基本資料(原審卷第80頁)。惟按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原法院已就抗告人針對陳江明年籍資料之證據調查聲請發通 知命抗告人陳報陳江明戶籍謄本、調取刑案卷宗、通知閱卷 並再次命其陳報陳江明住居所地址,故原法院認無再調閱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之申登人資料,亦於法無違,更與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權之行使無涉。況且,原法院未調取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資料,亦與抗告人逾期未依限閱覽卷 宗,以致無從自閱卷資料補正陳江明之住、居所,毫無關聯 。抗告人以原法院未調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申登人資料、未 行使闡明權協助調查即逕予駁回訴訟,於法未合云云,自不 足採。
四、關於高動力公司部分:
抗告人於起訴後,於107年3月9日具狀請求追加已為解散登 記之高動力公司為被告,並以監察人賴艷平為公司法定代理 人,且請求原審向臺北市政府調閱高動力公司之登記資料( 原審卷第79、80頁)。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21日命抗告人於 5日內補正高動力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 戶籍謄本(原審卷第85頁),抗告人於107年5月4日具狀補 陳高動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主張因變更登記事項表上 僅餘監察人賴艷平之資料,故以賴艷平為高動力公司法定代 理人,且陳報賴艷平之最新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05至111頁 )。然因公司監察人非必然為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 ,高動力公司之清算人究係為何人尚屬不明,故原法院再於 107年6月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63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 ②)載明上旨,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高動力公司之合法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原審卷第117、118頁),於107 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原審卷第119頁)。嗣抗告人即於107 年6月12日具狀請求原法院選任賴艷平為高動力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並於書狀中記載:高動力公司已登記解散,並未清 算完結,亦未選任清算人或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該公司登記 查詢在卷可稽,而原登記之董事均已註銷登記,餘賴艷平仍 為監察人,爰依法請求選任賴艷平為高動力公司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由上可知,抗告人係因卷 內之高動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未記載清算人,而認定高 動力公司未選任清算人,復因原登記之董事均已註銷,而認 定高動力公司已無法律規定之當然清算人,故聲請選任公司 監察人為特別代理人。雖抗告人有所誤認,但原法院非不得 行使闡明或依抗告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調閱高動力公司登記
案卷(非僅公司變更登記表)後,通知抗告人閱覽以確認高 動力公司是否另行選任清算人,並確認高動力公司解散登記 時之董事現況;且抗告人既已聲請選任高動力公司特別代理 人,實已依補正裁定②針對高動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補 正之程序,縱其有所誤認,但在原法院未行使闡明,亦未針 對抗告人之高動力公司特別代理人選任聲請為准駁之前,抗 告人亦無從知悉或確認其補正不合法。從而,原法院在未行 使闡明,復未調取高動力公司之登記案卷,亦未針對高動力 公司特別代理人聲請予以准駁之前,即以抗告人未補正高動 力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高動力公司 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有未合。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對於高動力公司之訴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另針對抗告人以陳江明為被告起訴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高動力公司,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宗勳